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四条/释义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释义] 本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事故隐患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报告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从主体上可分为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国家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对价格行为的监督,包括立法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是指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通过各种各样的途径和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它是与国家监督相对而言的。国家监督是最基本的形式,是维护法制的基本保障。而社会监督则以民主性强和监督主体。监督内容以及监督形式广泛等特点在监督体系中发挥着不可忽视的作用。本条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该条的这一规定属于国家监督中的行政监督。本条规定属于社会监督。社会监督与国家监督的主要区别在于:①监督主体不同,行政监督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社会监督的主体是指国家机关之外的一切单位和个人。②规范程度不同,对于行政监督,法律均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职权,以保证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本条第五十四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查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而对于社会监督中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则没有法定的监督检查职权。
社会监督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机制,是国家监督的重要补充。本条的规定正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社会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广大群众对法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是我国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安全生产是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在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坚决打击各种违法行为。监督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工作量大的工作,仅仅依靠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的人员和力量是远远不够的,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各部门、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本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们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意味着两层含义:①鼓励全社会对违法行为的监督;②报告及举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单位一旦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申请对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对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进行初步评估和分级,确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初步评估结果报送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申请对重大事故隐患组织评估。经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评估,并确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单位应写好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报送省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并应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和劳动行政部门。重大事故隐患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一)事故隐患类别;(二)事故隐患等级;(三)影响范围;(四)影响程度;(五)整改措施;(六)整改资金来源及其保障措施;(七)整改目标。对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不报告、故意延误报告、不按实情报告者,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上报,根据情形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2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举报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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