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司法解释催生破产管理人市场
为配合即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根据该法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近日并发布了《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两个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企业破产法同日施行。
在中国破产审判实践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破产立法经验,把存在行政干预、利益不超脱、缺乏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等诸多弊端的清算组制度修改为管理人制度,是我国破产法立法的一大创新,但其全新的制度诠释和略为西化的制度架构也给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的审判带来了挑战。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缺失专门的管理人资格考试和行业管理,破产管理人市场实际上还未形成的情况下,要想使人民法院在破产审判中保证管理人选择的公开、公平、公正是非常困难的,更遑论这还涉及到管理人收取报酬的合理性了。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此番高院司法解释的出台可谓是破产配套立法的“融冰之举”,而其融的正是我国原先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制度积弊的坚冰。破产配套立法由此向催生现代破产管理人市场迈出了关键的一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两个司法解释,企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管理名册中指定,对于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法律关系复杂、债务人财产分散的企业破产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从所在地区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列明的其他地区管理人或者异地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指定。为保证指定的公正和公平性,该等司法解释通过对管理人名册的编制、指定管理人的方式等几方面,在兼顾地区差异和专业性的前提下,对破产管理人进行了近乎全方位的立体规制,很好地把握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与管理人报酬激励作用的关系。譬如,对于管理人报酬,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管理人报酬方案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实际情况对原方案进行调整,以及管理人最终按照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的内容收取报酬等。
当然,由于破产清算管理人在破产案件中的重要地位和职责的道德敏感性,不可能所有的社会中介机构都能参与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之中,具有参与破产管理资格的只能是那些符合司法解释规定执业精专、道德操守好的专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而通过执行这两个司法解释,既可以有效保证破产清算人的中立性和独立性,又可以很好地解决管理人市场孕育不足、适合管理人虚化的问题,逐步形成一支专业化的破产管理人队伍。这也是破产法所确立的管理人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关键。
实际上,推出破产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司法解释,催生破产管理人市场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破产配套立法的第一步,尽管其是破产审判中最重要的一步。其后,最高人民法院除加强对各级法官的培训使法官尽快掌握破产法的最新精神外,还会结合法院破产审判的统一、规范性要求,抓紧制定新的法律文书范本,并针对新法施行时还在审理程序中的破产案件如何适用新旧法律以及在发生争议时如何适用法律,及时出台相应的配套司法解释。但无论今后的司法解释如何推陈出新,一个现代的具有专业中立性的破产管理人市场都是人民法院更好发挥破产审判职能的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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