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驻马店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2021年4月29日驻马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
第三章 建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保障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
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对青、少年实施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的学校,包括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等学校。
第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应当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科学规划、统筹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组织领导,将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协调解决规划建设中的重大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规划编制、用地供给、建设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人民防空、不动产登记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用地的征收、供给等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机构执行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并将执行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年度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实施本条例的有关情况每年进行一次督导,并将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市、县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将规划的编制依据、主要内容等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综合考虑规划居住人口容量、现有教育资源、城镇化进程、多样性需求和服务半径等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选址、建设数量和规模。
第十条 在专项规划中预留城市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应当按照不低于国家、省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并且符合下列标准:
(一)每三千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六个班规模的幼儿园建设用地;
(二)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三十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三)每二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三十六个班规模的初中建设用地;
(四)每八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不低于六十个班规模的高中建设用地。
对规划不足三千人的零星住宅建设或者组团开发区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进行区域统筹,合理规划幼儿园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至少规划建设一所公办幼儿园、一所公办小学和一所公办初中。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学龄人口变动情况,在边远农村合理规划设置小学教学点、寄宿制学校。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详细规划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或者经评估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
法定程序报批、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实施情况每三年组织一次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可以作为修改和完善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依据。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不得将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 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用地面积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城市更新时,应当依据专项规划扩大用地规模。
第十七条 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工程确需拆迁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和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选址建设新校(园),新校(园)投入使用后再进行拆迁。
第十八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因合并、分立、搬迁、置换等需要对规划用地进行调整的,由教育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中小学校、幼儿园调整后的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中专院校因合并、分立、搬迁后闲置的教育资源,以及其他单位闲置的土地和房产,应当根据专项规划优先改建为中小学校、幼儿园。
农村中小学校调整后的富余资产和用地应当优先设立幼儿园。
第十九条 规划新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避免在主要干道设置主出入口,校门外侧应当设置人流缓冲区。
第二十条 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周边进行规划,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周边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规划商场、集贸市场、停车场、垃圾中转站;
(二)周边三百米范围内,不得规划车站等嘈杂场所或者高噪声企业;
(三)周边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规划看守所、拘留所、强制戒毒所、监狱等场所;
(四)周边一千米范围内,不得规划畜禽养殖场所、垃圾填埋场、污水处理厂等企业、单位;
(五)周边二千米范围内,不得规划殡仪馆、传染病医院等项目;
(六)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或者市政道路等不得穿越或者跨越中小学校、幼儿园;
(七)不得规划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教学秩序和安全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建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入学需求,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提出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新区开发、城市更新以及住宅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除政府组织建设外,可以委托开发建设单位根据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及有关规定予以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由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在土地出让公告、出让合同中明确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建设规模、标准要求、产权归属及移交、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城区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与居民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分期建设的城区居民住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出资、捐赠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
除居住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外,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出资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自行举办,也可以移交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办成公办中小学校、幼儿园。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设计、建设标准。在设计和建设中应当充分考虑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使用特点,达到建筑工程质量、消防、人防、抗震、防雷、环保、节能、隔声、疏散、卫生、安全等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进行核实。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住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教育部门参加。
第二十八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土地出让合同的要求,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和相关建设资料移交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或者教育部门指定的教育机构,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或者教育部门指定的教育机构应当及时接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管理维护费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或者教育部门指定的教育机构承担。
第三十条 毗邻现有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和环保等要求,严格控制高度和间距,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中小学校、幼儿园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中小学校、幼儿园预留用地内建造与教学无关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围墙上倚建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道路设置规范的交通警示标志,施划人行横线,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电子警察、减速带、过街天桥等设施。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开挖、截断中小学校、幼儿园外部通行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中小学校、幼儿园,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需要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对于国家、省规定减免以及本市有权减
免的收费项目,应当予以减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备案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纳入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中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改作他用的;
(五)未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的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工作的;
(六)未制定中小学校、幼儿园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按照制定的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的;
(七)配套建设的中小学校、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为住
宅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相关手续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配套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未与首期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住宅项目建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授权做好本辖区内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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