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民事律师-婚约法定财产纠纷的调解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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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深圳民事律师-婚约法定财产纠纷的调解处理
律师解答:
婚约法定财产纠纷的调解处理
现代社会奉行男女恋爱自由、婚姻自由的原则。
(一)婚约财产纠纷概述
男女之间通常经过相识、相知、相恋,最后走进婚姻的神圣殿堂。现代社会上,婚姻缔结一般包括恋爱、结婚两个过程,其中男女之间不管是自行相识的还是经人介绍认识的,都有个时间或长或短的恋爱过程,这个过程既是男女双方相互了解对方的一个重要阶段,也是双方婚姻的准备过程。
在整个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不可避免会发生经济往来,小到一方请对方吃顿饭、看场电影、送束花,大到为表达对对方的爱慕赠送戒指、项链等贵重物品,之后在筹备婚事的过程中,双方还要进行购房、装修等结婚准备工作。虽然大多数有情人终成眷属,但也不乏一对恋人最终分手的情况出现。双方因这个过程的经济往来及添置的财产等产生的纠纷,就是婚约财产纠纷,其如何处理往往成为男女双方棘手的问题。
我国法律一贯强调男女之间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自由原则,不提倡以给付财产为缔结婚姻关系的条件。因此,男女双方在恋爱过程中赠送对方贵重的东西应当慎重,因为一旦双方关系无法继续下去,矛盾就随之而来。
现实生活中,婚前给付财产仍然存在并为人们所接受。一旦结婚未成,婚前给付的财产权利归属易发生纠纷,该给付财产的行为性质往往是争议的焦点。那末,应该如何判断婚前给付财产的行为性质呢一般来说,一方以结婚为目的,在婚前赠送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给另一方,应认定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试想,在现实生活中,男女双方如果不是希望与对方结婚,恐怕很少有人会向对方赠送贵重的物品。由此可见,恋爱中的男女向对方赠送贵重物品的目的,无非是希望与对方最终结婚。这种以“与对方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应当属于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这种赠与只有在双方成功结为夫妻时,才能说真正生效。这是附条件的赠与与普通赠与的最大区别,即普通赠与在赠与成立时即生效,赠与人如无合同法规定的事由不得撤销赠与;而附条件的赠与在赠与成立时并不立即生效,需在赠与所附条件成就时生效。如果赠与所附条件客观上不能成就,因赠与未生效,受赠人应当返还赠与物,赠与物已不存在的,受赠人应当返还相应的折价款。
此外,在一些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现在还保留着男女双方结婚前男方赠送女方彩礼的习俗,即使男女双方是自由恋爱的,一方(主要是男方)也需在婚前向另一方赠与财产作为订立婚约的标志。对此,应认定该婚前给付的财产为彩礼。对于属彩礼性质的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就离婚的,或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而双方离婚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彩礼。
(二)婚约财产纠纷调解处理的原则
婚约财产纠纷大多发生于结婚未成或虽然结婚但没有实际共同生活的年轻人之间,双方由于缺乏生活感情,且常常有双方父母实际参与其中,矛盾往往较难调和。因而在实际调解工作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1)首先立足调解双方和好
婚约财产纠纷产生的前提是双方不愿结婚或结婚后未实际共同生活便离婚。因此,如果能够调解双方和好,就根本上消除了婚约财产纠纷。实际生活中,部分青年男女对婚姻考虑欠周全,遇到问题便意欲分道扬镳。遇到这类情况,首先要帮助双方冷静思考,看看双方是否确实无法和好,双方的矛盾是否为根本性矛盾。一旦青年男女出现和好愿望,要同时注意做好双方父母的协调工作,防止双方父母因情绪性对立而阻挠青年人和好。
(2)注意区分婚前给付财产的不同性质
情侣双方互赠礼物是常见的事,而一旦双方分手,赠送的礼物是否需归还呢这首先要准确界定赠与财产的性质。如果属于彩礼,是基于风俗习惯定亲所用,则应当予以归还。如果属于价值较大的物品,如房屋、高档耐用品(摄像机、彩电)等,属于与结婚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则是附条件的赠与,也应当返还。如果财产出现正常的损坏或折旧,一般不考虑赔偿。至于情侣之间正常外出消费或购买衣物、食品等支出,不宜再处理。因此,区分婚前给付财产的不同情况,引导双方区别对待,就可以有效缩小双方的矛盾和心理差距,进而达成一个合理的调解方案。
(三)有关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
……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
(四)有关婚约财产纠纷的案例
彩礼的性质与处理
周某与甘某于200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4年8月,周某按当地农村的习俗,将彩礼人民币52000元交给甘某。同年10月,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终止了恋爱关系,但就彩礼是否返还协商未果。于是,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某返还彩礼。
法院认为,周某赠与甘某的钱款是以与其结婚为条件的,现双方终止恋爱,结婚未成,甘某应酌情予以返还。甘某拒绝返还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法院判决甘某返还周某人民币43000元。
恋爱期间赠与金额较大财产的性质与处理
2001年初,江某、吴某经互联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此后,双方商议在上海登记结婚。截至2002年6月,江某多次从香港、深圳汇款至上海吴某的银行账户内,计人民币507500元、港币50000元。2002年6月21日,吴某购买了大连路某号房屋1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46万余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吴某。吴某支付了部分房款计人民币11万余元,余额35万元以吴某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每月还贷人民币3800余元,吴某用江某的汇款支付了上述款项。2001年11月,吴某购买了广中路某号房屋1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24万余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江某、吴某。吴某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人民币25万余元,余额99万元以吴某为主贷人向银行申请房屋抵押贷款,每月还贷人民币5600余元,吴某用江某的汇款支付了上述款项。2002年7月,吴某曾赴欧洲旅游,江某承诺给予资助。2002年8月,吴某向江某提出取消婚约。此后,双方为江某汇至吴某处的款项归属及数额发生争议,致涉讼。
法院认为,双方在恋爱并确定婚约关系时,江某将大笔钱款汇给吴某的行为,从给付目的看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即江某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吴某在恋爱期间接受江某钱款并购置房屋的行为,可以视为吴某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其对江某给付钱款的目的是明知的。作为受赠人,吴某在接受了江某较大数额的财产后不同意与江某结婚,现江某坚持要求返还财产,吴某应当返还。吴某认为房屋产权登记在其名下,该房屋的已付款项系江某赠与,属吴某个人财产,不同意返还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以共同名义支付部分房款购得的房屋,系江某出资为双方准备结婚所购,现吴某提出解除婚约,双方共同购买此房的目的已失去实际意义,在吴某返还江某支出的钱款后,该房屋可归吴某所有。至于吴某提出的除房款以外的其余钱款已为双方共同花费用完,因吴某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亦不予认定。考虑到吴某是在江某的同意下赴欧洲旅游,江某应酌情承担相关费用。对于江某主张吴某的行为给其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要求吴某支付精神损害费人民币1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据此,法院判决上海市大连路与上海市广中路房屋权利人为吴某;吴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江某人民币53万元;对江某要求吴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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