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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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第二章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律师解答:
自2002年9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7号发布了《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节,确定征收金额。具体的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增加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五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当事人已经在一个地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不再因同一事实在另一个地方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六条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县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付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第七条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和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第八条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九条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得停止执行;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或者私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的资金。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征收社会抚养费。第十三条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增加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第十四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挪用公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不够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依法降级、撤职或者开除。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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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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