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建立有限合伙制度大有必要
1997年颁布的《合伙企业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系统规定合伙企业关系的法律,它和《公司法》、《个人独资法》一起构成了我国的企业组织法律制度框架。虽然制定《合伙企业法》的初衷在于调整合伙关系,促进合伙经济发展,但该法施行8年,对合伙经济的促进作用并未达到立法者的预期,结果不尽如人意。
《合伙企业法》的先天不足是一个重要原因。《合伙企业法》制定之初,人们对该法的很多内容有激烈争论,譬如法人能否作为合伙人?合伙的民事地位如何?合伙企业怎么征税?有限合伙能否包含在《合伙企业法》中等等。争论的结果,首先,法人被“理所当然”地逐出了合伙企业家庭,合伙的主体仅限于两个以上的自然人,这一剔除大大缩小了合伙适用的范围,使得合伙企业只能局限于较小规模。其次,直到2000年1月1日前,对合伙企业实行的都是双重征税,一方面,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要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虽然它是“非法人”的其他经济组织,但又得和有“法人”地位的公司一样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点有悖于各国通行的合伙企业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做法。此外,合伙财产、合伙清算、合伙的民事地位等问题仍有争议,造成实际生活中合伙纷争较难处理。
合伙和公司相比,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公司的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在税收上,合伙却和公司待遇一样,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又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企业的制度设计使得投资者成本较大(无限责任与双重税收),因此,投资者在选择的时候,往往弃合伙而优先选择公司(有限责任与双重税收),其次是个人独资企业(无限责任与单一税收)。
税率问题的影响并不是最重要的,因为自国家税务总局对合伙企业的税率进行调整之后,合伙企业只需缴纳单一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优于公司,但合伙企业的比例未见上升。笔者认为,合伙企业的组织形态对合伙企业影响最大,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的有限合伙的缺位是我国合伙制度的不足。因此,建议在此次《合伙企业法》修订之际,加入有限合伙的内容,完善我国的合伙制度,使投资者开办企业时多一种选择,这将有利于合伙企业的发展,促进市场经济的活跃与繁荣。
有限合伙制度是对原有合伙制度的变革与改良
与普通合伙不同,有限合伙将合伙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合伙人,一类是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与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公司的管理,对公司的债务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制度的创新在于,它把原来合伙中单一的无限连带责任变成了有限与无限的结合。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保留了原来合伙制度中合伙人责任的特点;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汲取了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优点。有限合伙对合伙的改良使得它兼具合伙与公司的优点。对投资者而言,如果想承担有限责任,目前只能采取公司制,但在有限合伙制度建立之后,既可以选择公司模式,也可以选择有限合伙模式。由于有限合伙仍属于合伙的范畴,所以有限合伙企业只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其税收较公司模式优惠,因此,有限合伙对部分投资者是有吸引力的。
我国《合伙企业法(草案)》第八章对有限合伙作了规定,但在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时,有限合伙一章被删去。其主要理由是我国当时尚没有有限合伙登记,缺乏管理经验,最好待《合伙企业法》实施一段时间后,再予规定。但这种考虑在逻辑上恐怕有自相矛盾之处,如果法律不予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怎么敢给有限合伙企业注册?工商部门不注册,又怎么会有有限合伙企业呢,更何谈有限合伙的管理经验?现行《合伙企业法》在立法时强调了法律的确认功能,但忽视法律的预测功能和法律是有一定超前性的特性,未能在分析、预测我国经济发展的未来趋势基础上,考虑法律的适应性。有限合伙制度的遗漏,是现行《合伙企业法》最大的缺憾。
近些年来,有限合伙已在地方立法中一露峥嵘。1994年5月施行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2001年生效的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及北京市2001年2月颁布的《有限合伙管理办法》,都对有限合伙作了或详或略的规定。地方立法的大胆突破固然有违法治精神,但从侧面也反映出有限合伙为市场经济所肯定。因此,《合伙企业法》修订之时,立法机关应将有限合伙的内容纳入,以使我国的法律体系保持完整、一致。
另一方面,借鉴其他国家关于有限合伙的成熟经验,以开放的思维来思考有限合伙在我国的发展趋向与前景,也是立法者在修订《合伙企业法》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以有限合伙制度发达的美国为例,1916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1976年对其修订,修订后称作《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1985年又对《修正统一有限合伙法》进行修订。这三部关于有限合伙的法律对调整美国的合伙关系发挥了巨大作用,在有限合伙充分发展起来之后,美国原先的合伙绝大部分已经消失。除有限合伙外,美国后来又发展出有限责任合伙、有限责任有限合伙,它们是有限合伙的变革与进一步改良,体现了减轻税负和减轻责任的趋势。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末,美国出现了既能够兼容公司的有限责任、合伙的灵活经营又可以免于企业所得税的崭新的企业形式。可以看出,美国企业形态发展的价值取向是成本的降低和税收的减轻。
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将推动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风险投资的组织架构对风险投资企业能否成功影响重大,其企业架构应满足以下几个方面:设立时应简单化,以降低成本;能让投资者在产生收益后迅速退出;对股东和管理者能产生激励与约束效应。
有限合伙既具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的优点,又保留了合伙经营上的灵活性,被普遍认为是最适合风险投资的企业组织形式。资金所有者虽有资金,但缺乏专业知识和冒大风险逐大利的精神,不愿承担无限责任;而风险投资家虽有专业的知识、超前的眼光和承担无限责任的勇气,但却苦于没有资金。在有限合伙制度下资金所有者与风险投资家各得其所。资金所有者在风险投资企业中可以投入99%的资金,分享80%的利润;普通合伙人可以只投入1%的资金,但可以分得高达20%的盈利,这种只投一份资本却可能收获20倍利益的做法,在公司制下是不可能的,因而激励了风险投资家的积极性。有限合伙制下对成本控制的重视和单一税率等其他特点也有利于风险投资运作与获利。
有关资料显示,美国近几十年来,95%的科技发明与创新来自中小高新企业,而它们的发展壮大主要得益于风险公司的投资。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有限合伙制公司约占80%。在上世纪90年代,美国有限合伙公司参与的风险资本所占的市场份额也已达到80%以上。最著名的例子是比尔·盖茨创立的微软,就是得益于内部有限合伙的架构、外部风险资本的支持,才有机会成长为美国IT霸主。在完成早期的资本积累之后,微软由有限合伙发展为有限公司,后又演变为上市公司,这也是现今一般高科技企业所遵循的发展道路。
微软的中国版本“搜狐”也是得益于强大的风险投资。作为最早在中国投资的风险投资商,美国国际数据集团(IDG)协助“搜狐”在纳斯达克上市,创造了其股价由低位每股22美分飙升至40美元的神话。“搜狐”的成功也是IDG的成功。据IDG自己的网站公布,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它投资了腾讯、金蝶、携程,分别给自己带来了12倍、10倍、10倍的回报。IDG在美国波士顿、旧金山、英国伦敦和中国各有一家风险投资公司,欧洲的年均回报率在10-20%之间,美国的年均回报率在20-35%之间,而中国的年均回报率达到55%。IDG的大举斩获与网络经济的成功堪称风险投资与智力资本的双赢结合。
但中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缺乏还是令风险投资巨擘IDG也有所顾忌。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在国内成立风险投资基金或公司是很困难的,而按照《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很难进行风险投资的操作。
由于缺少有限合伙制度,我国的风险投资公司多数只能采用有限公司的形式运作。清科创投研究中心(Zero2ipo)2003年公布的排名榜中,前3名的国内风险投资公司无一例外的都采用了公司制。但公司制并不适宜风险投资的发展,这一点早为业界所公认。
有限合伙制度有利于中小企业融资
有限合伙企业与公司不同,它没有严格的组织要求、资本要求、信息披露要求。它所具有的资合与人合的特性、有限与无限责任的划分、设立的简便和运作的灵活性尤其适合中小企业。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例如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都已明确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有限合伙也给各国经济带来生机与活力。据统计,德国1998年有限合伙的雇工人数占全部民法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雇工总数的51%。
此外,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中小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可以通过有限合伙人筹措到企业发展所需的资金,而有限合伙人可以使自己的资金找到一个新的投资渠道。有限合伙有利于民间资本流入中小企业,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顽症。
亚洲开发银行的一份调查显示,中国民间资金总量已逾11万亿元人民币;而据陈明星的估计,我国民间资产的总量达到28万亿元人民币之巨。民间资本总数虽然庞大,但去处却不多。大多数人仍然选择把钱存在银行吃利息,以至于我国居民储蓄余额年年攀升。
而另一方面,受经营规模、资本规模所限,中小企业在资金借贷市场上一直处于不利地位,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的可能性很小。而我国《公司法》、《证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规定的发行股票、债券融资的门槛又太高。中小企业从正途获得资金非常困难,于是剑走偏锋,致使民间金融借贷从未停止过。与巨大的民间资本相伴随的还有私募、抬会、老鼠会的暗流涌动,非但政府监管困难,对我国经济健康发展还形成潜在的威胁。“与其堵,不如放”,如果有合理的投资渠道,资本的逐利性也会顺理成章地引导民间资本流入。对于政府来说,借助有限合伙之力,引导民间资本流入中小企业,可以改善中小企业资金状况,繁荣经济,促进就业,何乐而不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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