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修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月12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1月27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和〈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卤虫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2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生态安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沙区植物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土壤已经沙化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疏生、簇生在沙区的天然和人工种植的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和价格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条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负责沙区植物保护工作。
自治州、市、县(行政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沙区植物管护制度,严格保护植物。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建立群众性的护林护草组织,确定管护人员。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牧民承包宜林宜草沙区,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治理和合理利用沙化土地,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的技术推广单位,应当提供技术指导。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沙区土地、植物所有权人、承包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享受人民政府的政策优惠。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及实施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生长条件。
第七条 自治州对以下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自治州区域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公益林区;
(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退耕还林还草区、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
(三)柴达木盆地东部、东南部香日德、察汗乌苏、夏日哈、阿什扎、铜普、查查香卡、希里沟、宗务隆到怀头他拉一线的中山地带,格尔木河谷、野牛沟水源涵养区;
(四)固定、半固定沙丘。
第八条 封山(滩)育林育草区、水源涵养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和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未成林造林区和幼林区,实行封禁保护措施,禁止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九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开垦、采金、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等活动;禁止砍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和水源涵养区的林木。
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
第十条 各级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有害生物,检测沙区植物的消长情况;调查并依法处理人为危害沙区植物生长的行为。
第十一条 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死根,实行永久性保护,不得砍挖;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栽采伐株数五倍的树木。
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二条 在沙区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工程建设,应当事先就该项目可能对当地及相关地区生态产生的影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土地面积,并采取生态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在沙区进行工程施工和临时流动的人员,应当使用煤炭及其他能源,妥善解决燃料问题,禁止采挖沙区植物。
第十四条 对在保护沙区植物资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沙化土地上非法开垦、采金、砍伐林木、砍挖药材、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沙区采石、采沙、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林木和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封禁区和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砍挖重点保护区林木、灌木及固沙植物的,除按照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非法收购、运输、加工、经营沙区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植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滩)育林(草)地有取土、采砂等行为的,按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十元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草原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按照规定普查、调查列入保护名录的沙区植物资源的消长情况的;
(二)未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规划的;
(三)不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的优惠政策和相关规定的;
(四)批准采伐防风固沙林网、林带和水源涵养林区的林木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测预报沙区有害生物、检测沙区植物消长情况的;
(六)弄虚作假,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七)收受他人财物,违反规定发放许可证或者补助费,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拒不向符合条件的管理相对人发放许可证或者补助费的;
(九)因违法行为对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截留、挪用防沙治沙资金的;
(十一)对破坏沙区植被的行为,监督、管理、查处不力的。
第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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