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订
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6月2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18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1年3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互助土族自治县部分条例、规定相关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2021年3月5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与宗教事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互助土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县内土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境内还有汉、藏、回、蒙古等世居民族。
自治县辖威远镇、南门峡镇、丹麻镇、高寨镇、加定镇、五十镇、五峰镇、塘川镇、西山乡、蔡家堡乡、东山乡、哈拉直沟乡、红崖子沟乡、东沟乡、东和乡、林川乡、台子乡、松多藏族乡、巴扎藏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威远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行使宪法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方略,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生态保护优先,推动高质量发展,创造高品质生活,努力把自治县建成富裕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内各民族一律平等。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自治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国家机关为少数民族地区制定的优惠政策,结合自治县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在执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时,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机关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发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传统美德,实施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工程,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高各族群众的思想道德修养和科学文化素质。
自治机关加强信用互助建设,完善覆盖全社会的信用体系,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水平。
第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制,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城乡基层治理体系,健全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和公共安全体制机制,完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十条 自治机关坚持全面依法治县,坚持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保障自治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加强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意识和法治观念,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应对风险的能力。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土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土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土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民族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中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建乡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机关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发展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重视和照顾县内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特点和合理需求。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推广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使用土族或者其他民族语言文字,为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人员提供翻译。
第十六条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等应当冠以自治县全称。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监察机关,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族人员。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自治县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政策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机关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合理调整县域经济结构,坚定不移走好生态互助、绿色发展道路,深入推动一二三产高度融合,促进县域经济高质量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扶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优化营商环境。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尊重农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引导农民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机关应当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加快发展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健全农业专业化社会化服务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有机衔接。
自治机关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区域布局,大力发展生态农牧业,保护和开发地方品种资源,加快发展杂交油菜、脱毒马铃薯等高原冷凉作物制繁种,八眉猪等特色养殖,果蔬生产和中藏药材等特色产业,加快发展高原特色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应当构建绿色产业体系,做强青稞酒酿造、农畜产品加工等特色优势产业,大力发展高原生物制药、民族文化旅游产品加工等潜能产业,积极培育节能环保、新能源、新材料等新兴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利用自然生态、人文景观、民族文化等资源,深化区域合作,提升旅游品牌档次,发展全域旅游。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少数民族特色村落。加大土族盘绣、土族婚礼、土族轮子秋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开发利用,推进文化和旅游融合发展。
自治县发展旅游产业,加快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旅游人才培养、旅游形象推广等。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积极构建现代服务产业体系,优化提质生产性服务业,创新发展生活性服务业,加快培育新兴服务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机关应当结合县情实际,深度融入高原美丽示范省建设,不断完善城乡建设规划,将山、水、人、文、景、城有机融合,建立完善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深化区域协同协作机制,大力推动城乡融合发展,建设具有地域特点、民族特色、文化特质的高原美丽城镇和乡村。
自治机关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和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高城乡综合管理水平,营造整洁、优美、靓丽的人居环境。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积极改善投资环境,拓宽投融资渠道,推动城乡基础设施一体化均衡发展,加快推进交通、能源、水利、信息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健全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基础设施体系,增强对县域经济发展的基础支撑能力。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巩固脱贫成效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强化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自治机关依法管理本级财政。
自治机关依法编制财政预决算,自主地调整本级预算收支。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本县的财政收入,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一条 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在法律、政策规定的范围内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保障金融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金融部门的信贷作用,加大对县域各项事业的信贷扶持力度;对公共基础设施、涉农等重大建设项目应当予以重点扶持。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依法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加强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工作,依法实行统计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维护本地方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三十五条 自治机关坚持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构建生态文明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建设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主动融入国家公园示范省建设,以湟水河、大通河、北山和南门峡国家湿地公园生态保护与综合治理为重点,坚定不移推进绿河谷、绿城区、绿屏障建设,持续推进水、气、土等环境综合治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法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在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发自然资源。
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所收取的税费,自治机关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留给自治县用于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及恢复治理。
第三十八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落实河湖长制度,推进流域综合治理,维护水生态安全。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和草原建设,持续开展国土绿化和草原生态修复工程,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珍稀物种资源。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林业和草原保护管理,持续推进林木禁伐限伐、封山禁牧、森林草原有害生物防治和防灭火工作,确保林草资源安全。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资源管理,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优化国土空间布局,提高土地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和城乡统筹、科学规划、综合利用的原则,加强垃圾管理,建立和完善垃圾处理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加强同其他地方的交流和协作,健全完善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深化教育教学改革,创新教育教学方式,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不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专业能力提升培训力度。严格实施教师资格和准入制度,鼓励城镇教师到乡村学校任教,依法保障教师合法权益,营造尊师重教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按照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教育发展规划,优化学校布局、改善办学条件、健全招生制度,统筹推进各类教育均衡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保障教育经费,依法保护学校财产,维护正常教育教学秩序。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支持教育事业发展。
自治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资助制度,保障每一个学生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制定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逐步加大科研经费的投入,开拓科技市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科技普及工作,鼓励创办民营科技企业。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科技人员培训,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造。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作出重要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机关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发展和繁荣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等民族文化事业。重视地方史志编修。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基础设施建设;挖掘、收集、整理和利用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源;鼓励社会、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产业,创作文艺作品、研发文化产品。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管理,落实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制度,建设土族文化生态保护区,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历史建筑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严禁非法开掘古墓葬和破坏、盗卖文物。
第四十八条 自治机关的民族语文工作机构,应当贯彻国家民族语文政策,加强土族语言文字的研究、完善和推广,收集整理土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古籍。
第四十九条 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依法加强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运行。广泛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运动,增强各族群众的体质。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贯彻新时代卫生与健康工作方针,制定并实施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广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倡导科学健康文明和绿色环保生活方式,提高各族群众健康水平,推动健康互助建设。
自治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县乡村三级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和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卫生服务专项资金,加强对传染病、职业病、地方病、慢性病的预防控制工作,提高对重大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
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现代医药和中藏医药,合理利用药材资源,促进中藏医药传承创新与发展。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依法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十二条 自治机关应当培养和选拔优秀年轻干部,合理配备女干部、少数民族干部和党外干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加强少数民族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成长、共同发展。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政策和措施,鼓励各类人才为自治县建设服务。对为自治县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应当将社会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贯彻落实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被征地农民保障等社会保障政策,加快发展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养老服务等事业,健全完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自治县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社会保障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帮助解决生产、生活、就业、养老等方面的困难。
第五十六条 自治机关应当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建立健全政府扶助、社会参与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机制,大力开展职业技能、再就业和创业培训,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完善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扩大就业容量,提升就业质量,促进充分就业。
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合理调整劳动力转移就业政策,发展劳务经济,增加群众收入。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落实党管武装制度,加强基层武装工作,提升民兵预备役建设水平,推进军民融合发展,加强全民国防教育,鼓励适龄青年应征入伍,投身国防事业。
自治机关加强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和烈军属的优待抚恤,依法落实退役军人安置和就业政策,做好烈士褒扬、纪念设施管理保护工作。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完善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和管理制度,建立公共安全隐患排查和预防控制体系,防范化解重大安全生产风险。
自治机关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建设,健全应急预案,加强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自治机关健全重大舆情和突发事件舆论引导机制。加强网络综合治理,维护网络安全。
第七章 民族关系与宗教事务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坚持各民族一律平等,坚持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不断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增强各族人民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六十条 自治机关深化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筑牢民族团结进步思想基础。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县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教育各民族的干部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依法打击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共同维护祖国统一和各民族团结。
自治机关在处理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在不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尊重他们的意见,妥善处理。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机关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推进移风易俗,倡导各民族自觉改变不良风俗习惯,摒弃陈规陋习,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自治县提倡土族群众在传统节日和重大节庆活动时穿戴本民族服饰。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宗教信仰自由政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六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坚持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自治县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禁止非法宗教活动和传教行为。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计划生育政策实施,不得利用宗教妨碍社会秩序、工作秩序和公民生产生活;不得以宗教信仰、风俗习惯或者其他理由干涉婚姻自由;不得以宗教名义进行摊派和非法募捐、集资。
第六十七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贯彻执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总结民族工作经验,促进民族团结进步。按照有关规定表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每年2月1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每年农历1月15日开展自治县成立纪念活动,放假一天。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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