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破产管理人中心主义问题
管理人中心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事务性工作通过管理人来进行,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接管、清理、保管、运营以及必要的处分,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机关,各国无一例外的在破产程序中设置了这样的机关。英美法一般称之为“破产受托人”(Bankruptcy Trustee),大陆法一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Bankruptcy Curator),我国现行破产法称之为“清算组”,而新破产法草案拟称之为“管理人”。(赵主编教程,704)尽管各国对此种特殊机关的称谓不尽一致,但其组成和职责大体相同。
一、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主要特征
之所以在破产法建立破产管理人制度,主要是因为它能充分发挥引导和协助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作用。该作用得以发挥的前提是,破产管理人制度具有如下特征:
第一,独立性。破产管理人具有自己的独立地位,不是任何一方利益的代表,当然也不完全是债权人的利益的代表。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存在多种学说。如英美法系的信托说,大陆法系的代理说、职务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管理人机构说等,以及我国学术界中的特殊机构说、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清算法人机关说等。(王欣新主编:《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207-211;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157-160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231-234)我国《破产法草案》采法定机关说。因为:其一,从其选任来看,是由法院指定的,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其二,债权人中报债权不实时,破产管理人可以提出意见,在某种提议上和债权人对立;其三,当债务人隐匿财产时,管理人要追回财产,其也不是债务人代表。(王卫国、邹海林、李永军,“破产法十年”http://www.ccelaws.com/mjlt/default.asp?10)所以,他是一个有自身独立工作职责的独立工作机构。新破产法要建立破产管理人中心主义,就意味着管理人在破产中是独立的,谁民不代表,而是独立依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专业性。由于破产清算程序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阶段,涉及的问题较多,专业性较强,专业人员参与清算工作,可以保证清算工作的质量,提高效率,从而提高法院审理破产案件的效率。为此,各国立法都要求管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格。我国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可以由取得职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相关的社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担任。(赵教程706)
第三,全程参与性。根据各国立法规定,破产程序启动之后,债务人的财产就应当由法院指定的人士进行监督管理,在破产宣告后,必须由管理人管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而根据我国现行的破产立法,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以后债务人被宣告破产之前,没有专门的管理机构对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进行管理,企业财产事实上仍然处于债务人的管理之下,这就极容易使债务人移转财产,或者造成破产财产的损失、浪费。因此,强调管理人的全程参与性是必要的。王利明???
第四,职责的明确性。破产管理人履行其职责是破产清算的核心。各国一般均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主要包括:接管债务人;管理破产债务人的财产;清理破产财产;变价、分配破产财产等几个方面。同时,由于管理人职责重大,为了防止管理人滥用权利,有必要对管理人实行监督。新破产法草案规定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管理人违反职责与义务给债务人财产或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为多数人时,彼此间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欣新???)
二、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必要性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如不得清偿个别债务等,其目的在于保证破产程序的公正进行。既然债务人的管领财产的能力受到限制,就要有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受意外的处分,因此有必要在破产程序中设置破产管理人制度。
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之下,我国现行立法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不够周详。债务人的财产由谁监督或管理,已经成为困绕人民法院处理破产案件的障碍。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并无义务管理债务人的财产。由此可见,在破产程序制度上我国迫切需要建立适合国情的财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重要作用特出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可以加强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或保全;其二,可以相应减轻法院的责任或负担,法院参与破产程序的事项应当多集中于程序方面,而非管理人应当为的事务性工作上。
邹海林教授强调,“应当坚持管理人中心主义这样的原则,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具有极为特殊的中心地位,应当贯穿于统一的破产程序的各个环节。不能仅仅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意义,而且应当有效于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与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地位并不矛盾,在破产清算程序和和解程序中,管理人的中心地位十分显著;在重整程序中,管理人的作用则是有限的。只是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异化,即管理人的职能向重整程序中的债务人的有条件的转移,并非对管理人中心主义的否定。”(邹海林:《我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与管理人中心主义》
通过这样的制度构建,陷入困境中的企业,无论是普通公众投资者建立的企业还是国有资产投资的企业都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公正而高效的对待。这样不仅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能够得以维持和促进,而且债权人,特别国家债权人的利益,不至于因为债务人或其他诸多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国有资产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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