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释义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提供服务的规定。
一、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等工作的组织。
为了规范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更有效地发挥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在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作用,更好地为企业服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00l年6月4日做出了《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人通知指出,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调整的要求,原由国家经贸委承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现已全部划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今后凡申请从事安全生产检验检测、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和安全咨询(锅炉、压力容器、电梯、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除外)的社会中介组织,均须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授权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后,方可开展安全生产相关服务工作。有关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资格认可管理办法,将由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监察局)另行制定。关于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机构的资格认可工作,按照国家经贸委安全[1999] 500号文件的规定,并经国家经贸委批准,已取得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其资质继续有效,但须在原资历证书失效前(200l年12月31日),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其资格进行复审。
二、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执业准则进行。
例如:《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劳动部令第3号)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劳动安全卫生设计预评价,应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单位自主选择并委托建设项目设计单位以外的有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的单位承担。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审批。第11条规定,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应采用先进、合理的定性、定量评价方法,分析建设项目中潜在的危险。危害性及其可能的后果,提出明确的预防措施并写入预评价报告书。依据《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社会中介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对于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统一归口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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