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新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传统村落保护条例
(2021年1月14日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1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与合理利用,维护传统风貌,弘扬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拥有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价值,并列入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具体包括:国庆乡么等村博别寨组,整董镇曼滩村曼滩组,整董镇整董村城子三寨(曼贺组 曼贺井组 曼景寨组)、曼宽组、曼坡组、曼畔组、曼稼组、曼景湾组等村落。
第四条 传统村落内文物的保护管理,应当遵守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整体保护、活态传承、合理利用、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传统村落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公共环境,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投资、入股、租赁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
(二)对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与利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按照一村一档建立档案;
(四)建设传统村落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和数字博物馆;
(五)传统村落保护的其他相关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体育、民族宗教、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发展相关工作。
第八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民族特色,内容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内容、保护措施、产业布局、人居环境改善等。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文化旅游发展规划以及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预留新增人口建房空间和公共空间。
第九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区,具体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划定,设立保护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实施相关建设项目,组织开展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防治自然灾害、虫害责任,指导村民委员会开展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工作。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做好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工作,继承发扬优秀文化习俗和道德风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活态传承。
支持将传统村落保护要求和利益分配原则纳入村规民约。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应当以传统建筑、传统文化、生态环境为主,维护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村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入口设立传统村落标志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标志牌。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建筑、古树名木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的要求。在核心保护区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其他新建、改扩建活动;在建设控制区内的新建、改扩建活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后方可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对保护范围内已经存在的与传统村落整体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进行拆除、改造和修缮。
第十五条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要求,负责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传统建筑没有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维护修缮。
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安全用火、用电、用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社会治理、环境卫生保护、消防安全检查、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十六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建造技术、既有传统建筑材料进行维护修缮,并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传统建筑内部的提升改造,应当保持传统风貌和建筑形式不变,村民可以进行给排水、环境卫生、通风采光、内部装饰等改造,提升居住品质。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内的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建设应当体现民族文化元素,适度配置商业、旅游等服务设施。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因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实施的建设需要。
因生产生活需要,传统村落内的村民经批准新建住宅的,传统村落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与其就传统建筑的保护利用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传统村落内经认定的干栏式傣族民居和“闪片房”一楼一底彝族民居等少数民族特色民居建筑及塔、寺、亭、雕塑等历史遗迹进行登记造册,建立完善传统建筑资料档案和数据库。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筑;
(二)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等;
(三)拆卸、转让传统建筑的构件;
(四)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与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林地绿地、河道水系、道路等;
(六)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工厂,或者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等;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挖掘、整理和研究,推动传统村落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与合理利用。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认定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传统村落内设立传统文化教育基地、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等场所,传承优秀传统文化。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类别建立传统村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对民族习俗、民族医药、民族歌舞、农耕文化、民族节庆等优秀传统文化进行传承保护和开发利用,支持创作展现传统村落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作品。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开展文化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并定期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活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与传统村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与发展规划对传统村落资源进行开发利用,支持文旅企业开发文化旅游产品,促进传统村落经济发展,展现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风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充分利用沿边传统村落的区位优势,依法组织开展与周边国家的合作交流,开发文化旅游项目和相关产业。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在尊重其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支持传统村落发展特色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民族手工艺、餐饮、民宿客栈等乡村振兴产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内的文化传承活动:
(一)传统建筑工匠、民间艺人开展传承活动;
(二)举办民俗节庆展演等活动;
(三)开发非遗文创产品;
(四)捐献(赠)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
(五)其他应当给予支持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传统村落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行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传统村落标志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等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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