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未结束可否委托诉讼代理人
一起民事纠纷案件,在某法院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没有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之后该院又通知重新开庭质证,原告委托了两名代理人参加第二次开庭参加诉讼。在开庭前原告将委托书递交法官时,该法官说本案已经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不能再委托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只能旁听,不得发言。 对此,产生的问题是:在案件继续开庭和本案庭审未结束前,当事人能否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一般认为,根据此法条,当事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似乎这也可以印证上述结论。但开庭是不是应限定在“第一次次开庭”,此处“开庭审理”应作扩张解释还是限制解释,这是两种观点的主要分歧之处。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在那一阶段允许或不允许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在庭审结束前都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因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在委托权限内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诉讼代理人可以参与全部诉讼活动,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授权参加部分诉讼活动,如单纯领取裁判文书。而且,依据法无明文禁止则为权利的民事法律运行基本规则,法院无权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第16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根据这一规定,对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判前”。从该条可以借鉴,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也不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理前”。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上开法条之所以如此规定,一是防止因当事人随时委托代理人而产生诉讼迟延(如代理人没有参与第一次庭审可能对法庭调查不清楚等等),而且防止代理人只收取代理费用而不会产生效果增加当事人诉讼负担等考虑。因此应严格执行法律规定,将此代理时限限定在第一次开庭前。当然,对适用简易程序而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的案件,因为需重新开庭确认证据和法律事实,故此时应等同于第一次开庭,允许当事人委托代理人。
而对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是出于对处于弱势的自诉人的法律倾斜。既然法律对此做特别规定,可以推知一般的刑事诉讼代理(除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外,包括被告人)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判前”。尽管民事和刑事诉讼不易比较,但从法理上讲,似乎民事诉讼也应当限定为在“开庭审理前”。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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