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二条/释义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释义] 本条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急救援责任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事故救援的基本义务。
一、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有关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作好应急救援的指挥、领导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环保。
公安、卫生、质检、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当地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委。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一是,立即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组织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二是,迅速控制危害源,并对事故危害进行检验、监测,测定事故的危害区域、危害性质及危害程度。三是,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空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疏散、洗消等措施。四是,对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危害进行监测、处置,直至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负责人负有组织事故救援的重要职责。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不单单是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责任,其负责人更应对事故救援和处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地方政府的负责人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应急救援,不得以任何理由推委不去或延迟前往,否则,应当以失职行为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该职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是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整个社会的安全利益,因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负有协助配合事故救援的义务。一般来说,这种支持、配合工作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及时报告事故的发生情况。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任何知晓情况的单位或者个人均有义务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如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公安部门、环保部门等,以及向生产经营单位报告事故情况,尤其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作人员更是责无旁贷。二是,尽可能采取应急措施,减少和避免更大事故或伤亡的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以明哲保身或旁观者的态度对待所经历的生产安全事故,而应尽可能地采取必要的防止措施防止事故扩大蔓延,尽量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三是,应该积极配合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部门或人民政府组织的应急救援工作,为其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例如,发生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技术单位有义务为应急救援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物质协助。四是,在事故调查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组的正常工作。同时,调查组有权向事故发生单位、各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事故的有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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