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事中监督机制初探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事中监督机制初探
摘要: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普遍是事后监督,即在民事诉讼活动结束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法提起抗诉。而本文所称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事中监督,是指在民事案件的一、二审审理期间,对于群体性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情绪激动、易发生违反法庭纪律、规则和可能发生缠诉或上访的案件等,人民法院邀请或者检察机关主动派员旁听案件审理,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对民事诉讼的程序进行事中监督。虽然我国学术界对民事诉讼的事中检察监督不乏支持论者,但是因学者们提出的民事诉讼事中检察监督往往是关于完善我国现有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的立法建议,且往往涉及是否干预审判独立这一敏感话题,故未见实务界有关于法院或检察院出台相应举措的报道。然而,我们认为,虽然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事中的实体监督因涉及与审判独立的关系而显得比较敏感,但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事中的程序监督并未超越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检察权行使范围,而且也并不当然影响到审判独立;相反,在当前社会转型时期,有其现实必要性。基于此,笔者将在本文中对民事诉讼中建立检察机关的事中程序监督机制进行初步探索。
一、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享有事中程序监督职能的法律依据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在我国法律中的渊源主要存在于《宪法》、《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从根本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此外,《法院组织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第14条第3款还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检察院组织法》第17条和第18条也作出了同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基于上述规定对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进行了细化,其中总则部分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民事监督的职能;分则的第187到190条则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抗诉的条件、效力、形式、方式等。
对于上述法律规定,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否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事中监督的职能,学界有不同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民事诉讼法》仅规定检察机关抗诉这一法律监督方式,对民事审判过程如何监督,没有做出任何规定,即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检察机关不宜自行将监督权运用到民事审判过程中,至于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过程的某些合理性,只能成为今后修订法律的理由,如果将来法律作出了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再介入监督也不迟。有的学者则认为,《民事诉讼法》总则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是开放性规范,也是授权性规范,具有原则性、概括性和渊源性的特点,它可以演绎为各种具体的方式,也可以表述为部分具体的方式,还可以暂时不表现具体的方式;列举了具体的监督方式并不意味着对其他方式的排除,不列举具体的监督方式也不意味着基本原则的落空;总则涵盖了全部,分则特定了部分,尚未被分则特定的部分,只要符合总则的原则和精神,则均不违背总则的规范目的;检察监督有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前监督、参与民事诉讼的事中监督和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事后监督之分,事前监督需要有独立的立法根据,而其它形式的监督均包含在检查监督的原则范围之内,人民检察院在此范围内可以创造性地行使监督权。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我们更倾向于后一观点,但并非全部赞同。首先,《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确立了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的职能与地位,《民事诉讼法》的实施当然也在监督范围之内。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整个民事审判程序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之列。因此,我们认为,对民事审判过程进行事中程序监督是有其宪法根据的。其次,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事中程序监督也有《民事诉讼法》的依据。我们同意后一观点关于《民事诉讼法》总则与分则对民事检察监督规定之间关系的分析,并非分则没有规定的即非检察监督的范围。《民事诉讼法》也明确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将其确立为民事诉讼的原则之一。虽然该法分则仅具体规定了检察机关进行事后监督的具体方式,但是并非分则未规定的即是超越检察机关监督职权范围的。根据总则的规定,对于民事审判活动的整个过程,检察机关都有权进行监督,只要不影响法院的审判独立。检察机关根据案件当事人的举报,对正在审理该案的承办法官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其实就是事中程序监督的一种表现形式。再次,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事中监督并非象事后监督一样是实体和程序全方位监督,而仅限于程序监督。否则,就违背了《宪法》、《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独立原则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关于事中监督的表述因过于绝对而有失偏颇。
二、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事中程序监督与审判独立并不矛盾
由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事中程序监督既不是让渡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也不是让检察机关干预案件的实体审判,与《宪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独立原则并不矛盾。
审判独立包含审判权独立和法官独立两层含义。从审判权独立的角度来说,审判权的行使排斥任何外在权力的非法干预;从法官独立角度而言,所有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结果只能由审理该案的法官、合议庭成员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在判决结果形成前,排除其他任何人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干预。就此而言,包括检察机关在内的任何监督机关都不能在判决结果形成之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作出任何干预。但是,审判独立仅仅是针对审判权作为一种权力而言的,并不排除对行使审判权的法官在整个审判流程中的程序性行为的监督。审判独立和对审判权的监督其实是一对矛盾:一方面,法官不能随心所欲地行事,公众有权要求法官公正行事,正确审理和裁判;另一方面,法官的独立性也不应受到侵害。各国立法、司法以及理论界都在积极探索和协调这一矛盾。尽管各国由于政治体制、司法体制、法官的理性化程度等具体情况不同,做法各异,但有一基本点是共同的,那就是对审判的监督无论如何都不能影响和损害审判独立。而本文所探讨的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事中程序监督,只是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有利于今后对已生效且有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为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检察机关派员出席法庭除对明显的程序违法行为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外,在法庭上既不能对法庭调查发表意见,也不能参与辩论,同时也不能干预法官对审判活动的组织、指挥。这种程序监督,并未干预到案件的实体审判,并未影响法院和法官的审判独立。
同时,我们坚决反对那种认为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过程的实体和程序均有权监督的“双重监督”观点。这一观点认为,检察机关的民事法律监督职能应包括对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现象可以即时提出纠正意见,在庭审结束时还可对整个庭审过程进行评价,并代表检察机关发表出庭意见。这种“双重监督”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它不仅打破了民事诉讼中诉、辩、审之间的三角均衡格局,而且影响了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混淆了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明确界限。“监督”不能简单地等同于“干预”,那种在审理过程中寻求对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进行干预、意图“双重监督”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当然,检察机关对法院在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的一般的程序性瑕疵,或者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予以改进的问题,可以通过事后提出检察建议的方式提出纠正意见或改进意见。
三、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进行事中程序监督的现实必要性
1、事后监督有其无法克服的局限性。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目前的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事后监督,即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不得不承认,这种事后监督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一方面,事后监督时,检察机关只能根据案卷材料、一方当事人对案件存有的异议来重新审视该案的程序和实体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实体处理结果是体现在裁判文书当中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其对证据的分析来判断是否存在判决“确有错误”这一法定情形。但是,程序操作则是动态的,过后即无法再现,在整个程序走完后再回头来从固定在案卷中的材料对程序上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的分析无疑是不全面的。如有些程序实际已经到位,但未能及时体现为书面材料,案卷中未能得到全面反映;有些程序实际尚未到位,但反映在案卷中的书面材料则是很全面的。
再如当事人向检察机关反映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言语明显偏袒一方从而让其怀疑是否存在渎职行为时,检察机关就很难通过事后监督来查清当时的客观情形。另一方面,随着对独立于实体之外的程序价值的越来越崇尚,人们对程序是否合法的关注越来越高。在《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方式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不少关于诉讼程序的司法解释,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诉讼程序进行了细化甚至修正、创新。而这些程序,很多都是无法通过事后监督来判断其是否到位、是否公正合法的。而事中同步进行的程序监督则可及时发现这些程序上的瑕疵。从这个角度来说,事中程序监督对法官就证据效力及证明力判断的形成,以及就事实认定的形成过程,即法官的心证过程以及心证确定的形成,有着其他监督形式无法取代的作用,这是动态监督过程最明显的效果之一。这种效果的延伸作用,其实就是对裁判实体的正确与否可以作出其评判,为事后监督打下了基础。
2、事中程序监督有助于保障程序公正的实现。程序公正,从审判角度来看,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的运作过程中应当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障,并切实有效地保障法官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职权。其具体的内容包含在法官的中立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参与性及程序的公开性诸方面,而事中程序监督则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必要保护。这是因为,对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实行检察监督,可以有效地约束法官的审判行为,在很大程度上限制法官的恣意、专横与擅断,克服法官的歧视与偏见。这样就既能保证法官在民事诉讼中保持超然的态度,以不偏不倚的立场行使审判权,从而实现法官的中立性;又能保证法官严守程序规则、使其在审理和裁判的程序运作上符合理性的要求,以实现程序的合理性;同时还能确保法官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以满足程序参与性的要求。另外,对民事诉讼实行事中程序监督,也是实现民事诉讼的公开性和透明化、防止审判中可能存在的“暗箱操作”方式的有力保障。因此,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程序实施事中监督, 其重点也仅仅在于或主要在于对程序的正义性与合法性的监督。
3、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在我国改革开放和法治建设的当前阶段,当事人对法院审判的信任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心理认为多一层监督就多一层正义。有些案件的当事人在第一次与承办法官接触后就对承办法官产生公正性怀疑,到处投诉,生怕承办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偏向对方或已被对方贿赂成功。尤其是一方为政府机关或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往往先入为主认为整个审判过程肯定是法院帮政府说话而对己不利。对于这些案件,若有检察机关进行事中程序监督,则可在很大程度上消除这类当事人的顾虑,增强其对裁判结果公正性的信任,减少因当事人先入为主的不信任而对法院和法官正常工作秩序带来的负面影响,有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和裁判的威严。另一方面,事中程序监督对法官及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进行也是一种有益的维护措施,使得法官不因当事人的无端猜疑、无理投诉而影响法官的正当审判。在有检察机关实施事中程序监督的场合,若有当事人投诉,受诉机关能在第一时间从作为第三方的检察机关获取客观信息,避免法院为其自己法官证明客观情况的尴尬和被动,也避免陷入不论法院如何证明法官的清白还是不能说服投诉人的困境;同时,也能为对这种以不当手段影响民事诉讼及法官的正当审判的滥用投诉权的行为进行处罚,提供有力的证明来源,从而维护司法的尊严。
4、对审判活动中可能发生的法官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不可否认,在目前的法院系统中,确实仍有个别法官素质不够高,自律性不强,存有侥幸心理,偶有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甚至法律的行为。有些案件的处理从结果上看或许不属于错案,但在程序上承办法官是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检察机关享有事中程序监督权参加了整个审判过程之后,建立了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开放性体系,一方面可以排除审判人员违法裁判的侥幸心理,达到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制约的目的;另一方面对于在监督过程中发现的法官违法行为线索,可以进行及时调查核实,及时查处,减少由此造成的影响。
四、借助检察机关民事审判事中程序监督职能可行性方案的探索
从被监督者法院的角度而言,借助检察机关民事审判事中程序监督职能的目的在于:(1)消除部分当事人对法院和法官的不信任,使审判程序能够正常进行;(2)借助外在监督严格约束法官自身言行,确保程序公正;(3)维护法官个人的声誉和正当权力的行使,使法院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处罚更有信心。从监督者检察机关的角度而言,对民事审判进行事中程序监督还具有以下两方面的作用:(1)监督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防止审判违反法定程序;(2)为以后对已生效但有法定抗诉事由的案件提起抗诉或查办法官渎职犯罪案件获取相关证据。
从法院角度,我们认为借助检察机关民事审判事中监督职能可以具体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负责民事案件立案的人员,在审查立案时发现属于群体性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的,同时将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一并书面告知检察机关,一方面为检察机关决定是否主动派员进行事中程序监督提供参考,另一方面为该案进入审理程序后法院决定邀请检察机关进行事中程序监督做好准备工作,也使得检察机关有所准备。
2、民事案件的承办法官在分到案件之后,对于群体性案件、社会影响大的案件、矛盾易激化的案件以及当事人情绪激动的案件以及其他认为有必要借助检察机关事中程序监督的案件,无论是一审案件还是二审案件,在第一次通知各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包括证据交换)或者开庭审理时,同时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法庭调查或者开庭的旁听。通知时,将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基本事实等一并告知检察机关(可将当事人的起诉或上诉状、答辩状复印给检察机关,二审案件则同时附上一审判决书),以便检察机关做好派员出庭的准备。
3、在第一次法庭调查(包括证据交换)或者开庭之前,向当事人告知因为本案案情复杂以及法院对案件的重视,特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本案的旁听审理,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进行监督,并且向当事人亮明检察人员的身份。
4、一旦确定为借助检察机关事中程序监督职能的案件之后,该案每一次法庭调查(包括证据交换)、开庭或者调解的时间、地点确定后,都要同时通知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对审理程序实行全程监督。
5、案件若是调解或撤诉形式结案的,须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检察机关案件处理结果;若是判决结案的,宣判时须通知检察机关参加。
6、检察机关在实施事中程序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轻微程序违法行为或者有轻微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法官法等行为的,可以及时以口头形式或者检察建议的形式向法院提出纠正或者改进意见。
五、题外的一点设想
本文主要是从如何提升法院民事审判工作质量、树立司法权威的角度来探讨借助检察机关事中程序监督职能的。其实,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对民事审判实行事中程序监督也有其不可低估的作用。对此前文已有论述。因此,对于尚未审结但当事人已向检察机关投诉的或者检察机关自身认为有必要进行事中程序监督的民事案件,检察机关完全可以主动实行事中程序监督。如果检察机关主动监督与法院邀请监督形成互补,则会更好地发挥事中程序监督在监督审判行为、确保程序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程序权利、树立法院权威以及维护司法尊严等方面的作用。据此,我们希望本文能够对检察机关加强民事监督职能、拓展监督方式等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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