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企业零散税源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承包工程、文体演出、建筑工程设计、修理修配、售后服务、展销商品等各类零散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均应按照税法和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从事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处理
外国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代为采购或者代为制造出包方的工程作业和劳务项目所需用的机器设备(包括与机器设备的使用有关的零配件)、建筑材料,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其价款(包括能够提供准确凭证单据的国际运费和保险费)准予从其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业务收入总额中扣除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扣除额最多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70%。条件是:双方签定有经过批准的代购、代制合同(也可以是承包工程合同或劳务合同所附的议定书、备忘录等附件),所代购或代制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全部用于本工程或劳务项目;开具有标明发包方抬头的原始发票凭证并由发包方缴纳关税的;所代购或代制的机器设备、建筑材料归发包方所有。对仅承包机器设备安装、装配业务的,其代购、代制机器设备的价款确实超过合同业务价款总额70%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后,准予其按实际发生额扣除。
外国企业与我国企业签定机器设备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的,其取得的劳务费收入,应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有关销售合同中未列明上述劳务费金额,或者作价不合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5%为原则,确定外国企业劳务费收入并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上述劳务活动,凡采取核定利润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按上述规定就其收入总额扣除转承包价款和代购、代制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的价款后的余额,以不低于10%为原则,参照同行业利润水平,核定利润计征企业所得税。
2、从事建筑工程设计的处理
外国企业接受我国境内企业委托,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将图纸交给中国境内企业。对于此种情况,可从宽掌握,对外商从我国取得的全部设计业务收入,暂免征税。
外国企业接受接受我国境内企业委托或与我国境内企业合作(或联合)进行建筑、工程等项目的设计,除设计工作开始前派员来我国进行现场勘察、搜集资料、了解情况外,设计方案、计算、绘图等业务全部或部分在中国境外进行,设计完成后,又派员来我国解释图纸并对其设计的建筑、工程等项目的施工进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已构成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对其所取得的设计业务收入,除准许其扣除发生在中国境外的设计劳务部分所收取的价款外,其余收入应按照税法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对在有关合同中未列明在中国境外提供设计劳务价款的,或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正确划分其境内、境外设计劳务的,可就其全部设计业务收入合并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外国企业取得的上述收入,税务机关应按核实原则征收,但对不能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可按其全部业务收入的15%核定利润率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3、从事文体演出的处理
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来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凡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由主办单位提供我国同对方国家政府间文化、体育交流协定或计划(含由中国各单项体育协会对外签定的在我国举办的国际性体育比赛或体育表演的协定或计划),并附送演出合同,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按照税收协定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凡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均应严格按照税法及有关规定征税。任何单位对外签定演出合同中,均不得列入包税条款,凡违反税法和税收协定规定擅自在合同中列入包税条款的,一律无效。
外国或港、澳、台演员、运动员以团体名义在我国(大陆)从事文艺、体育演出,演出团体凡能够提供完整、准确费用支出凭证的,依照税法有关规定,应对演出团体的收入总额减除实际支出的费用后的余额,按3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按3%税率征收地方所得税。演出团体凡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费用支出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根据税法规定的原则,应以其收入总额减除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部分和相当于收入总额30%的其他演出费用后的余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对没有申报支付给演员、运动员个人的报酬的或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应以其收入总额相当于收入总额30%的其他演出费用后的余额视为该演出团体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
演出团体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应以其在一地的演出收入,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款,并向演出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按实际费用支出计算纳税的演出团体,在全部演出活动结束后,可与其签定演出合同的中方接待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结算手续。
税务机关可指定各承包外国或港、澳、台地区演出、表演活动的的演出场、馆、院或中方接待单位,在向其演出团体结算收入中代扣代缴该演出团体的相关税款。凡演出团体未在演出所在地结清各项应纳税款的,其中方接待单位应在实际支付演出收入时代扣代缴相关税款。对于未按上述规定代扣代缴相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各中方接待单位在对外签定演出或表演合同后7日内,应将合同、资料报送演出所在地税务机关,对逾期不提供合同资料的,可依照税法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4、从事展销商品的处理
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览会,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可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销会,并销售展品,应作为营业场所销售商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不低于商品销售收入的10%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鉴于外国企业此类业务具有时间短、流动性强等特点,为加强管理,便于操作,对其实行属地征收原则,由展览、展销场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各参展外国企业应于签定参展协议生效后3日内到展览、展销场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备案手续,并说明参展时间、业务活动内容等实际情况。各提供展览、展销场所的有关单位应于有关协议签定后3日内将活动时间、活动内容及参展外国企业名单及时报送展览、展销场所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根据征管法有关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可对参展外国企业采取一定的税收保全措施。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指定提供展览、展销场所的有关单位为代扣代缴义务人。
5、从事咨询业务的处理
(1)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咨询业务
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
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定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其在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外的,其取得的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
(3)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
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在上述业务中,凡境外企业也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4)上述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有代表机构并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的,应并入该代表机构的收入计算纳税。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未设有代表机构,但其代表机构并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的,应作为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并同一由支付人代扣代缴。
(5)上述规定中,凡涉及来自与我国签定有税收协定或安排的国家或地区的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首先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上述规定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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