第八十二条/释义
第八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 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以上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为生产经营单位。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有以下几种:一是,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是,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三是,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四是,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责任形式只是行政责任,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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