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定义浅谈
消费者定义浅谈
消费者从法律意义上讲,消费者应该是为个人的目的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社会成员。消费者与生产者及销售者不同,他或她必须是产品和服务的最终使用者而不是生产者、经营者。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这是《消法》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但该规定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发了不少争议。梁慧星先生的一篇文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作为民法学界的大师,此文对当前消法第49条适用中的一些争议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机关刊物上发表,可以说对司法实践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然而对于消费者的界定,这个最有争议的问题,梁先生却寥寥数语,一个“经验法则”草草了事,很难令包括笔者在内的读者信服。梁氏的论证及缺陷,梁先生在文中是这样论证的:首先他以购买商品的目的(为生活消费需要)作为界定消费者的标准;其次他又承认目的存在于人的心中,如果购买者不自认,法官将无法判断;最后他告诉大家判断的方法是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经验法则”。举个例子来说,按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法官如果采纳原告的说辞,认定是“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就显然违反“经验法则”。
消费者这个概念因“王海打假”等一系列“知假买假”案而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焦点就是“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从而决定了能否适用消法第49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梁先生是根据民法解释学的一条重要原则即文义解释来界定消费者的。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据此,梁先生认为无论如何解释消费者,都不得超越“为生活消费需要”的目的来进行解释,否则就不能适用消法第49条。同时梁先生认为对“知假买假”者也应给予激励,但不能通过适用消法第49条,而可以通过建立举报奖励制度来鼓励这些“知假买假”者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进行监督。梁先生严格按照法律条文的本意来解释消费者是符合法制原则的,但是却引来社会上经济学界的相互争论,消费者究竟该怎样界定。
一 消费概念的界
“消费者”这个平凡字眼,却值得我们从各个方面进行深刻的探讨。目前,患者就医是否适用《消法》未有明确规定。我国医疗体制正不断改革,大部分医院已从福利性的纯事业单位,逐渐步入社会化、市场化、企业化运营的轨道,尤其是许多私营医院的产生和发展,以及个体诊所和个体行医的涌现。实践中,医患关系之间的纠纷不断增长,类型日趋繁杂,患者“消费者”地位的确定显得越发重要。有的学者认为患者也是消费者。尤其是医疗服务随技术含量升级,信息不对称性加强,患者一般处于缺少充分选择权的被动地位,作为消费者的弱者身份更为突出,需要消费者组织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对就医患者进行特别保护。
同时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作为另一大社会群体,在校学生和家长是否具备“消费者”特点同样备受关注。现行《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并未明确学生就读是否属于消保范围。有的学者也认为,在普遍推行的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之外,就学学生应享有消费者的全部权利,并受到消费者组织的依法保护。这就给消费者的概念的界定又拓宽了一个方面。
“消费者”定义并非越宽泛越好,专家表示“单位消费”不应受《消法》保护。由于《消法》第二条没有将消费者具体指为自然人还是法人,在一些地方消保条例中,单位(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体,以及政府等)也被列为消费者主体。法律专家认为,相对个体社会成员而言,单位消费并不处于弱势地位,有时甚至是强势,无法体现《消法》保护弱者的立法宗旨。如果其与经营者出现纠纷,双方均可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应当受《合同法》保护。
二 消费群体的定义
理论界大多数学者认为,“所谓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 事实上,在制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关于单位消费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就存在争议。当时有一种观点认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另一种观点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适用于公民而不适用单位,单位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可以适用合同法。我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消费者”原则上应仅限于自然人,不应当包括单位,单位因消费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应当受合同法调整,而不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应专指自然人,这是因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产生和立法宗旨来看,其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将消费者的范围局限于个体社会成员是基于对个体社会成员弱者地位的认识。 《消法》之所以要对消费者给予特殊保护,主要就是因为消费者是弱者。正是因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是单位,在交易中往往处于一种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表现在:a.结构弱,即消费者是分散的个人,往往势单力薄;b. 实力弱,即消费者个人的经济实力是无法与企业法人的经济实力相匹敌的;c.手段弱,即缺乏保护自己的手段、识别商品的知识和手段等等。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中不具有对等的实力,实质上成为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不平等关系。而对消费者的损害,不仅损害大众的利益,而且也会危害社会经济秩序,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各国立法都强化对消费者个人的保护。而单位并不是消费关系中的弱者,当单位与个体经营者或实力更弱的单位发生经济关系时,其甚至处于强者的地位。因此,对单位给予特殊保护就失去理论依据。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为了平衡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必要对作为消费者的个人进行特别保护,但没有必要对单位进行特别保护 。如果与经营者之间出现了纠纷,双方均可以通过合同主张权利,并应当受《合同法》 的保护。假如对单位的订约行为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特别保护,或者说因为单位是商品的买受人,就应当对其进行特别保护,那么,对作为商品出卖人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经营者来说是不公平的,没有充分体现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原则,也是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背的。
《消法》在该法第二章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专门规定,其中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其中许多权利都是 赋予个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涉及单位。总之,单位作为商品的买受人,服务合同的订立者,与经营者相比,根本不是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它和经营者之间在谈判的地位、所掌握的交易的信息等各方面都是等同的,没有必要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进行特别的保护。同时这也是消费者运动发展的一贯做法。
三 消费者和患者的关系
医疗服务纠纷是患者投诉较多的一类服务,对医疗纠纷的投诉,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是否有权受理,以及对医疗纠纷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也即患者是否是消费者,在这一问题上,学术界争议较大。主要观点有以下三种: 1.否定说。患者不是消费者。理由有:医院不同于“经营者”。患者不是“消费者”,因为医院的医疗收费仍然坚持执行政府的指令性价格,不能采取市场调节的随行就市。这种指令性价格总是低于实际成本,这就是说,患者的生命、患者的健康的价值与诊疗服务价格不统一。患者以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的价格所交的费用,与其得到的诊疗服务不属于等价交换;尤其是如果医院把患者当作消费者,付多少钱,给予等价的服务,实际就降低了医生的职业责任和职业义务,患者的利益会受到损害。2.肯定说。该说认为,看病、治病是人们为了生存和发展所必不可少的活动,医生、 医院为人们提供的服务就是《消法》中的服务,其出售的药品也属于《消法》中的商品 ,况且医院提供的服务与出售的药品都是有偿的。3.折中说。该说认为,从总体上说医患关系应适用《消法》的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赋予的消费者所享有的权益,包括消费者的安全权、知悉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索赔权、结社权、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之时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及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大多可以为患者所享有。所以,患者符合消费者的特点。
在一个健康的消费过程中,无论在任何时候,消费者有权要求耐心的服务;无论多么复杂的医疗过程,消费者有权得到医护人员必要的解释。这其实也是医德自身的要求,然而现实告诉我们的却是,道德的自律太难抵抗人性的弱点了,只有一种有效的制度约束和保障才能保证既有目的的实现。把患者当作消费者,正是由一种没有约束力的自律走向一种法律的他律、职业的他律、舆论的他律,最终达到保护患者,减少医疗事故的目的。
我们的社会在不断的进步和发展,对于消费者的概念界定,在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论远不止这些,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间的推进,会出现更多的争议,这是不可避免的,也是有利于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发展的。对消费者概念的认识也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理论探讨应该直接针对问题,分析问题,进而解决问题,最终服务于实践,这才是理论的最高价值体现。我们只是简单的物质消费方面的界定,精神消费也是社会中存在的另一个层面,因此,我们要对于消费者有比较深刻和全面的认识,才能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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