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合伙企业入伙问题的相关思考事项
摘要:按照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必定要参与经营管理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允许成为普通合伙人,必然有违民法设立行为能力的宗旨。所以,普通合伙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那么,对合伙企业入伙问题,我们需要进行哪些相关思考事项?
一、关于入伙人资格问题
(一)自然人入伙必须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吗?
按照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必定要参与经营管理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允许成为普通合伙人,必然有违民法设立行为能力的宗旨。所以,普通合伙人必须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是,普通合伙人的行为能力会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如果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普通合伙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合伙协议规定可以转换为有限合伙人的,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如果合伙协议未予规定的,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后可以转换为有限合伙人。
另外,作为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人是否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呢?有人认为,如果限制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有限合伙人,必然不利于其财产的保值增值。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执行,并且无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完全可以允许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有限合伙人。也有人认为,由于识别、判断能力不健全,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加入有限合伙之时缺乏理性判断,加入之后也难以监督合伙事务的运作,容易被普通合伙人利用,从而对其财产的保值增值明显不利。因而,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应当成为有限合伙人。笔者基本赞同第一种观点,但是为防止他人利用其行为能力欠缺而谋取不当利益,必须作出两点限制:一是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在加入之时还是在加入之后的所有有关行为,必须是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所取得的合伙利润归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是禁止监护人在任何时候从合伙事务中谋取任何利益。
(二)法人入伙问题
这一问题在我国曾经展开了一场争论,大家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法人能够成为有限合伙人。但是,法人能否成为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当时主要存在两种相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法人只能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能成为普通合伙人,理由在于法人承担的有限责任与普通合伙人承担的无限责任是一对无法调和的矛盾,如果允许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就意味着本来要负有限责任的组织又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外,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会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对股东利益也构成潜在的威胁[1]48。另一种观点认为,法人责任制度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而并非是法人本身[2]263。法人成为普通合伙人后,法人成员依旧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承担责任而不会加重。新《合伙企业法》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明确规定了法人既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也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但《合伙企业法》同时又明确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成为普通合伙人。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必须保持一定的稳定性,如果允许这些单位和团体成为普通合伙人,一旦合伙管理不善而使其承担大量债务,不利于其发挥应有的社会作用。而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原因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但这些理由并不充分,国有独资公司和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应当可以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来选择投资,包括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其管理制度的不完善状况也可以逐步改变。禁止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的做法,无疑是自缚手脚,会因此而使国有资产增值的空间变得更加狭窄。
二、关于入伙知情权问题
在加入有限合伙之前,入伙人必然要求了解合伙经营状况,从而决定是否入伙、以何种身份入伙以及如何确定合伙契约。同时,依诚实信用和知情权原则,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不得以隐瞒或欺骗的方式诱骗第三人入伙。
但是问题在于:对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普通合伙人要对合伙事务的债务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而使合伙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了相对有效的保障,所以并不要求合伙企业向社会公众披露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而且,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许多内容都可能涉及到商业秘密。很显然,准备入伙人由于没有最终确定是否入伙,其在了解合伙企业情况时,原合伙人一般都不会告知本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商业秘密告知与否,很可能会成为阻却准备入伙人加入有限合伙的关键因素。而且,当合伙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的核心内容成为商业秘密时,如果不将其告知准备入伙人,是否构成了对《合伙企业法》第43条第2款的违反?如若告知,当准备入伙人最终决定不入伙时,合伙企业的商业秘密如何才能得到有效保护?从现有的法律来看,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而《合伙企业法》并没有考虑到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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