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安徽省林长制条例
安徽省林长制条例
(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障和促进林长制实施,加强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林长制的实施。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行政区域或者生态区域设置林长,负责领导、组织、协调区域内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湿地、公共绿地等林业资源及其生态系统保护发展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林长制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为主,尊重自然、尊重科学,绿色发展、生态惠民,问题导向、因地制宜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省全面实施林长制,设立省、市、县、乡、村五级林长。
省、市、县(市、区)设立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乡镇(街道)和村(居)设立林长和副林长。
在自然保护地、国有林场等重要生态区域,根据需要划定省级、市级、县级林长责任区。
第五条 实施林长制应当推动做好下列工作:
(一)推进林业资源网格化和信息化管理,统筹推进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
(二)统筹城乡造林绿化,推动森林城市、森林城镇、森林乡村和森林生态廊道建设,鼓励公民参与造林绿化;
(三)加强森林经营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规范林业行政执法,建立健全林业灾害风险评估、安全预警、综合防范、应急救援机制;
(四)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引导发展林业产业,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组织培育碳汇森林,推动林业碳汇交易;
(五)深化集体林权制度和国有林场改革,落实保障林业发展的扶持政策,建立市场化、多元化林业投入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开发绿色金融产品。
第六条 省级总林长、副总林长负责组织领导全省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指挥督导林长制的全面实施,协调解决林业资源保护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省级林长按照分工,协调解决影响重要区域林业资源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区域林业资源保护发展责任。
第七条 市、县(市、区)总林长、副总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长制工作,创新工作机制,推进林长制实施;
(二)组织制定、实施林长制规划和工作计划,明确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目标和任务,落实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以及林业重点发展任务;
(三)组织落实科学营林和森林可持续经营措施,强化科技支撑,督促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四)协调解决林业资源保护发展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建设,督促本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五)组织开展巡林护林检查,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监督,督促查处、整改林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六)组织建立部门联动机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林长履行职责;
(七)督促林业等有关部门加强林业资源保护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生态保护意识;
(八)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市级、县级林长按照分工,落实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目标、任务和责任,负责协调解决影响生态功能区域林业资源安全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乡镇(街道)林长、副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林业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和林长制工作方案,完成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目标任务,指导、督促村级林长履行职责;
(二)组织建立基层护林队伍,建立护林巡查制度,定期开展护林巡查;
(三)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排查森林火灾隐患,加强野外火源管控;
(四)指导、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履行主体管护义务;
(五)及时协调处理林业有害生物、森林火灾隐患以及破坏林业资源行为,并向上级林长和相关部门报告;
(六)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居)林长、副林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林业资源保护管理和防火、防灾宣传教育;
(二)组织、管理、督促和检查护林员开展护林巡林;
(三)协助督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和经营者落实主体管护义务;
(四)定期开展护林巡查,及时上报和协助解决森林火灾、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危害等异常情况;
(五)及时劝阻非法采伐林木、猎捕野生动物、采集野生植物等破坏林业资源行为,并向上级林长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支持实施林长制和林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林长制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林长制实施活动;鼓励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林业资源保护作出具体约定。
对在林长制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建立健全目标规划、科技服务、安全巡护、执法保障、信息管理等制度,保障林长制有效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为林长责任区域统筹安排林业技术人员和护林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林长制办事机构,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林长制办事机构设在本级林业主管部门。
林长制办事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林长制工作的指导、协调,制定实施林长制的配套制度;
(二)承担林长会议、培训等实施林长制的日常工作;
(三)负责制定推进林长制规划、计划,组织开展林长制工作调研、监督、检查、考核、奖励等工作;
(四)组织建立林长管理信息系统和林长责任区域资源档案;
(五)负责将林长接受的群众投诉举报和媒体监督的有关问题交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告林长;
(六)林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承担林长制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省、市、县(市、区)建立林长会议制度,解决林长制实施中的重大问题。林长会议由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和林长会议成员单位负责人等组成,并可邀请本级检察机关派员参加。
林长会议成员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成员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林业资源保护管理,落实林长制工作任务。
林长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四条 省、市、县(市、区)林长制办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级总林长、副总林长和林长名单。乡镇(街道)和村(居)林长、副林长名单由县级林长制办事机构统一公布。
在林长责任区域的显著位置应当设置林长公示牌,公布林长姓名、区域概况、职责范围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长公示牌。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投诉、举报破坏林业资源的违法行为。
林长接到破坏林业资源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按照有关程序处理。
有关部门对林长制办事机构转交的投诉举报应当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
第十六条 建立林长制考核指标体系,实行森林资源总量和增量相结合的绩效评价制度。省、市、县(市、区)总林长负责组织对下一级林长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和干部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林长未按要求履行林长职责、对发现的问题未按照规定处理、未按时完成上级林长交办的事项或者其他怠于履行林长职责的,由上级林长进行约谈。
被约谈林长应当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
第十八条 林长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导致责任区内发生损害林业资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落实约谈提出的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 林长会议成员单位、林长制办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查处职责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落实整改要求和整改措施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林长公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公示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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