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特定投资为目的成立隐名合伙的司法认定
核心内容: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营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它是合伙的一种特别形式。其中,又存在着一种特殊类型的隐名合伙,即出名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约定合伙对特定项目进行投资,由于涉及到合伙的目的范围以及合伙外第三人信赖利益等,在司法实践中更显复杂。
首先,公民以个人合伙方式进行特定投资的行为是否合法?
有观点认为,个人合伙制度设立的原初目的应当是便利市场经济下个体劳动者之间相互协作,以增强其生产、交易能力,因此,对此处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应当作严格解释,组成合伙的目的只能限于“经营”、“劳动”活动,而从事投资活动,并不属于这一范畴,因此,这种合伙不具合法性,应属无效。
但就立法本意而言,个人合伙定义中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经营是对于个人合伙营利性的强调,以使其与公益组织等相区别,而“共同劳动”,则是对其最具代表性的表现形式之列举,因此,两人以投资为目的组成个人合伙是完全合乎法律规定的,应属有效,这也可以从以下规定中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可见,作为个人合伙的合伙人,既可以不参加“合伙经营”,也不必“共同劳动”,而只参与“盈余分配”,足证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并不能作严格解释。此外,对个人合伙的认识还应置于商主体整体序列之中。相较于公司,合伙具有更强的人合性,在经营行为方面往往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而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商事行为,即使超越经营范围,但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一般都不会认定无效。
其次,如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以对主要事项进行约定,合伙能否成立?
由于不少隐名合伙人存在特殊的保密需求,在纠纷发生前,往往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而只是口头约定,从而给后续的合伙关系认定带来困难。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这一条款应当属任意性规范。因为按照合伙形式的组织性,个人合伙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完成某一事项为目的达成合伙协议,体现的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任意性规范居多;一类是组成较为严密的组织体,并以其字号从事不特定的民商事活动,呈现出更强的组织性,而组织法则更多是强制性规范。以特定投资为目的成立隐名合伙明显属于第一类,在法律适用上更多地体现自由原则。但由于这一条款属任意性规范,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48条、第49条、第51、第52、第53、第54、第55条,对个人合伙的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财产分割等未有约定时如何处理也都作出了具体的补充性规定,因此,在未有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按法定”的原则进行处理。
最后,在受投资方不知情的情况下,隐名合伙人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
隐名合伙存在的必要性,就在于它满足了某些市场主体的特殊需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情况、规避本人经营能力缺陷等,既符合商法自由的原则,也有力促进了市场融资手段的发展。而考虑到隐名合伙这种原初制度价值以及与外部第三人的关系等,法律对于其运作机制也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隐名合伙人仅能以出资方式参加合伙,出资财产随之转移到出名经营人名下,其仅在内部与出名经营人形成契约关系,而不能参与到合伙事务的决策、执行,对外不能代表合伙处理事务,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其也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合伙债务。可见,隐名合伙一旦成立,隐名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合伙事务都不再产生影响,并不会对第三人的信赖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只要隐名合伙并未违反有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如规避国家对投资主体、投资领域、投资比例等的限制等,就应当认定其有效,而不能以受投资方不知情为由解除合伙协议,否则会直接取消隐名合伙的制度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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