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一般收入的确定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产品的,可按交付产品或者商品开出发货票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92)财工294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四)从事咨询业务(包括会计、审计、法律、税务等)收入的确定,按以下原则进行:
1.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包括代表机构以其总机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业务由代表机构履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应全部作为外商投资企业、代表机构的收入。
2.境外咨询企业单独与客户签订合同,为客户提供咨询业务取得的收入,凡其提供的服务全部发生在我国境内的,应全额在我国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其提供的服务同时发生在境内外的,应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外收入,并就在我国境内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申报纳税。一般情况下,上述咨询业务中,凡以中国境内客户为服务对象的,其划分为中国境内业务收入,不应低于总收入的60%。
3.境外咨询企业向客户提供的咨询业务服务活动全部在境外进行的,其所取得的收入在我国不予征税。
4.境外咨询企业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共同与客户签订合同,共同提供咨询业务所取得的收入,首先应按工作量或合同规定等合理的比例,划分境内外企业或机构各自的收入。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应就其划分的收入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境外咨询企业与其境内关联企业或其代表机构共同提供咨询业务,且其服务对象为中国境内客户的,划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或代表机构收入的比例,不应低于该项业务总收入的60%。
5.凡境外企业派人来华参与客户的咨询业务,应再按劳务发生地原则,就该项业务中划为该境外企业的收入部分,以不低于50%为标准,再行确定该境外企业的境内业务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6.境外咨询企业的境内应税业务收入,凡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设有代表机构,但其代表机构未与其共同进行该项业务活动的,应作为该境外咨询企业在华构成营业场所计算纳税,并统一由支付人扣缴税款。
7.凡涉及来自与我国签订有避免双重征税规定或安排的国家或香港特区的咨询企业在我国境内从事咨询业务的,应依照协定或安排有关常设机构条款的规定,判定其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对构成常设机构的,应按照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咨询业务的外商企业税务处理的规定〉(国税发[2000]82号)) 。
(五)对外商与中国制片商合作拍摄影视作品从中国境内分得的发行收入,属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版权所得,应当征收所得税;外商在中国境外发行影视作品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外商所得发行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36号))
(六)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
(七)企业的应付未付款,凡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国税发[1999]195号)) 。
(八)外商投资企业举办俱乐部或类似会员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对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会员费、资格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收费,应在收取时作为企业当期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在筹办期间取得的上述收入,在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从企业开始营业之日起5年平均计入各期收入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会员费等如何计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46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间取得的会员费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084号)
企业对其会员退会时退还上述款项的,所退还的部分,可冲减企业退款当期的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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