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发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文号:条例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患,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关联法规: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均须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对检举、控告的有功人员,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集贸市场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场所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本着方便群众生活、摊点相对集中的原则,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食品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铁道、交通系统依法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管辖范围内的食品摊贩行使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关联法规: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关联法规: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明和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或者范围内亮证经营。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基本卫生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污染源; (二)场地内地面平整、坚实,水源充足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三)城乡集贸市场的食品摊贩应当相对集中,按照食品类别合理布局,有与食品加工、销售相适应的室、亭、台、橱及防雨、防晒、防风沙设施,并符合卫生要求。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贸市场生产经营场所的选址、布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城乡集贸市场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第 八条规定和下列具体卫生要求: (一)出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必须有符合卫生要求的防蝇、防尘及必需的防腐等设施,熟食冰箱、容器及其他工具、用具必须专用; (二)定型包装食品的存放温度应当符合包装标识的规定; (三)同室(台、案、亭)不得同时经营非定型包装生、熟肉制品或者生、熟水产品; (四)不得使用书报、废纸、非食品专用的塑料袋和其他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包装材料包装直接入口食品;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六)煎炸用油和炸、烤食品所用原料、串具等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七)散装熟肉制品必须制熟,在夏秋季超过六小时、冬春季隔夜必须回锅加热一次; (八)生产经营用房必须专用,不得兼做生活用房;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经营食品时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工具,不得用手直接抓取。关联法规: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二)河豚鱼、毒蘑菇、霉变甘蔗等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含有囊虫、旋毛虫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用糖精、香精、色素配制的冷饮品以及其他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 (九)无包装的膨化食品; (十)超过保质期限的; (十一)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十二)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的或者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第十二条 城乡集贸市场的举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卫生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对市场内的食品卫生进行管理; (二)组织市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学习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食品卫生知识; (三)在市场内设置餐具消毒、上下水设施和垃圾存放、卫生厕所等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 (四)组织人员及时清理市场内的垃圾污物,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五)禁止无证经营者进入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关联法规: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关联法规: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规定的罚款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被吊销卫生许可证后,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三)未取得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四)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五)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乡集贸市场举办者不履行职责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或者因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四条 实施罚没款处罚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关联法规: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卫生执法工作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1985年1月26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关联法规:
网站声明:本文“山东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资源信息来自互联网,以学习交流为目的,整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果发现有涉嫌抄袭的内容,请联系我们,并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涉嫌侵权内容。
相关阅读
-
《食品安全法》基础知识问答详细阅读
核心内容:《食品安全法》的含义是怎样的来的呢?食品安全的需要人民怎样去遵循呢?关于食品安全的问题需要注意哪些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知识网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问:《食品安全法》对有关专门用语的含义是如何规定的? 答:《食品安全法》对有关专门用语的含义作了如下规定: (1)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
-
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全文2016详细阅读
上海市食安办、食品药品监管局新修订的《上海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于2016年2月发布并施行。根据新奖励办法,举报人可以举报的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或线索共有30类,包括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食品、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违法违规收运或加工餐厨废弃物或油脂等。下面是法律知识网...
-
食品经营许可三证合一需要多少钱详细阅读
经营许可证是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业必须经过许可,而由主管部门办理的许可经营的证明,如烟草专卖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那么食品经营许可三证合一需要多少钱,以下由法律知识网编辑为您介绍。 一、食品经营许可三证合一需要多少钱 1、办理地点:注册地址所属工商分局(现在叫市场监督管理局); 2、...
-
卫生部关于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效力问题的批复详细阅读
发布部门:卫生部发布文号:卫政法发〔2006〕286号安徽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效力问题的请示》(卫监秘(2006)3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2006年2月13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的GB19295-2003《速冻预包装面米食品卫生标准》第1号修改单(附后),与标准有同样法...
-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详细阅读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文号:川办发[2003]30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69号)精神,结合我省学校卫生工作实际,省教育厅、省卫生厅拟订了《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卫生安全工作的意见》,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详细阅读
发布部门:武汉市政府发布文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已于1995年10月30日起正式实施。为预防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就贯彻《食品卫生法》,加强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
-
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2002年修正)详细阅读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1994年11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6月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
-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详细阅读
发布部门: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文号:(已由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于1998年1月10日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详细阅读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5月...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详细阅读
发布部门:西藏自治区发布文号: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1]16号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