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修订
邢台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1年4月6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年代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具有一定的建成历史,体现一定的历史文化,能够反映特定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列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保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历史上形成、反映村落历史风貌和构成特征的要素,包括庭院寨墙、古树名木、塔桥亭阁、河塘水系、井泉沟渠、古路石阶、码头驳岸、碑幢刻石以及红色文化遗迹、传统产业遗存、防火防盗防御设施等。
第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规划、严格管理,突出特色、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我市传统村落保护整体实施方案,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健全项目库。县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负主要责任,负责传统村落保护项目的具体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建筑维护和修缮等传统村落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水利、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配合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挖掘传统民风民俗,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四)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五)开展传统村落保护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参与搜集、整理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基本信息;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毁损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成立志愿保护队伍,加强日常保护和消防安全巡查,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及时公示传统村落保护项目信息,包括项目规模、内容、实施方、合同和投资额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建立传统村落档案。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落实和深化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文物保护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做好衔接,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三)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四)传统建筑的保护名录、分类保护和利用要求及措施;
(五)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六)保护和利用方向、发展定位和途径;
(七)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八)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严格进行论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反馈和公示。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各类保护对象要实行挂牌保护,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作传统村落和村内各类保护对象的标识牌,在村内和保护对象的显要处挂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标识牌。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区内新建、修缮和改造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落实规划实施所需的建设用地,并完善水、电、路、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村民房屋因保护需要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村民可以在允许建设的区域申请宅基地。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古树名木等的行为;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行为;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扩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转让、售卖传统建筑构件等破坏传统建筑保护的行为;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等影响传统建筑保护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根据传统村落不同地段的保护和利用现状,将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实行分区保护。
第十七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未经许可建设的各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已办理许可手续,但严重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筑可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拆除或者改造;经法定程序批准,进行改建、重建、修缮房屋和配套设施,设置标识、广告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修缮和外装修、外装饰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保证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线走廊不受影响,为核心保护区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区内,原有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适当进行外观改造。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原则上实行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传统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传统建筑档案,根据传统建筑的结构形式、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等价值因素,突出保护重点,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条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对传统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贷款贴息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毁损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定期巡查登记,并将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传统建筑有毁损灭失风险,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或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巡查登记结果,会同文物保护、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制定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初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由传统建筑工匠承担。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发现并培育本地传统建筑工匠,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名录,给予经费补助、技能培训等必要的扶持,提升传统建筑工匠技能。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建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对传统建筑可以进行保护性利用。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闲置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红色文化教育基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乡村民宿等特色产业,增加村民收入。
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研究和教育实践活动,深入挖掘传统村落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增强传统村落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入股、租赁和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与周边自然景观、历史文化资源、红色革命遗迹等进行整合利用,在保护传统建筑、传统文化、红色文化的基础上,科学利用自然、文化资源,发展乡村旅游,促进农民增收和村庄的发展。
鼓励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传承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与传统村落保护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优先将具备条件的传统村落纳入乡村旅游线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接、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因保护不力造成传统村落格局严重破坏、传统建筑坍塌、毁损的或者导致从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传统村落标识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
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
(1995年3月29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6月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2011年3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21年2月4日丰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旅游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生态保护优先,坚持发展全域旅游,坚持京津冀协同发展,兼顾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坚持资源有偿使用、合理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主管全县的旅游业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全域旅游促进
第五条 发展全域旅游应当体现本区域的自然和人文景观、历史文化等特色,坚持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资源整合、产业融合发展、旅游系统营销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旅游业与农业、林草业、工业、商业、文化等相关产业融合,与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乡村振兴等相结合,引导发展乡村旅游、民俗旅游、休闲旅游、康养旅游、观光旅游、体验旅游等旅游产品。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县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组织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并遵守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
景区规划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景区主管部门、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景区规划应当包含景区界线外合理区域,景区内外规划内容应当统筹安排,并与国土空间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交通、公共卫生服务、公共信息平台等设施。
第三章 旅游资源保护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资源情况划定旅游资源保护区范围。
旅游资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经过科学考察和论证,突出保护旅游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符合各类资源保护规定。具体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不得破坏奇山、异石、飞瀑、河流、泉井、溶洞、树木、花草、曲径等的原始自然风貌。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保护的古树和野生珍稀动植物,由林草部门设立标志,严禁砍伐、攀枝摘采、猎捕、药杀及伤害。禁止在建筑物上涂抹、刻画及张贴广告。
第十四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保护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寺庙、亭塔、楼阁、碑刻、摩崖、地名、测绘、航空标志,应当依法保护,严禁损害和破坏。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修、搬移。禁止在古遗址上挖沙取土和增设新的建筑物。
第十五条 旅游资源保护区内实施工程建设,其避雷、防火、环保、给排水、废弃物处理等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接受住建、生态环境、卫健、水务、公安、消防、旅游、文物等管理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开垦草地。县人民政府对旅游资源保护区内的已垦草地,应当列入规划进行治理。
第十七条 禁止碾压草地、破坏生态环境、违反野生动植物保护规定等行为。
第四章 旅游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景区、景点治安管理,根据需要设立治安机构和专门人员,保护旅游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危险区域不得开放,开放区内的险要地段设置清晰醒目的防险告示,险要路段和繁忙道口确定专人管理。加强对交通工具、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加强消防安全教育,制定消防安全措施,配置消防工具。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其规定;未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在23时至次日8时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进入旅游景区、景点从事各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手续完备、证照齐全、文明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门票等。
第二十二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经营者自主制定门票价格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现行价格明显偏高、社会反映强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调查,规范其价格行为。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景区、景点的卫生管理,配备人员和必要设施处理生活污水、垃圾,改善环境卫生。对旅游景区、景点内餐饮等服务行业的卫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旅游者应当保护环境清洁卫生,不得乱丢乱堆废物和垃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依法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后,违反全域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严重破坏或者长期闲置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收回其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违反全域旅游规划的,由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全域旅游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旅游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三条规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指定地点、区域外揽客、兜售商品、门票等的,由旅游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非法开垦草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外,应当依法依规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鼓励新闻媒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侮辱、殴打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拒绝、阻碍旅游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自然界和人类社会凡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能产生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文化艺术和民俗风情等各种事物和因素。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修正的《丰宁满族自治县旅游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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