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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哪些区别?

劳动法 2021-07-23 20:51:40121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1435个文字,大小约为7KB,预计阅读时间4分钟
【导读】一、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哪些区别?劳动关系和狭义上的雇佣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适用工伤救济程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雇佣

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哪些区别?

  一、雇佣关系与劳动关系有哪些区别?

  劳动关系和狭义上的雇佣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法规,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适用工伤救济程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适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在单位雇佣的雇佣关系中,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由雇佣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区分形成的是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便成了赔偿救济的关键:首先,主体不同。劳动关系中的主体具有特定性,用人主体必须是具备用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劳动者必须是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自然人。雇佣关系的主体范围较为广泛,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之间均可形成雇佣关系。其次,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属于不平等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指挥、领导等。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雇员相对独立。再次,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稳定性,雇佣关系具有临时性,多是以完成特定事项为目的。

  一是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国家对劳动关系有强制的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必须遵守,不得以合同排除法律的适用,而雇佣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劳务关系,双方遵守意思自治原则,雇佣合同的内容双方可以约定,只要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一般不加以干涉。

  二是是否形成行政隶属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产生组织领导的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领导和管理、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者都必须遵守,在雇佣关系中,劳动者虽然是在雇主的授权或指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其他劳务活动,并接受雇主的指挥、控制、支配、监督和管理,但是,劳动者不是雇用单位的成员,也不必遵守该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雇用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一种平等的人身关系,不属于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三是福利待遇不同。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有权享有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而雇佣关系中的劳动者一般不享有这些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权。

  四是从所从事的工作(劳务)时间上看,劳动关系中用工单位对雇请的劳动者一般打算长期使用,劳动者一般同样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而雇佣关系中一般具有临时性。

  五是用工主体不同,这是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根本区别。在雇佣关系中,对用工主体没有特别限制,自然人、法人、合伙都可以作为雇佣人(用工主体),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用工主体),用工主体限定为在我国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刚刚颁布的劳动合同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用人单位”)。

  二、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和责任承担也不同。

  劳动关系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是社会法的一个分支。劳动者因工遭受人身损害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处理,并实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服劳动仲裁裁决的才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雇佣关系是一种民事关系,受民法和合同法调整,是民法的一部分。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人身损害,依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处理,当事人可以直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在责任承担方面,在劳动关系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因工(劳动)遭受人身损害,用人单位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旦有劳动者因工作遭到伤、残、亡或者患职业病,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用保险的方式分散出去,由社会来共担风险,具体由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则由用人单位对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自行支付费用。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所从事的雇佣活动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自己的报酬,而且雇员是按照雇主的意志来实施行为,实际上等于雇主所实施的行为,因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伤第三人或者自己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不因雇主主观上没有过错而免除。在前者,雇主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在后者则由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雇员的损害不是因为雇员的原因,而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致,这时雇主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垫付责任,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尽管死者是在为原告运货中发生事故而死亡,但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因为死者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死者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第三人的侵权所致,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死者亲属谭某等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看似相似,其实有很多细微的差别。劳动关系从根本上来说,它是比较长久,比较稳定的。而雇佣关系,他相对可能会更加的临时也更加的短暂一些,因此他们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害的赔偿都是不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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