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破产的关键环节
彭兴庭在《燕赵都市报》发表文章说,政策性破产的初衷,是将国有企业的全部资产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的失业和下岗职工,也就是说,下岗工人的利益是政策性破产的优先目标,可是,有时恰恰就是这个关键的环节被忽略了。
他说,“政策性破产”作为一种单纯的政府行政行为,是我国转型经济的产物,显然,随着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政策性破产已经越来越不合时宜。2005年,国务院就通过了一个有关国有企业关闭破产的四年规划,为“政策性破产”正式划定时间表,而且,企业破产法将于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政策性破产的合法性即将终结。在这个大背景下,为了在有限的时间内完成企业政策性破产这一战略目标,各个地方都在加快实施,大量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项目被排上了地方政府的目标,然而,政策性破产不能光有“量”和“速度”,更要有“质”。
他说,政策性破产本是一项利国利民、维护社会稳定的积极措施,然而,很多时候,好政策摇身一变却成了少数人的“摇钱树”,在这个时候,我们更应该警惕某些部门与企业以破产的名义浑水摸鱼、与民争利,抢食破产企业职工最后的晚餐。
他说,有专家指出,在政策性破产工作中,一定要注意保持企业的稳定,决不能为了赶进度而忽视稳定的工作。确实如此,在破产工作中,稳定是前提,否则,企业的生产自救和重组以及整个宏观经济环境的秩序都将变成一句空话。在“政策性破产”中,尽管我们不能因为求稳定而贻误政策性破产的大好时机,但更应该记住,下岗工人和退休职工的利益才是第一位的,只有保证了职工的利益,才能保证社会的稳定,企业也才能最终完成自身的重组,并甩掉包袱、轻装前进。
一、药害反思不应回避药监腐败
单士兵在《潇湘晨报》发表文章说,药品监管的漏洞,可能有某些客观原因的存在。但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当前药监部门与药品生产企业之间存在的种种利益纠葛、权力寻租现象,这意味着,利益诱导下药监部门的主动失守,是酿造药害事件的主要原因。
他说,药监部门成为相关商家的“公关对象”,而由于相关监督机制与制度约束的缺失,药监部门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一个庞大的“权力寻租”空间的存在,使得发生在监督部门身上的种种权力腐败现象层出不穷。在当前的药品市场上,一边是诸如“年批万种新药”、“一药多名”的怪现象横生,一边是药害事件频发。如此一来,药监也就成为了一个虚设的“门槛”,对药品无法起到应有的“过滤作用”了。
他认为,国家设立药监部门的目的,就是寄望于这样的公共权力来为老百姓把好药品关。药监部门最应该维护的是广大公众利益,而不是药品生产商与销售商的商业利益。然而,种种药监黑幕说明,现在一些药监部门却为了私人利益不惜以牺牲用药安全为代价,来损害公众利益,使公共权力成为某些集团或个人的牟利工具。
他说,反思药害事件,我们最不应忽略的,恰恰就是药监部门自身因为利益诱因而主动失守。
二、从何种渠道寻找社保资金
《广州日报》发表评论文章说,我们的社保资产规模离实际所需的还差距很远,而且在全国社保基金中,能落实到居民个人头上的只是微乎其微。至于占人口大多数的农民,则基本上被排除在社会保障的范围之外。
文章说,社保资金缺口要填上。由谁来填?从何种渠道寻找资金?答案的第一选择当然是政府。近日国家发改委主任马凯表示,初步测算,2006年全年国内生产总值突破20万亿元人民币,增长10.5%;财政收入达3.9万亿元,增收7000多亿元。这么大的经济总量,这么大的财力,实施养老和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确实可算是“最佳时期”。
文章说,早先就有过关于“社会保障体系不健全使老百姓不敢花钱”的声音,一方面百姓有钱不敢花,一方面社会保障存在着巨大的资金缺口,所以现在将目标转移到了沉睡在银行里的储蓄,看起来好像是名正言顺,花自己的钱,为自己的未来买保障。但很显然,我们不能将建立社会保障的政府责任转嫁到居民的存款意愿上,政府先建立好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百姓才会有消费的信心,而不是先盯着百姓口袋里的救急钱,再想着补充社会保障的资金缺口,这样的逻辑思维不是政府实施养老医保体制改革的应有思维。
文章说,我们已经进入了一个社会风险持续扩张的时期,失业率持续攀升,收入分配差距还在拉大,因此,这是一个特别需要社会保障的时代。从某种意义上说,社会保障是带有强制性的、国家财政的“二次分配”,但在强制百姓建立预筹积累的个人账户时,国家也要强制自己拿出“创新、大胆、慷慨”的改革力度,拿出“该花钱时不能吝啬,敢于把钱花在刀刃上”的气度和大度。只有这样,才能让全体国民“老有所养、病有所医”,才能做到人人分享国民经济增长的好处。
三、“条例”替代法律会影响法律的实施
李坚在《燕赵都市报》发表文章说,当下一些行政执法部门经常颁布的一些条例规范中,一些强调必须执行的规定,其实都早已是法律所禁止的。这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一些部门只认内部“条例”,而不知有“法律”,这不仅是法制的悲哀,更是国家的悲哀。因为法律是最低行为规则,是个人和组织的行为规范下限。而行业条例不同,它应是在法律之上提出更高的具体要求,是上限。如果“条例”混淆了这种下限和上限的关系,把法律的最低要求作为“条例”规范的内容来规定,甚至比法律的要求还低,那么用“条例”这种还没有法律更有权威和强制力的形式来重复法律的规定,是没有多少实质意义的。
他认为,对于一个国家的组织机构而言,法与内部管理条例是规范该机构行为的两个机制,其中“条例”同样也是受法律制约的。但由于复杂的政治和历史原因,在我们的一些机构中,条例与法的关系构成了一种独特的格局。在这种格局中,条例往往占据着内部管理的主导地位,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施,为此产生的一个弊端就是,“条例”有时就会超然于法律之上,这时,只有条例中强调了某项法律条文的存在,该条文才能从纸上的法律变成可执行的法律,如果条例不加以规定,那么即使有相关法律的存在,也会如同虚设。如此一来,“条例”便替代了法律,这显然是有悖于我们在宪法上确立的依法治国这一基本国策,会影响法律的实施,应该加以纠正。[page]
四、立法课题向社会公开“发包”的好处
翟峰在《法制日报》发表文章说,立法课题向社会公开“发包”值得推行。他的主要理由是:
(一)是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如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公众参与是立法的一项基本制度。从我国以往的立法来看,主要就是遵循这样一个程序,就是由国务院相关部委或省级政府及其厅局主持进行起草法案,而后提交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公众讨论情形非常少,更不用说有其他相关利益者介入法案的起草与立法听证。近些年来,这种情况有所改观。公众介入法律法规的讨论日趋踊跃,从而使我们逐步走向开门立法的时代。
(二)是有利于在立法起草阶段即打破“部门立法”的传统规矩。目前,虽然在立法起草主导方面“部门立法”的现象仍很普遍。但立法课题向社会公开“发包”之后,由中标的专家、学者主导的法案起草项目将愈来愈多,这将有利于打破因“部门立法”而带来的瑕疵,有利于消除公众对于“部门立法”公信力的质疑。
(三)是有利于公众对法案意见的理想表达渠道更为顺畅。法律和法规要接近公平、正义,就必须要有与法律、法规利益相关的多方参与者不断进行博弈,并且保证多方参与博弈的表达渠道畅通无阻。
他同时认为,立法课题向社会公开“发包”,亦还存在尚需要完善的地方,如立法课题向社会公开“发包”,其随意性和模糊性还较强,公众参与的方式和范围还不甚清楚,其程序性亦还不明,公众参与还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因而,这项旨在提高立法的民主含量和科学性的新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为此,亟须引入提高立法质量的“立法指引”制度,这样既有利于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法案时把好法案的起草、协调、审议等重要关口,又有利于公众在参与立法时,能掌握更多的立法资料和信息,可以更从容地思考和判断法案条文内容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从而使其立法的质量更高,更能汇集民智和凝聚民心。
五、倾听民意应在完善机制上下功夫
张农科在《中国青年报》发表文章说,某市为了进一步加强市政府与社会公众的联系沟通,倾听民意、体察民意、问计于民,轰轰烈烈地在全市搞起了“市民月”、“市长热线周”活动。
他说,围绕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问题,倾听民意、问计于民,通过活动引导市民将自己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与市政府的决心意图统一起来,是天大的好事。然而,关心群众、依靠群众、随时随地的问计于民,本应该是政府官员每天、每时都必须要做的经常性工作,似乎并不能用突击的办法,规定在一个月或者一周时间内。仔细看看群众反映的问题,有的是孩子上不了学、有的是看病难、有的是交通堵塞……不知道这些问题当地的市民是不是都要攒到一块儿,等到你办市民月、活动周时再来解决。
他说,做任何工作都不能盲目地标新立异,尤其在事关群众的切身利益问题上,更不能寻求新奇,违反规律去做事,民意无处不在、无时不在,政府官员倾听民意、尊重民意,重要的不是在形式上的创新,而是态度上的端正。
他说,要真正畅通民意渠道,就应该在经常化、制度化和法制化上,做实实在在的工作。政府工作的公开性、开放性、创造性,是民主政治的必然选择,应该在完善改革和完善决策机制建立监督机制、加强约束机制上下更大的功夫,变“活动”为程序、变动态为常态、变突击为经常。
他说,拓宽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渠道,广泛倾听人民群众的心声,根本的还是要依靠改革和完善政务公开制度,使行政权力的行使,公正、公开、透明。领导干部不要在吸引眼球上动太多的脑筋,而是要在倾听民意经常化、求实效上带好头。
六、从负债情况论政绩“分量”
沈小平在《河北日报》发表文章说,领导干部追求政绩无可厚非,但创造政绩必须符合实际、遵守规律,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坚持可持续发展,决不能不顾经济和社会承受程度,做力不能及的事。一些领导干部为了快出政绩、多出政绩,急功近利,好大喜功,不按客观规律办事,不顾现实条件,提一些不切实际的高指标,不惜大肆举债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造成“上届班子的政绩,下届班子的包袱”,给今后的可持续发展带来了包袱和隐患。
他说,干部队伍出现这种急功近利的现象,问题的根子在于现有的干部政绩考核中,普遍存在着对显性的“政绩”考核多,对隐性的“政绩”考核少;定性评价的多,定量分析研究的少;注重数字报表多,采纳社会评价少。特别是对政绩获得的成本考核少,对政绩成本来源的途径考察少,甚至不在考察视野之内。这样,上级领导和组织部门往往注意那些创造了看得见政绩的干部,这些干部很容易被领导赏识而提拔上去,至于他们为获得政绩付出了多大的成本,投入的资金是自己创造的、还是从别处借来的,则不闻不问。如果在对干部考核时不能充分考量这些区别,就在客观上鼓励了领导干部不顾现实条件,大肆举债搞政绩,吃子孙饭,给今后的发展造成包袱。
他说,将政府负债情况纳入干部政绩考核,进行综合分析,全面评荐政绩的“分量”,其意义就在于体现了从实绩看德才、凭德才用干部的原则,走出了笼统的凭政绩用干部的传统思想,容易使一些干部认为“只要有政绩,就能提拔”,从而片面追求政绩,甚至投机取巧创造“政绩”。而将政府负债情况纳入干部政绩考核,通过分析干部政绩的形成过程,挤掉政绩中的“水分”,看干部德才素质的优劣,以德才情况作为职务升降的依据,就能引导干部坚持求真务实的态度,从实际出发,从群众的意愿出发,创造经得起实践、群众和历史检验的政绩。
七、协商民主的核心思想和价值
燕继荣在《学习时报》发表文章说,协商民主就是“公民通过自由而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它也被用来称谓一种理想的政府体制,即“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空间的民主政府”。协商民主理论更加关心民主的过程和真实的内容。协商民主理论希望公共决策不应该仅仅追求和体现多数人的利益,而是要考虑和协调社会各方面的观点和利益。[page]
他认为,协商民主注重民主的实质,以承认利益多元化为前提,主张协调各方利益,谋求社会和谐。如此看来,它将民主引向决策过程,显然拓宽了我们对于民主的视野,进一步完善了我们对于民主的理解。
他说,民主所追求的是“人民当家做主”。但是,人民是一个抽象概念,人民利益的一致是一个永久的神话。社会从来都是由具体不同利益诉求的个人和团体所组成。所谓公共利益不过是不同利益团体之间谈判妥协、讨价还价的博弈结果。民主政府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公共利益只有在公民充分表达和协商的过程中才能逐步清晰和明确并最终成型。因此,没有公民充分的表达和协商,公共决策难免因缺乏依据而迷失方向。另外,即使让公民通过投票表决的方式来决定某些重大政策,也需要广泛而充分的讨论和协商。没有讨论和协商的环节,公民的投票表决难免受一时情绪之左右而偏离理性的轨道。所以,讨论协商的目的也是为了让选举和投票表决变得更富有理性。
他说,民主不仅仅体现为自由选举,更主要地体现为参与决策;决策的过程不是领导拍板的过程,而是民主协商的过程;民主协商不是既得利益集团“俘获”政府的共谋,也不是政府为自己已有的决策提供理由而召集举行的所谓“论证”会议,而是各利益团体就某些公共事务充分表达各自利益和意见,通过讨论协商最终产生公共政策。这是协商民主的核心思想,也是它的理论价值之所在。
八、问责首先要明责
高露露在《浙江人大》发表文章认为,问责首先要明责。
他说,广义上讲,问责制是对政府的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必须和能够追究责任的制度。然而,代表建议、意见办理不到位并不表示政府违法,政府完全有理由以各种借口拖延办理,因而若以建立代表建议办理问责制来保障代表建议意见的办理质量,关键要采取合理合法的措施。他认为:
(一)是代表建议意见办理信息公开。问责制实行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保证代表建议、意见办理信息公开,确保群众的知情权。要求政府职能部门除涉及国家安全必须保密的事项外,其他所有办理落实情况必须予以公开,以便代表、群众能够全面详细掌握了解办理动态。
(二)是严格办理职责划分。问责必须明责,要在政府不同职能部门之间进行严格职责划分,不能因代表建议、意见办理牵涉到不同部门,部门之间就可以扯皮,相互推诿;要对各类办理部门应负的责任做出细致的规定,毫不含糊,才能保障代表建议意见办理落实。
(三)是将代表建议、意见办理纳入干部考核评价体系。要让政府各职能部门高度重视代表建议、意见办理,必须将办理情况纳入干部考核评价体系。只有政府职能部门领导重视,才能保障办理落实到位,同时也是考察干部是否真正为人民群众办实事。
(四)是健全舆论监督制度。要保障问责制度能够起到作用,健全舆论监督制度必不可少。赋予新闻单位独立开展对代表建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新闻报道权和调查权,保证新闻宣传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防止新闻媒体只报喜不报忧,甚至歪曲事实,提供虚假信息;同时也要设立代表、群众对建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投诉箱,对办理不满意的建议进行再监督,直至满意为止。
九、普法不仅是普及法律知识
郑秋在《人民日报》发表文章说,法制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是社会对法律的普遍信仰。对法律的信仰是一种内在的心理信念,表现为从内心的深层情感上自觉接受法律、遵守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寻求保护。法律知识的简单累加,并不等于法律信仰的逐渐养成。正如掌握法律知识的人,并不一定就能遵守法律,相反可能会利用这种知识优势规避法律,非但不能成为法律的信徒,反而成了法律的叛徒一样。
他说,细数我们多年来的普法教育,实际上多数还限于法律知识的普及,而鲜有涉及法律信仰的养成;只是简单地向公众灌输现成的法律条文和规则,而鲜有讲解条文背后精深的法治理念;只告诉人们怎么做,而鲜有说明为什么。我们需要提高全民的法律知识水平,更需要法律的信仰深入人心。
他认为,这些深谐法学精髓、秉承法律精神的法学家们走进普通的机关干部、学生,更加系统、深入地讲授法律知识让人欣慰,但更让人鼓舞的是,他们开始承担起法律信仰传播的责任,更多地帮助听者理解法治之理念,领悟法律之精神。
他说,社会上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徇私枉法等现象,极大地伤害着法律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成为法律遭到冷遇的最大理由。而要不断地改变这种状况,不断地建立和维护公众对于法律的信心,需要更多地人参与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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