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组织和欧盟反倾销及保障措施
一、世贸组织(WTO)反倾销、保障措施法律制度及主要特色
(一) WTO《反倾销协议》主要内容
1、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基本条件
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规定“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的方式进入另一国商业”,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建立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对产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因此实施反倾销应具备三个条件:
(1)出口价格低于正常价值;
(2)给进口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或给进口国国内产业的新建造成实质性阻碍;
(3)低于正常价值的销售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对该倾销产品征收不超过倾销幅度的关税,即反倾销税。
2、正常价值的确定
对于正常价值的确定,《反倾销协议》规定可采用以下三种方法: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向第三国出口价格和结构价格。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是指,被指控的倾销产品或与其相同或相似的产品以通常的商业数量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消费的价格。第三国价格是指相同或相类似产品向第三国出口的可比价格。结构价格是指被控倾销的产品在原产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一般费用和利润的总和。
3、损害的确定
按照《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进口国必须确定产业损害确实存在,才能对进口倾销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损害包括三种类型:实质性损害、实质性损害威胁和实质性阻碍。
4、因果关系的认定
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进口国必须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倾销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口国在决定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时,并不一定企图估价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而是要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是造成损害的一个原因,就可以认为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5、反倾销调查的提起
根据《反倾销协议》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反倾销调查应在收到由进口国的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后发起。进口国当局需要决定该申请是否受到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支持,其标准是:
(1)支持申请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产量至少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
(2)表示支持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总产量超过国内产业中参与对申请进行表态的那部分生产总产量的50%。
在特殊情况下,没有国内产业或其代表的申请,有关当局在掌握了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足够证据时,也可以自己发起反倾销调查。
6、反倾销税的征收
《反倾销协议》规定,反倾销税额不应超过业已确定的倾销幅度,如果部分征税足以抵消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征税幅度可小于倾销幅度:
(1)如果反倾销税额是在追溯征收的基础上估算的,则应尽快确定支付反倾销税的最后责任,通常自提出对反倾销税额进行最终估算要求之日起12个月内作出,无论如何不能超过18个月。
(2)如果反倾销税额是在预计征收的基础上估算的,则对超过倾销幅度的部分应尽快返还,通常应在有关产品的进口商提出充分的退款证据和退款要求之日起12个月内退还,无论如何不得超过18个月。
(二) 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法律制度
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如果进口成员方经过主管当局调查后,确定进口大幅度增加,以致对其国内同类生产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时,进口成员方政府可以基于最惠国待遇原则下,在产业调整所必须的程度和时间内实施以提高关税税率或数量限制形式的保障措施。
1、实施的前提条件
(1)有关产品的进口大量增加;
(2)进口增加是因意外情况和承诺WTO义务所造成的;
(3)对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4)客观证据表明,进口增加与国内工业损害有着因果关系。
2、保障措施的实施
(1)实施保障措施应遵循无歧视待遇原则,对该产品的所有出口国一视同仁,不能有选择地针对其中部分国家;
(2)实施的程度必须限定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和提供产业调整所必须的程度和时间内;
(3)禁止“灰色区域”措施;
(4)在情况紧急,延迟会导致难以恢复的损失时,成员方可提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期限不超过200天;
(5)一项保障措施的初始期限最长为4年,最多延长至8年,发展中国家成员为10年。
3、实施保障措施的补偿与报复
由于保障措施针对的是公平贸易条件下的产品进口,因此,保障措施的实施必然影响出口方的正当利益。为此,协议规定双方可以就保障措施对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商议任何贸易补偿的有效方式。补偿一般是对出口方其他产品作出让步,实行关税减让。如果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受影响的出口方可以采取报复措施,中止某一减让或中止实施承诺的其他义务。
4、发展中国家成员的差别与特殊待遇
为了维护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利益,协议作了较为充分的规定。首先,如果所有进口份额不超过3%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进口总额不超过该产品进口总额的9%,则不能对这些发展中国家成员方采取保障措施;其次,发展中国家成员实施保障措施可在最长期(即8年)满后再延长两年实施期;对于重新实施保障措施方面,发展中国家成员再次实施保障措施的间隔期为前一措施实施期的一半,但至少间隔2年。这些都体现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利益的特殊保护。
5、世界各国采取保障措施总体情况分析
自1947年GATT成立到2000年底,全世界共实施保障措施 211起。其中:GATT期间(1947年至1994年的47年间),缔约方共实施了150起保障措施;从1995年WTO成立至2000年6年间,保障措施的立案已达61起;至 2000年中国作为主要涉案国家的保障措施案已达13起之多。
值得注意的是,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保障措施相对较少采用(截至2000年底反倾销案件4100多件,保障措施案件仅211件),因为保障措施只能在防止或补救严重伤害并帮助有关企业进行调整的必要限度内实施,而且当一国限制进口以保障其国内生产者时,原则上必须给予一定的补偿。
(三)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DSU)由273个条款和4个附录组成。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保障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的核心因素。DSU对争端解决的基本方法与程序作了极为详细的规定。WTO争端解决机制就协商、调解、成立专家组、上诉程序、监督裁决的执行、补偿与中止减让义务等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
1、磋商程序
若一成员方对其他成员方的某一行为或其未履行义务而感到不满时,可以要求进行磋商。所有磋商请求应由请求磋商的成员方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及有关理事会和委员会。任何磋商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并应说明提出请求的理由,包括确认所争论的措施和起诉的法律依据。
WTO对磋商规定了较为详细的时间表。通常情况下,请求所针对的成员应在接到磋商请求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并在30天内展开磋商。如该成员未在10日内作出答复,或者未在30天的期限内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时间内进行磋商,则请求进行磋商的成员可以直接开始请求设立专家组。如果磋商开始后,在60天内磋商未能解决争端或者磋商各方共同认为磋商已不能解决争端,则起诉方可以在60天期限内请求设立专家组。
2、斡旋、调解和调停
斡旋、调解和调停是在争端各方同意下自愿采取的程序。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诉讼程序,特别是争端各方在这些诉讼程序中所采取的立场应保密,并不得损害双方中任何一方根据这些程序进行任何进一步诉讼程序的权利。这一程序既可以随时开始,也可以随时终止。一旦斡旋、调解和调停程序终止,起诉方即可开始请求建立专家组。
3、专家组程序
请求应指出是否已进行磋商、确认争论中的措施并提供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法律依据概要。专家组一般由3位专家组成,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否则争端当事方的公民或在争端中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第三方公民不得在与该争端有关的专家组中任职。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证各成员的独立性、完全不同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为目的进行。
为使专家级程序更加有效,专家组进行审查的期限,即自专家组组成和职权范围议定之日起至最终报告提交争端各方之日止,一般不应超过6个月。在紧急案件中,专家组应力求在3个月内将其报告提交争端各方。如果专家组认为不能在6个月内或在紧急案件中不能在3个月内提交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但是最长期限不应当超过9个月。
4、上诉审查程序
为审理专家组案件的上诉,DSU设立了一个7人组成的常设上诉机构,并规定任何一个案件应由其中3人任职。只有争端各方而不是第三方可对专家组报告提出上诉。但是对争议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可向上诉机构提出书面陈述,上诉机构应给予听取其意见的机会。上诉应限于专家组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专家组所做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可以维持、修正、撤销专家组的裁定结论。上诉机构报告应由DSB通过,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除非DSB经协商一致决定不通过该报告。
因为WTO争端解决机制,对发展中国家作了特别考虑,在一般程序和特别程序中都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优惠待遇,即“特殊与差别”待遇,而且与GATT中的某些特别规定相比更加具体化和具有可操作性;另外WTO争端解决机制还解决了使发达国家难以在诉讼程序上剥夺发展中国家的权利,这就为发展中国家利用这一机制捍卫自己的权利创造了有利条件。
二、欧盟反倾销法律及实施特点
(一) 欧盟反倾销法律的形成经历了一个发展、完善的渐进过程
欧盟的反倾销法律体系来源于1958年1月1日生效的《罗马条约》的规定原则。欧盟目前反倾销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以1996年通过的第384/96号反倾销法令,并结合1998年通过的第905/98号法规(对384/96号法规进行了修改,其内容是取消中国和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并对这两个国家的企业部分运用市场经济的反倾销机制)这就是欧盟现行的反倾销法。另外,对于《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涉及的一些特殊产品,欧盟于1996年底另外制定了一套针对煤、钢产品的反倾销制度,即欧委会2277/96/ECSC号决定,1999年经过一次修改后通过了1000/1999/ECSC决定,其内容也取消了对中国和俄罗斯的“非市场经济”地位,并对两个国家的企业部分实行市场经济的反倾销机制。
(二) 欧盟反倾销法律体系,突出维护欧盟成员整体利益,存在浓厚的保护主义色彩
欧盟明确规定取消了各成员国原有的反倾销法,进而制定了统一对外的法律,对内则通过协商和仲裁制度及实施反托拉斯法来抑制可能发生的价格歧视问题。而相对于反补贴、保障措施而言,由于反倾销存在自由裁量权、实施期限上的相对无限性、采取措施后无须承担补偿责任和调查对象等特点,欧盟将反倾销措施作为保护其整体利益的主要手段,反补贴措施的使用占全部案件的百分之十左右,而保障措施基本没有使用。欧盟在作出反倾销终裁时,必须经欧盟15国代表组成的部长理事会以简单多数通过。即使倾销成立,并给欧盟工业造成实质损害,还必须符合欧盟整体利益(包括国内工业、消费者和进口商三方的利益)才允许被征收反倾销税。目前欧盟已成为世界上反倾销机制的第二大使用方,仅次于美国。1979年-1999年的21年间,欧盟对第三国产品实行反倾销调查764起,年均36.4起,其中大多数案件均以征收最终反倾销税告终。中国成为欧盟反倾销最多的国家,从1979年对中国第一起糖精反倾销案开始,至 1999年的 20年间,共立案81起,占欧盟反倾销案件的10.6%。
(三) 欧盟利用WTO反倾销协议规定,充分使用自由裁量权
欧盟利用WTO反倾销协议对市场经济的定义、替代国的选择、损害的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等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将每个案子的裁决趋于符合自己的利益。最典型的表现是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欧盟将中国、俄罗斯和蒙古等15个国家(主要是亚洲和前苏联国家)列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不认可这些国家的正常价值,而以另一个市场经济“替代国”的正常价值与这些国家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确定其是否倾销及反倾销税的水平。1998年,欧盟改变了对中国的反倾销机制,但仍坚持在逐案审查的基础上考察中国每个涉案企业是否符合其规定的5条“市场经济标准”,符合的使用该企业的正常价值,不符合的则继续适用过去的“非市场经济”的做法;欧盟使用自由裁量权的另一个表现是在替代国的选择上。在具体操作中,欧盟往往倾向于选择那些经济发展水平、市场状况、生产成本等方面远高于涉案国的发达国家,从而人为地提高涉案国产品的倾销幅度,达到征收高额反倾销税,达到贸易保护的目的。1979年-1998年间,欧盟对中国使用替代国做法的59起案件中,其中使用美国、日本、西班牙、澳大利亚、奥地利等发达国家作为中国的替代国共计23起,占39%。
(四) 欧盟反倾销法规与世贸组织的规定不同之处
1、对进口产品的数量衡量标准不同
WTO规定“从一个特定国家进口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占进口成员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不足3%,则该特定国家倾销产品的进口数量通常可忽略不计,除非单独计算占进口成员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均不足3%的那些国家,其集体合计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国同类产品进口,总量的7%。”欧盟反倾销法规规定“不能对那些从其进口所占市场份额低于1%的国家立案,除非这些国家集体合计量达到或超过共同体消费量的3%。”欧盟将“进口总量”换成了“市场份额”,同时将世贸组织的3%和7%分别换成了1%和3%。
2、对规避行为实施调查
对规避行为是否进行调查,世贸组织未作明确规定。欧盟反倾销法规中有一个特殊程序,即“反规避调查”。是指第三国的产品被欧盟征收反倾销税后,将产品零部件出口至欧盟内部或另一个第三国,在当地进行组装后再出口至欧盟,从而逃避反倾销税。在此情况下,欧盟将应欧盟厂商的要求进行调查,在确定存在规避行为后,有权将原适用于该产品的反倾销税延征至该第三国的零部件或一个第三国的同类产品。
3、反吸收原则
主要是指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是反倾销税的纳税义务人,如果欧盟委员会发现由于任何原因,反倾销税实际上是由倾销产品的出口商全部或部分承担的,则可以对纳税义务人加征反倾销税。 (五) 欧盟反倾销法律制度还存在如下特点和操作技巧
1、欧盟对造成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判定标准
欧盟对造成产业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和裁定必须同时满足4个条件,方可征收反倾销税。一是倾销成立;二是产业损害成立;三是倾销和损害有因果关系;四是符合欧盟的整体利益,并权衡消费者、生产者和进口商的利益关系。
2、裁定幅度适用从低原则
在反倾销调查与裁决中,同时计算倾销幅度和损害幅度。所谓损害幅度计算,是在产业损害调查中,将倾销进口的价格与国内企业不受损害的价格进行比较,从而将产业损害程度以数量化。损害幅度的计算是欧盟的突出特点,在别的国家还没有采取这种办法,在裁决中采取两者中较低幅度的标准征收反倾销税。
(六)欧盟反倾销机构设置
欧盟委员会作为欧洲联盟的行政机关,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事务由欧盟委员会所属的贸易总司负责。贸易总司下设A、B、C、D、E、F六个司,其中B司和C司专门负责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的调查及其措施实施中的监督。B司和C司现有人员180人左右。
B司:负责产业损害和保障措施的调查,以及政策研究和一般事务。该司同时还负责与地中海诸国、中东和海湾合作理事会的双边关系。
一处:负责办公室、案件受理和申诉、保障措施、产业关系和政策研究,以及与WTO有关的贸易保护事务。
二处:负责反倾销和反补贴的产业损害和共同体利益调查。
三处:同二处职责相同。
C司:负责倾销和倾销幅度,以及补贴和补贴幅度的调查,同时负责监督价格承诺的执行情况。
一处:负责反倾销中的倾销和倾销幅度调查;反补贴中的补贴和补贴幅度调查,监督第三国对欧盟的措施。
二处:负责反倾销中的倾销和倾销幅度调查
三处:负责反倾销中的倾销和倾销幅度调查;监督和跟踪相关措施在欧盟的实施情况。
(七) 欧盟对华反倾销案件情况
1979年至2000年,欧盟对华反倾销案共88起。近22年来,中国一直是欧盟反倾销的主要对象。1996年至2000年,欧盟共立案调查反倾销案184起,涉案国家和地区共41个,其中针对中国案件共28起,居第一位,,占5年总数的15.2%。1999年立案数量最多,达66起,约占这5年立案总数的36%,这一年对中国的立案数也高达10起。
1979年至2000年,欧盟对我国的 88起反倾销案中,有14起是以我方的价格承诺结案的;无税结案、申诉方撤诉、投票后因不符合欧盟共同利益撤诉的案件共有24起。
截至目前,我国尚有 37类产品受制于欧盟的反倾销调查,其中有27类产品正在被欧盟征收反倾销税,8类产品正在接受各类复审(到期复审、期中复审或新厂家复审等),另有3起案件正在调查中。
三、培训的收获和启示
(一) WTO反倾销协议仍难遏制贸易保护主义的不公正做法
一些成员方利用所掌握的自由裁量权大行贸易保护之实,滥用反倾销法规,不合理地保护本国产业,严重阻碍了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而争端解决机制在针对自由裁量权这方面的作用有限。在反倾销的调查中,对于一些标准的确立和事实的认定从操作上讲很难有一个明确的规范,如市场经济的标准、替代国的选择、损害的认定、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等,造成进口方当局有相当大的自由载量权。目前在涉及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件中,我国仍被大多数国家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这显然未能反映我国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的实际状况,而以替代国价格确定我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这是相当不公平的。
(二)WTO反倾销协议对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不公平待遇
WTO反倾销协议对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考虑不够,无论市场经济地位、替代国选择等,都使得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处于不利地位。对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的出口商和生产商来说,复杂的反倾销调查程序和高昂的应诉费用本身就是一个沉重的负担,许多企业望而却步,只好放弃应诉,意味着这项出口产品将在进口国市场消失。
(三) 欧盟反倾销机构和人员力量配置合理
欧盟能面对大量、复杂的反倾销反补贴案件,以及相关法律的研究、修改和立法工作,是因为他们拥有一个180人的分工细致、人力配置合理和高效的反倾销机构,才胜任了整个欧盟的反倾销反补贴事务。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反倾销反补贴调查人员约200多人左右。
四、对进一步做好反倾销及保障措施工作的建议
(一) 加大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鼓励企业积极利用这些法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反倾销反补贴条例颁布的时间不长,很多企业对如何利用这些贸易保护措施了解甚少,但经过几年的宣传和推动,同时有了11起反倾销案件的立案和调查经历,已有不少的企业开始利用反倾销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真正尝到了反倾销给自己企业带来的甜头。我们还应有计划、有重点地通过协会、各种中介组织进行广泛宣传和培训,使企业充分了解在参与国际市场竞争中应注意的问题,学会大胆拿起反倾销的法律武器保护自身利益。
(二) 建立我国反倾销工作预警体系十分必要
建立我国的预警体系,包括我国国内产业遭受国外产品冲击可能受到损害的监测,以及我国产品出口可能招致进口国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保障措施等限制的监测。通过对重点产业、重点产品、重点国家和地区国际市场状况,以及我国进出口情况等重要参数变化的监测、整理和分析,建立损害预警数学模型,定期或不定期发布预警信息。本次培训来自企业一线的同志结合自己工作的实际对培训感触警机制非常必要,以便更好地维护我国产业安全。
(三) 强化反倾销机构,增加人员编制配置
目前,我国反倾销反补贴及保障措施调查机关任务相当繁重,要承担办理国内申请企业提起的反倾销诉讼案件,制定和修改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相关的法律及配套措施,学习WTO和发达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而各部门专职从事反倾销反补贴的人员较少。目前,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的三个处室已处于超负荷工作状态。必须加强国家经贸委的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机构建设,增加人员编制,以适应世贸组织的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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