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怎样处理两者冲突?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于医疗服务水平的追求也越来越迫切,医疗纠纷也不可避免地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常见的纠纷类型。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往往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与司法鉴定,那么这两种鉴定有了区别与冲突时该如何处理呢?本文整理了相关案例内容,为您提供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怎样处理两者冲突的参考。
【案情】
叶某于2007年10月开始左面部经常疼痛,先后前往南京、上海等地求医未治愈。叶某于2010年5月31日到桂林某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三叉神经痛。同年6月2日医院对叶某进行开 三叉神经微血管减压术。同年6月11日叶某出院。出院后,叶某出现听力下降的症状。2011年4月25日,桂林市卫生局委托桂林市医学会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2011年6月14日桂林市医学会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为:医方采取的手术方案符合医疗规范。术后患者出现听力下降与手术有关,属于手术并发症。但医方对可能出现的后果估计不足,术前未做听力检测,准备欠充分,术后对并发症的观察欠仔细,未记录患者的听力情况,出现听力下降时,处理欠及时,与患者的不良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结论:本案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叶某认为叶某手术后双耳听力下降与桂林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关,故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叶某的申请委托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7月26日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会花左耳极度听觉障碍、右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的伤残(相当于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
【分歧】
在审理中,对原告叶某手术后的损害后果如何确定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四级医疗事故的结论,确认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叶某的损害后果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仅承担轻微的事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系叶某手术后近两年才作的,无法确定该伤残等级结论与被告诊疗行为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叶某作出的六级伤残的结论,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评析】
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同时存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而两个鉴定的结论又相互不同时,法院应如何判断与取舍。
从整个案情看,叶某在被告为其实施手术后听力严重受损是客观事实,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也认定叶某手术后出现听力下降与手术有关,属于手术并发症,被告的医疗过错与叶某手术后的不良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叶某的听力损害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某构成六级伤残是符合事实的,应予认定。
至于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的四级医疗事故的结论,侧重于从医疗技术和医疗规范分析被告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而缺乏对叶某伤情的针对性结论。因此,即使存在该医疗事故结论,也并不能得出医院的诊疗行为对叶某的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等级的结论,也不能否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叶某构成六级伤残的结论。如果被告坚持认为叶某的伤残后果与其诊疗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则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应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如果被告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足,则无法推翻司法鉴定结论。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原告叶某的损害后果延续到了2010年7月之后,根据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但损害后果出现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对原告造成六级伤残的后果,并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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