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某与幺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宋某与幺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宣民初字第00622号
原告宋某,男, 1983年出生, 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鹏,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振,男,1982年出生,汉族,北京东A食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么某,男, 1978年出生, 汉族,无业。
原告宋某与被告么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7年8月15日,宋某、么某、冯彦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共同出资成立黑马王子服装品牌北方分公司,三人出资份额相同。后在公司的成立过程中,冯彦经宋某、么某同意退股。宋某、么某约定每人投资公司的50%,继续合作经营。由于宋某曾向么某借款12万元,么某要求宋某从借款中为自己垫付出资款。此后宋某共垫资76 480元,么某对此数额也进行了确认。但么某反悔,不承认宋某的垫资行为,并起诉要求宋某返还全部借款。现宋某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宋某、么某于2007年8月15日签订的《合伙协议》;2、判决么某给付宋某出资款76 480元。
被告么某辩称:不同意宋某的诉讼请求。协议中虽写明成立北方分公司,但实际并未成立,冯彦也没有参与,因此不存在解除协议的说法。同时,在双方合作中也不存在宋某垫付投资款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宋某、么某自2006年10月开始合作经营,约定双方各自出资50%。同年10月8日,为履行双方合伙协议,宋某与上海B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其中写明:上海B制衣有限公司授权宋某在北京市经销PRINCE DIVINE(黑马王子)品牌服饰,合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18日至2008年10月18日。此后宋某、么某租赁柜台进行服装经营。2007年8月15日,宋某、么某、冯彦玲三人共同签订《关于黑马王子及Prince Divine服装品牌北方分公司的合伙人协议》,约定投入资金由三人平均承担,并约定了利润分配方式、公司制度、股权转让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冯彦玲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并已通知宋某、么某放弃其作为合伙人的权利。同时,北方分公司未依法设立,宋某、么某在此后的经营中也未按照协议建立公司制度。2008年1月8日,么某通过ATM机向宋某的账户中转账2万元。2008年6月14日,么某在宋某制作的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期间的《支出备忘录》上签字,并写明“认可以上开销”。《支出备忘录》中列明的各项支出共计143 092元,其中包括货款75 970元,各项收入27 361.65元,质保金5000元。但其中并未记载么某于2008年1月8日的投资。
另查:于庭审中宋某、么某均承认现双方已不再共同经营,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宋某承认由其负责共同经营中的钱款,目前尚有货款被扣;么某承认其在录音中所称“黑马王子”系其与宋某之间合伙经营的代称,宋某对此亦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特许经营合同》、《关于黑马王子及Prince Divine服装品牌北方分公司的合伙人协议》、《支出备忘录》、《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宋某与么某在未签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在《关于黑马王子及Prince Divine服装品牌北方分公司的合伙人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在《关于黑马王子及Prince Divine服装品牌北方分公司的合伙人协议》之后,冯彦玲未实际出资并已放弃其自身的全部权利义务,上述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中提及的北方分公司亦未成立,管理制度等条款亦未在此后么某与宋某之间的合作经营中得到履行。基于上述事实,应认定宋某与么某依然按照原有方式继续共同经营,并未履行《关于黑马王子及Prince Divine服装品牌北方分公司的合伙人协议》。《关于黑马王子及Prince Divine服装品牌北方分公司的合伙人协议》虽已生效,但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所以,宋某要求解除《关于黑马王子及Prince Divine服装品牌北方分公司的合伙人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宋某、么某均承认双方自2006年10月即开始共同经营,虽然目前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但在经营之初双方均投入资金进行经营。在此后的经营过程中,么某亦曾投入资金,并参与经营。宋某虽提供与么某谈话的录音作为么某欠款的证据,但么某在录音中仅承认欠“黑马王子”款项且双方均承认“黑马王子”是指双方的合伙经营,由此可以推断么某同意继续向共同经营中出资。同时么某在录音中曾多次反复表示其认可或不认可欠款的态度。由于宋某提供的录音并非双方对话的全部内容,因此不能仅以录音此作为判断么某最终承认欠款的证据。现宋某依据《支出备忘录》要求么某返还垫付出资款76 480元,但上述支出是双方在经营中发生的费用,且宋某已经承认双方共同经营中的钱款由其负责,因此不能认定《支出备忘录》中所列支出均为宋某个人出资。宋某称双方合作经营中的习惯是其垫付出资后么某将款项打入宋某账户,但么某对此并不认可,从么某曾向宋某账户中打入款项的事实中亦不能推论出宋某所称垫资行为。因此本院对宋某关于《支出备忘录》的全部支出均系其个人垫付的主张不予采信。现宋某与么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自行解除,但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期间尚有相应债权债务。宋某称双方已经在2007年7月进行过结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支出备忘录》中进货的货款与收入之间差异较大,双方在庭审中又均认可尚有未结算的货款,因此《支出备忘录》亦不能作为双方最终对合伙关系中债权债务确认的依据。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双方合伙经营清算之后,么某尚需向宋某或双方共同经营体支付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宋某、么某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五日签订的《关于黑马王子及Prince Divine服装品牌北方分公司的合伙人协议》;
二、驳回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百五十六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02000019×××××××,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page]
代理审判员 潘×
二OO九 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书 记 员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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