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镇供热用热条例
(2021年4月27日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1年7月28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热用热行为,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供热用热应当坚持政府负责、民生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规范用热、节能环保的原则。在保障供热质量的前提下,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供热设施的建设、改造和运营。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用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合理确定集中供热、区域供热、分散供热的范围,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指导和监督全州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用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州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治州、县(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民政、水务、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和消防、供气、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用热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居民(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管辖范围内的供热用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现有不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环保要求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将供热系统接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建制镇及城市集中供热尚未覆盖的区域,应当优先采用天然气、太阳能、地热能、生物质能等环保清洁能源和先进技术供热。
第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用地,或者预留供热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热源、管网和换热站等供热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产业政策。
城镇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采用高效、节能、环保型设备、材料、器具。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供热设施及地下管网普查,建立完善信息档案和数据库。
第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配套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验收时应当有供热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建设的城镇供热设施竣工资料分别移交供热单位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并入集中供热管网运行的住宅小区内二次换热站等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维护,建设单位、产权单位应及时移交相关资料。
自建自用的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负责运行管理和维修维护。
第九条 新建建筑应当严格按照建筑节能和分户供热计量规定设计和建设;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按分户计量与节能改造的有关规定逐步实施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及用户等多渠道筹资解决。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公共供热管网以及老旧居民小区、居民楼共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节能改造。
第十条 合作市、碌曲县、玛曲县、夏河县供热期为八个月,临潭县、卓尼县供热期为七个月,迭部县供热期为六个半月,舟曲县供热期为五个月。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象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应当稳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不得擅自停业、歇业、弃管,不得擅自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建立生产经营、安全管理、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向供热单位供应热能、水、电、燃料的单位,应当按约定参数保障供应。
第十二条 供热单位与热用户之间应当签订供热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方式、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供用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合同文本应当采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
热用户未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用热合同,但实际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视为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热用户改变用热面积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供热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结清热费。
第十三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以外,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不低于二十摄氏度。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可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已实行热计量计费的热用户按已签订的供热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四条 供热前,供热单位应当进行注水、试压、排气、试运行,并提前告知热用户。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报修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抢修供热设施故障,提供合格的产品和服务;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电话服务制度。
供热单位应当积极推进智能化建设,建立服务信息系统,满足热用户查询、咨询、预约、投诉、交费等业务需求,提高服务水平。
第十五条 供热期内城镇集中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或者因其他原因预计停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热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同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因热用户室内供热设施发生漏水等故障,对公共安全和其他住户的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时,供热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相关热用户;需要入户抢修而热用户不能及时赶到现场的,经热用户同意,供热单位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入户抢修;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热用户室温检测、抽测和回访制度。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单位提出室内温度检测要求,供热单位应当按约定时间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检测,检测结果由双方签字确认;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或者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进行检测。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因热用户自身原因导致室温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在关闭户门和外窗三十分钟后进行,以居民卧室、起居室(厅)门进深二分之一处距地面1.4米高点为检测点进行检测。
非居民热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正常供热的情况下,经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供热单位应当根据实测温度按日向热用户退还热费。
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二十摄氏度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比例退费。
非居民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标的,供热单位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供热计量收费,不断提高城镇供热效能。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已实行供热计量的用户,按计量收取。没有完成既有建筑供热计量改造的用户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计收。
热费由供热单位向热用户收取,鼓励热用户提前交纳用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房屋买受人交付;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付;租赁房屋的热费,有租赁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无协议的由房屋所有人交付。
第十九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供热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激励约束、合理补偿、公平负担、促进节约的原则,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成本监审,公布供热价格构成,举行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热用户、供热单位及社会各界的意见。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向社会公布供热价格和热用户分类计费办法,并报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供热用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小区内共用供热设施运行维护费用(包括住宅小区内共用供热设施日常维护运行、设备维修、二次增压产生的水电费等)应当计入供热成本。
第二十条 具备分户条件的热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用热的情况下,可申请停止整个供热期用热,但应在供热期开始前三十日向供热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申请停暖的热用户,应当交付基本热费。
热用户申请停止集中供热后又私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的,供热单位按全额追缴热费;未办理停止集中供热手续自行停止用热的,供热单位不予减免热费。
第二十一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及时交付热费。逾期未交付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发出书面催交通知书。经催告热用户仍不交费的,供热单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程序中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供热单位依据规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热用户。
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交仍拒不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供热用热诚信管理体系,将供热单位、热用户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原设计、损坏或者拆除、移动、增设城镇供热设施;
(二)隐瞒用热面积或者擅自并网,改变城镇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擅自在城镇供热设施上安装热循环装置、换热装置和放水装置;
(四)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温控装置等;
(五)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未达标准的,自行承担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镇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由施工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已过保修期但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保修期满已与供热单位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二)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三)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热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对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保证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对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供热单位应热用户要求对室内自用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时,应当事先向热用户明示维修项目、收费标准、消耗材料等清单,经热用户签字确认后实施维修。
供热单位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采暖期。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规定在供热管网沿途及供热设施所在地,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损坏供热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爆破;
(三)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倾倒腐蚀性物品,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者倾倒垃圾、残液;
(五)在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种植树木、埋设杆线等;
(六)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中供热单位财政补贴机制,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补贴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审计和监督。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采暖救助制度,保障城镇低保户及其他特殊困难居民用热。完善用热居民及财政供养人员取暖费补贴增长机制。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镇供热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资、设备保障体系,完善供热能源保障、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供热保障体系。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在采暖期内实行二十四小时应急备勤。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城镇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推迟、终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热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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