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邢台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邢台市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1年4月6日邢台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依照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历史文化名村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村落形成年代较早,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列入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市级传统村落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具有一定的建成历史,体现一定的历史文化,能够反映特定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列入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保护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本条例所称历史环境要素,是指历史上形成、反映村落历史风貌和构成特征的要素,包括庭院寨墙、古树名木、塔桥亭阁、河塘水系、井泉沟渠、古路石阶、码头驳岸、碑幢刻石以及红色文化遗迹、传统产业遗存、防火防盗防御设施等。
第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村民主体、社会参与,遵循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科学规划、严格管理,突出特色、活态传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我市传统村落保护整体实施方案,制定支持措施,建立健全项目库。县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负主要责任,负责传统村落保护项目的具体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和实施、传统建筑维护和修缮等传统村落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传统村落保护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负责将传统村落保护纳入本级文化、旅游发展规划,对传统村落内的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市、县级人民政府财政、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农业农村、应急管理、交通、水利、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配合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挖掘传统民风民俗,鼓励村民按照传统习惯开展乡村文化活动,并保护与之相关的空间场所、物质载体;
(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定期开展消防检查,及时排查安全隐患;
(四)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工作;
(五)开展传统村落保护情况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参与编制和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二)依法组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将传统村落保护事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保护要求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三)参与搜集、整理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基本信息;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构件,对有毁损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五)成立志愿保护队伍,加强日常保护和消防安全巡查,对违反传统村落保护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六)及时公示传统村落保护项目信息,包括项目规模、内容、实施方、合同和投资额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保护名录公布后一年内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建立传统村落档案。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落实和深化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并与文物保护规划等其他专项规划做好衔接,处理好保护和发展的关系,合理安排村民住宅建设用地。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的划定及其保护要求;
(三)传统格局、不可移动文物、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分类保护要求及措施;
(四)传统建筑的保护名录、分类保护和利用要求及措施;
(五)基础设施更新改造、人居环境提升和消防安全措施;
(六)保护和利用方向、发展定位和途径;
(七)规划分期实施方案及近期保护项目;
(八)其他应当规划的内容。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和相关专家的意见,严格进行论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予以反馈和公示。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二条 规划确定的各类保护对象要实行挂牌保护,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保护等有关部门制作传统村落和村内各类保护对象的标识牌,在村内和保护对象的显要处挂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标识牌。
第十三条 传统村落保护规划区内新建、修缮和改造等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并依法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落实规划实施所需的建设用地,并完善水、电、路、地下管网等基础设施。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村民房屋因保护需要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村民可以在允许建设的区域申请宅基地。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行为;
(二)破坏、占用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塘水系、路桥涵垣、古树名木等的行为;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行为;
(四)擅自拆除、迁移、改建、扩建传统建筑或者拆卸、转让、售卖传统建筑构件等破坏传统建筑保护的行为;
(五)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张贴广告等影响传统建筑保护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和违反保护规划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根据传统村落不同地段的保护和利用现状,将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实行分区保护。
第十七条 在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扩建活动;未经许可建设的各类违章建筑应予拆除;已办理许可手续,但严重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筑可通过适当方式予以拆除或者改造;经法定程序批准,进行改建、重建、修缮房屋和配套设施,设置标识、广告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修缮和外装修、外装饰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协调一致,保证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轮廓线和视线走廊不受影响,为核心保护区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在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区内,原有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适当进行外观改造。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原则上实行整体保护和原址保护。
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对传统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传统建筑档案,根据传统建筑的结构形式、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等价值因素,突出保护重点,实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条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对传统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修缮传统建筑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贷款贴息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对传统村落内有毁损危险的传统建筑进行定期巡查登记,并将结果报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传统建筑有毁损灭失风险,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明或者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巡查登记结果,会同文物保护、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组织制定传统建筑抢救修缮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初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由传统建筑工匠承担。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发现并培育本地传统建筑工匠,建立传统建筑工匠名录,给予经费补助、技能培训等必要的扶持,提升传统建筑工匠技能。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传统建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四条 对传统建筑可以进行保护性利用。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利用闲置传统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红色文化教育基地、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传习场所和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乡村民宿等特色产业,增加村民收入。
鼓励、支持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开展传统村落保护利用的研究和教育实践活动,深入挖掘传统村落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增强传统村落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入股、租赁和设立基金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利用。
第二十五条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与周边自然景观、历史文化资源、红色革命遗迹等进行整合利用,在保护传统建筑、传统文化、红色文化的基础上,科学利用自然、文化资源,发展乡村旅游,促进农民增收和村庄的发展。
鼓励村民在传统村落内居住,传承传统村落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与传统村落保护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市、县级人民政府文化旅游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优先将具备条件的传统村落纳入乡村旅游线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接、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因保护不力造成传统村落格局严重破坏、传统建筑坍塌、毁损的或者导致从传统村落名录中除名的;
(四)未按照规定落实传统村落消防安全责任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毁损传统村落标识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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