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破产接管人
核心内容:破产之后,一时没有办法找到人进行破产接管,那么这个时候就出现了临时破产接管人。这个的选择是怎样的呢?有没有什么要求的呢?下文将进行详细的阐述,法律知识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我国现行立法以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标志。破产申请一旦为法院受理,即产生一系列程序开始的效力,如债权人必须于限期内申报其债权;对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债务人除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需的以外,对部分债权人的清偿无效等。此后,除经债务人申请依法进入和解、整顿程序者外,破产案件便进入清算程序。但在破产案件受理之时,破产宣告尚未作出,债务人并未丧失对其财产的经营管理权和处分权。破产程序开始后仍由债务人支配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和企业财产,难免会危及债权人日后的受偿利益。再者,依《破产法》第24条规定,即使是在破产宣告裁定作出后,清算组也是在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并接管破产企业。实务中,如果清算组不能于破产宣告当时成立,则破产宣告后至清算组成立前,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经营管理事务必然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且法院受人力、物力和时间的局限,也无充当“临时破产接管人”的可能。故在我国现行破产立法的框架之下,实有设立临时破产接管人的必要。
英国破产法也实行破产程序开始的受理主义,因而于破产受托人产生之前,工商部也需指定债务人财产的官方接管人。官方接管人的职责包括:(1)就债务人的有关行为向法院作出报告,参加对债务人行为、交易和财产状况的公开调查以及有犯罪嫌疑时的犯罪调查;(2)确保破产事务报告书的完整性;(3)得以破产受托人的身份行事;(4)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充任主席;(5)为债权人的利益并经债权人的申请,任用特别经理人经营债务人的业务,必要时得免除其职务。
借鉴英国立法之经验,为弥补我国现行破产法的欠缺,在制定新破产法时应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即应指定临时破产接管人接管破产企业,全面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管理和经营事务,直到破产程序依和解整顿方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清算组产生之时为止。其职权原则上应当包括,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以债务人代表人的身份管理企业的财产和事务,为和解整顿与破产清算目的,以破产管理人的身份实施准备工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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