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厦门经济特区老年人权益保障规定
(2021年6月24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贯彻落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弘扬中华民族养老、孝老、敬老的美德,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养老服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民政、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资源规划、建设、医疗保障、住房保障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诉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意识。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养老、孝老、敬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提高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意识,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融入文明城市创建和爱心厦门建设。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进行养老、孝老、敬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治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老年人合法权益宣传,为老年人服务。
鼓励发展老年慈善事业,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养老、孝老、敬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每年老年节当月为本市的“敬老月”,集中宣传和开展敬老、助老活动。
第二章 社会保障
第九条 稳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
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为辖区户籍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医疗救助对象中符合资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且在异地未享受医保待遇的,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的部分,由市、区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予资助。
第十条 对符合计划生育扶助条件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按照规定发放奖励扶助金或者特别扶助金。
独生子女伤残或者死亡家庭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可以优先入住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
第十一条 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根据老年人家庭经济状况或者实际困难,对本市户籍老年人分类给予社会救助。
对生活不能自理、经济困难的本市户籍老年人,根据其失能程度以及其他情况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
对特困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实施救助供养,做到应保尽保。选择集中供养的,安排入住市、区两级福利机构。
对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本市户籍老年人,七十周岁以上的增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保障金,八十周岁以上的再加发补贴。
第十二条 建立老年人津贴制度,向八十周岁以上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发放范围和标准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 老年人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子女所在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对老年人进行护理照料。
独生子女的老年父母患病住院治疗期间,其子女可以享受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照护假,照护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鼓励用人单位为非独生子女员工安排照护假,照顾患病住院治疗的老年父母。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以老年人为主要消费主体的生产、经营和服务行为等的监督管理;公安、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预防和打击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
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老年人识别和防范非法侵害的能力。
第三章 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立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养老服务体系。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向社会发布基本养老公共服务清单,根据人口老龄化、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养老服务供给状况,逐步增加基本养老公共服务内容,扩大服务保障对象范围。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市国土空间规划,按照人均用地标准组织编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养老服务需求,供应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并落实到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
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发展养老服务设施。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确因公共利益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民政部门同意,在规划管理单元内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补偿新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七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配套建设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应当达到每百户不少于二十五平方米且单处建筑面积不少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
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没有达到规划和建设指标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少于十五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予以补充和完善。
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应当纳入乡村振兴战略,统一规划、优先建设。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个村不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的标准配置社区养老服务用房。
鼓励利用商业办公、工业、仓储存量房屋以及社区用房等举办养老服务机构,利用居住(小)区内闲置的公共房屋和设施、农村集体所有的房屋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数据互联互通,促进养老服务需求和供给有效对接,推进养老服务与管理的智慧化应用,加大对智慧养老服务新业态发展的扶持力度。
支持养老服务平台建设,整合服务资源,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急、远程照护等多样化、便利化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互联网等技术,提供各类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可以通过购买服务、委托运营等方式,支持专业服务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提供下列养老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服务;
(二)为居家的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多样化的上门服务;
(三)提供轮椅等辅助器具租借服务;
(四)其他养老服务。
第二十条 镇(街)应当建设至少一家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发挥平台作用,整合日间照料、短期托养、社区助餐、专业社会工作、心理咨询、医养康养结合、养老顾问等养老服务资源,提供综合性养老服务支持。
采取多元化方式开设社区食堂,为有需求的老年人提供膳食加工配制、外送以及集中用餐等服务。鼓励单位食堂为老年人提供社区助餐服务。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养老以居家养老为基础。依法负有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子女、配偶以及其他人员,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社区应当建立巡访制度,安排网格员等人员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组织定期对独居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上门巡访或者电话巡访。
第二十三条 鼓励发展以互助养老服务时间银行为基础,以社工专业力量为支撑,以邻里关爱互助为补充的循环互助养老服务。
倡导有志愿服务能力和意愿的老年人通过结对帮扶、邻里互助,低龄老年人为高龄老年人、健康老年人为失能及残疾老年人服务等形式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四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常见病多发病防治和老年保健知识宣传工作,完善社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并为老年人提供下列卫生健康服务:
(一)定期为辖区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免费体检,建立健康档案;
(二)开展中医诊疗、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服务;
(三)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疗、设立家庭病床、指导居家护理等服务;
(四)其他卫生健康服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根据需求和规划设置老年护理床位,设置临终关怀病区或者床位。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医学科,设立一定比例的无陪护病房。
加快建设老年病医院、康复医院、护理院,为老年人提供接续性医疗护理服务。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为老年人提供中医健康咨询评估、干预调理、随访管理等治未病服务,推广应用适用于老年人的中医药技术、方法和中医特色医养结合服务。
第二十六条 属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以及低收入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家庭中的本市户籍老年人,入住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按其支付能力享受低偿托养服务。
第二十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补贴和其他激励措施引导、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家庭养老照护床位,完善居家养老、社区养老、机构养老相互衔接的专业化照护服务体系,为中度以上失能老年人居家养老提供专业化照护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护理型床位的设置比例不得低于国家、省、市有关标准。
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医保协议管理评估范围。
支持养老服务机构与医疗机构建立医养结合机制,开展交流合作,为老年人提供便利的医疗和照护服务。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营范围开展养老服务。
鼓励医疗机构或者养老服务机构派遣医生定期到社区为老年人体检、诊疗。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服务机构使用水、电、燃气等,依规定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标准收费。
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鼓励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投资养老服务机构,支持养老服务机构实现综合化、专业化、连锁化、品牌化运营。
第三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建筑、消防、食品安全、医疗卫生、特种设备等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开展服务活动。
养老服务机构应当诚信守法,对集中供养的老年人应当精心照顾、护理,患病的应当及时送医治疗。
禁止歧视、虐待、侮辱老年人;禁止克扣、挪用、侵占老年人的伙食、福利费用和生活物资;禁止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建立养老服务机构综合监管制度,开展对享受政府政策优惠的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利用状况、基本养老公共服务项目绩效状况的定期评估。
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服务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
推进养老服务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养老服务机构以及人员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制定养老护理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工作规划,建立健全吸引培养、教育培训、激励、评价等制度,提升养老护理服务人员职业荣誉感。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设置老年医学、中医药健康养老、康复、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
符合条件的养老护理服务人员应当纳入技能人才管理;养老护理服务人员参加相应技能培训的,按照规定享受补贴。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
第四章 社会优待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所属的服务窗口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事项提供咨询引导、智能设备的操作指导等服务。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和邮政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识。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完善挂号和诊疗系统、开设专用窗口或者快速通道,以及提供导医服务等方式,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和优先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在办理涉及处分老年人的不动产或者可能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三十六条 金融、通信、公证等机构对必须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的业务,在符合相关要求前提下,接受预约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金融机构在老年人办理转账、汇款、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时,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完善向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提供市内公共交通免费出行或者补贴的政策措施。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和照顾。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设置爱心专座,并定时播放广播,鼓励、提醒乘客主动为老年人等需要帮助的乘客让座。
第三十八条 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景区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支持体育场馆设置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的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识,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九条 在实施保障性租赁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按照规定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四十条 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申领居民身份证时,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上门采集人像信息、指纹信息等便利服务。
公安机关利用寻找平台协助寻找走失的老年人。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法律援助服务网络,为老年人提供法律咨询,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
公证机构在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年人的协议公证时,根据老年人家庭的经济情况,依法给予减免公证费用。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为老年人提供诉讼便利,加强诉讼引导和风险提示;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第四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村(居)民委员会、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涉及老年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及时有效化解涉及老年人的各类纠纷。
第五章 宜居环境
第四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应当统筹考虑老年人的生活、医疗、出行、文化、教育、体育等需求,推进老年宜居环境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环境。
第四十五条 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行人过街设施设置应当充分考虑老年人出行需求,合理施划人行横道。新建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电梯和顶棚;已建成且具备条件的,应当通过改造予以增设。
公园应当设置休息座椅;城区主要街道两侧、公交站点等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休息座椅。
公共厕所应当安装适老辅助设施,方便老年人使用。
第四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居家适老化改造纳入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统筹推进,加强宣传和指导工作,制定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项目清单,明确改造项目、标准和补助方式。
专门为老年人设计的居住建筑,应当符合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满足老年人对居住场所的安全、卫生、便利、舒适等基本要求。
鼓励对既有的居住建筑进行适老化改造,支持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建设社区步行路网,清除居住(小)区步行道路障碍物。老旧小区改造应当将适老化改造作为重点内容。
对符合条件的失能老年人或者经济困难老年人的家庭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措施,推进充分兼顾老年人需要的智慧社会建设,解决老年人在运用智能技术方面遇到的困难,切实保障老年人基本服务需要,不断提升智能化服务水平,让老年人更好共享信息化发展成果。
第四十八条 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类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相关业务保留现场服务、现金支付等方式,提供相应的人工服务。
各级政务服务平台应当具备授权代理、亲友代办等功能,优化政务服务,方便老年人网上办事。
医疗机构应当简化网上办理就医服务流程,提供多渠道挂号等就诊服务,完善电话、网络、现场等多种预约挂号方式,提供一定比例的现场号源,保留挂号、缴费、打印检验报告等人工服务窗口。
需要提前预约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景区等场所,应当保留人工窗口和电话专线,为老年人保留一定数量的线下免预约进入或者购票名额,提供必要的信息引导、人工帮扶等服务。
第四十九条 扶持和引导企业研发、生产、经营适合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智能辅具、智能家居以及健康监测、养老照护等领域的智能终端产品。
鼓励智能终端产品、互联网应用适老化改造,便利老年人获取信息和服务。
第六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五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政策,有关部门应当统计本地区、本行业老年专业人才信息,建立老年人才资源库,推动老年人才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融合对接。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在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中发挥作用。
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组织建设提供资金、设备或者场地支持。
第五十二条 鼓励老年人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
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发挥自身优势和专长,依法开展优良传统教育,传授文化科技知识,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咨询服务,参与社区管理、邻里互助、低龄健康老年人与高龄困难老年人结对帮扶、治安维护以及调解等各类社会活动。
第五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老年教育投入,支持办好老年大学(学校),建立市、区、镇(街)、村(居)四级老年教育网络。
市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老年教育业务指导和协调服务,应当将老年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终身教育体系,建立全市老年教育师资库。
鼓励开发老年教育网络学习资源,发展远程老年教育。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老年教育发展基金,举办老年教育机构,依托各类老年服务机构开展老年教育。鼓励养老机构与老年大学(学校)合作开展老年教育,探索医、养、教融合的养老新模式。
支持老年教育机构、养老服务机构、社区等开展老年人智能技术教育,引导老年人参与智能技术的学习、体验和交流活动,提高老年人对智能化应用的操作能力。
第五十四条 发展老年体育,将老年体育纳入全民健身实施计划,增加老年体育投入。
市、区、镇(街)、村(居)应当根据本辖区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发挥各类老年人体育组织的作用,壮大老年体育健身辅导员队伍,开展老年体育健身活动,合理设置老年体育以及其他老年活动场所。
第五十五条 积极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娱乐、旅游等活动,利用节假日、纪念日、庆典日,组织老年文化项目展示交流,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新建居住(小)区未按照规划许可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配建的,不予规划核实,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国有土地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的,由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理。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社区工作人员、社会工作者、司法鉴定人员、医护人员等发现有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养老机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以及经营范围和组织章程中包含养老服务内容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7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修正的《厦门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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