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条/释义 (二)
(三)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第一,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既包括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包括正在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教师。前者基本上包括三种人:一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二是主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机关中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领导及其职工,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三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所属材、厂、系统的有关领导及其职工。第二,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的心理态度,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第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存在发生事故隐患的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所谓校舍,是指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或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各种建筑,如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楼等。所谓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或者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各种设施,如各种实验仪器、实验用品,体育场所及其附属设施、体育器材等。所谓不采取措施,就是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危险,有能力采取足以有效消除该危险的措施而不采取。不采取措施的时间,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是指自行为人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开始一直到重大伤亡事故发生之前。不采取措施并不仅限于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也包括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该措施并不能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不采取措施既包括不采取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本身进行改造、维修、修理等措施,也包括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严重危险,而仍然使用,不组织正在进行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师生撤离。所谓不及时报告,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能力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采取改造、维修、修理等消除危险的措施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向有关负责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人员报告。第四,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1. 如何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
刑法理论界通行认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而且,还有不少学者具体指出,学校校长。分管校舍、教学设施的副校长、房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工、维修部门的负责人及其职工、学校上级主管机关后勤工作的处长、负责学校后勤维修工作的职工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等,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我们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值得推敲。对于本罪的主体问题,刑法第138条没有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罪的主体决不能是一般主体,而只能是特殊主体。因为,从“明和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规定来看,本罪的行为方式只能是不作为,由于要认定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法律要求履行作为的义务为前提,而担负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义务的不能是一般公民,因此,只有具有某种特定身份且担负着该种义务的人员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那么,究竟哪些人员担负着该种义务呢?从刑法第138条规定的精神来看,这种人当然包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但是,这里有两个问题必须明确:
第一,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一般教师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
对于该问题,多数学者没有论及,只有个别学者认为,这不能一概而论。一般说,学校的教师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但有些教师,如实验室的教师,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我们认为,合理、科学解决该问题,应当建立在对本罪侵犯的客体的正确把握之基础上,即应从什么人的不作为才可以对本罪的客体造成损害的角度来具体准确地把握本罪的主体及其范围。对于本罪侵犯的客体的理解,目前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观点差异: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安全和教学安全及正常的教学秩序;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活动和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
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环境以及公众的生命、健康的安全,即公共安全。就第一、二两种观点来看,虽然其表述有所不同,但实质则是一致的,即本罪侵犯的客体在于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我们赞同该两种观点,而认为第三种观点不够准确。因为,刑法第138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不仅是构成本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而且从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上看,两者之间是形式和内容、现象和实质的关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表明了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即犯罪客体受到损害。就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而言,“重大伤亡事故”是本罪客体的表现形式和具体体现,而本罪客体则是该结果的实质内容。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由于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而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首先就意味着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受到了损害。其次,由于他们从事的是教育教学、学习活动,因此,在其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就必然会影响到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这样看来,本罪侵犯的客体就只能是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而不可能是别的。而且,从刑法设立本罪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可以得出这种结论。而第三种观点,则存在着容易将本罪客体泛化为一般的公共安全的弊端。因为,不仅该观点中“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的提法有该种问题,而且其“教育环境”的用语,也存在着使人产生凡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建筑、设施存在危险,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特定作为的义务而造成人员重大伤亡事故的,都会破坏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感觉。但是,某种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关系要成为某种犯罪的客体,应当受到该种犯罪的直接侵害。事实是,只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建筑、设施(而并非所有的建筑、设施)存在危险,有关责任人员不履行特定作为的义务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才可能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造成直接的损害。
根据我们对本罪侵犯客体的理解,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凡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人员,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负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作为义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这些人员不仅包括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责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包括对正在学习的学生的安全负有责任的正在进行教学或管理活动的教师(包括正在给学生上课的教师和正在教室或者其他校舍内做学生工作的班主任或者其他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工作的人员)。因为,虽然后者的主要职责是进行教学或者教育管理,但是,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也应是其履行的职责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内容。
第二,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中的具体范围如何?
从目前论及该问题学者们的论述来看,基本上包括三种人:一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二是主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机关中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领导及其职工,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三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所属材、厂、系统的有关领导及其职工。我们认为,第二、三种人员,由于属于法律、法规要求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安全负责的人员,因此,在他们明知其所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完全相符,理当成为本罪的主体。
2.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
所谓“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就是行为人已经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着发生事故的隐患,如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就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这就意味着本罪中的“明知”仅限于行为人实际上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实践中也存在着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负有进行定期检查的义务而没有认真履行该义务,以致对实际上出现的危险不知道的情况,该种情况即属于应当知道。客观而言,行为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没有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况,对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也具有严重的危害,但刑法第138条出于限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成立范围的考虑,而没有把这种情况规定为犯罪。在理解本罪中的“明知”时,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l) 明知的方式。就实践中的情况来看,行为人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情况的途径有多种,有的是行为人直接观察到的,有的是由其他人员告知的;有的是由其他人员正式告知的(如专门向行为人告诉),有的是由其他人员非正式告知的(如在与行为人谈其他事情时顺便告诉);有的是由其他人员以书面形式告知的,有的是由其他人员以口头或电话形式告知的,等等。那么,行为人究竟在什么方式下明知了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才属于本罪要求的“明知”?我们认为,对于明知的方式不应当有任何限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通行惯例。习惯常理,有关责任人员只要在担负保障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人身安全职责期间,时时都应当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或者义务。对于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害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人身安全的危险,只要明知该危险存在,就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或义务,以避免他们的人身安全受到损害,而不管是通过什么方式得知有该危险存在的情况。否则,就不利于充分保障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同时也不利于充分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2) 明知存在的时间。行为人的这种明知,是只有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一直存在,才属于本罪中的明知,或者只要行为人曾经具有这种明知,即使由于某种因素而忘却了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就认为具备了本罪在明知方面的要求?如梁某系某小学主管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副校长。一天晚上梁某与本校的教师李某、王某、张某一起喝酒。刚开始喝酒时,李某告诉就梁某说:“我今天下午在上课时发现二(l)班教室的一根檩条已经基本上断了,很危险。”梁某说:“不着急,晚点我去看看。”然后就继续喝酒。结果喝完酒,梁某就把这事给忘了,一直没到二(1)班教室看过。随后过了半个多月,二(1) 班教室倒塌,把正在上课的老师和学生40余人压在下面。当场砸死4人,砸伤10余人。经过抢救,受伤的人员中仍有2人死亡。我们认为,对于上述问题,刑法仅规定,只要行为人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就符合了“明知”的要素,而没有明确行为人是否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一直保持这种明知的认识。因此,不管行为人是否一直保持“明知”,在没有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情况下,行为人明知的危险终于发生,造成了重大的人员伤亡,将其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定罪判刑与刑法的规定并不存在矛盾之处。而且,从行为人担负的职责上看,只要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有认识,就应该注意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即使行为人曾经有这种认识,由于种种原因而忘却,以致没有能够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发生了危害结果,行为人也属于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是有罪过的,没有理由不追究行为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而且,倘若将这种情况作无罪处理的话,不仅不利于督促有关负责消除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隐患的人员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还会给司法机关证明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是否一直具有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认识带来困难,从而也不利于追究那些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一直具有认识之人的刑事责任。
(3) 明知的内容。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中明知的内容即是“危险”。所谓危险,就是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从危险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大小上看,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有大有小;从危险发生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上看,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有重有轻,既有单纯的财产损失的结果或单纯的人身伤亡的结果,也有同时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的结果,还有同时财产损失和人员伤亡的结果。那么,本罪中的危险究竟是指哪种危险,需要研究。
第一,危险包含的发生危害结果可能性大小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刑法虽然没有规定,但是从客观上看,只要行为人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具有发生重大人员伤亡事故的可能性的危险,而不管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是大还是小,就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者及时报告,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消除事故发生隐患的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由此而发生了重大人员伤亡事故,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要求只有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时才必须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否则对没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而发生的危害结果就不负刑事责任的话,就会使那些仅认识到结果发生可能性较小而没有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由此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逃脱刑事追究,也会使那些认识到结果发生可能性较大的人狡辩说其并没有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从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客观上都不利于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惩治和防范,以及对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的充分保障。
第二,危险发生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问题。由于本罪要求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必须有认识,因此就意味着行为人在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之前对自己的不作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必须有认识。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到犯罪过失中行为人对预见对象的认识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有必要对过失行为人对预见对象的认识问题进行探讨。在中外刑法理论界,学者们对犯罪过失中预见对象问题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为具体结果说,认为“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因为过失犯罪中的危害结果是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由刑法规定的,故这里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刑法分则对过失犯罪所规定的具体的犯罪结果。同时又强调说,所谓具体的结果又是相对的。在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中,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结果不一定是很具体的结果,但也必须是刑法分则所要求的结果。因此,过失犯罪的法定性,决定了行为人所应当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应预见的是具体的危害结果。如陈朴生先生说:“如无具体的预见,即不能谓有结果预见可能性。是必预见其结果发生之可能,始得要求其采取适当行为,而避免其结果之发生。”洪福增先生说:所谓预见结果之可能性,并非关于抽象的发生结果之预见可能性,而系关于发生各个具体结果之可能性者,并非操纵汽车对于人(包括驾驶者本人)之生命身体有危险之抽象的结果之预见可能性,而系驾车在马路上进行时,因有其他车马或行人穿越前方马路,故有与之接触冲撞之虞的具体结果之预见的可能性。且须预见者,只须此种具体情形在现实上所发生之因果之重要部分即已足,至于其细微部分即无必须并于预见之必要。”林山田先生更进一步说,一般而言,行为人仅就其所预见之结果,成立过失犯,如客观可预见之结果为伤害,而非死亡者,则应成立过失致伤,而非过失致死。
另一种观点为一般结果说,认为过失犯罪中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只要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就足够了。要求一定预见到某种具体危害结果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和同过失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其理由如下:其一,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能力从总体上看是无限的,但就个别场合而言,在一定时间、地点,往往非常急促、紧迫,甚至在一瞬间,行为人根本来不及认真观察和仔细思考,危害结果就发生了,要求行为人对此种危害结果认识得清清楚楚是很不现实的。其二,在过失犯罪中某些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必然的,而是可能的,带有很大的偶然性,要行为人对其预见得十分清晰、非常具体是很困难的。其三,从刑法的立法精神并结合实际效果看,“危害社会的结果”应指一般的危害结果。如民警甲抓住醉酒的乙的肩膀猛推一把,甲只要概括的。笼统的、一般的预见到可能使乙摔倒,致乙健康受到损害甚至更严重的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甲一定预见到具体的危害结果,即乙摔倒后趴在一个十几公分深的水洼中窒息死亡,并且对这种极为罕见的情况,甲则可能预见不到。如果一定要求对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也要预见得十分清楚,将失之过窄,不利于对过失犯罪的惩罚。日本刑法理论中也有类似于一般结果说的观点,通称为抽象结果说或危惧感说,该说为藤木英雄教授所首倡。他认为,虽然推进科学技术革新并把革新成果应用到社会生活上去的做法基本上是正确的,但是我们也应当对科学技术所具有的巨大破坏力负有充分的责任。在科学技术无限发展和扩大的同时,未知的危险对我们的威胁越来越多,因此,应当采取新的过失理论来谴责犯罪人。在过失犯注意义务的内容上,也应有新的认识。行为人虽无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但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笼统的、一般的危惧感、不安感,即可判定为有结果预见可能性,追究其过失责任自然就不成为问题。这种观点在我国台湾刑法理论界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有学者认为“以具体的预见判断企业灾害之企业关系人的注意义务,殊显不足。从保护消费者、居民等社会弱者之社会的要素之观点,宜采新的理论,追究其注意义务。虽无具体的结果预见可能性,如对于结果之发生有不可知之危惧感或不安感,即可以认为有结果预见可能性。”
我国学者所主张的一般危害结果说从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性和刑法惩处过失犯的立法精神方面分析,可谓方法得当,但由于过分强调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结果发生的偶然性,并曲解立法精神,以致得出错误的结论。其实,尽管人的认识能力有一定的局限性,但人只要积极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借助一些规律性的认识,还是可以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作出较为具体的预见的。同时,刑法之所以在总则中规定“处罚过失行为以有法律规定的为限”,并在分则中对各个过失犯罪的具体结果作出规定,目的在于控制打击面,只惩罚严重的过失行为。试想,如果行为人只可能预见到一般的危害结果,而不可能对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作出预见,就要其承担过失罪责,会产生什么的后果呢?如甲向乙胸部打了一拳,致乙死亡。事实上,乙是由于患心脏病,经不住一拳的打击而死亡了,而甲对此并不知情。无论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能力还是甲个人的认识能力,只可能预见到一拳可能会对己的身体造成损害,不可能预见到一拳把乙打死。如果因此就要甲承担过失杀人的罪责的话,不是太过苛刻了吗?这种观点对准确惩罚犯罪过失是有害的,其结果只会扩大打击面。
日本及我国台湾学者主张的抽象结果说或危惧感说是为了处理企业的公害事故而提出来的,其积极意义应予肯定。但由于它只要求行为人对抽象的、一般的危害结果有预见就行了,如果发生了危害结果就要行为人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主要表现在:其一,如果行为人只能对危害结果有抽象的预见,就不可能去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去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为,在一般的、抽象的预见可能性中究竟何种法益有被侵害之虞,此点极不明确。放在此一局势中,无法把握被要求的具体形态。总之,无法把握何者是作为客观的注意而被要求的。如此,无须为回避结果之预防措施。因此,被课以含糊不清之预见义务,最后有陷于过分扩大过失认定幅度的结果责任中的危险性。如果对结果的预见只要求有抽象的畏惧感的程度就够了的话就会过于扩大过失犯的成立范围,有时与客观责任没有大的差别。其二,事实上,人的一切行为都是可能存在某种危险性的,如果人对其行为一有不安感、畏惧感就要求其采取措施而回避结果的发生的话,无疑就会阻碍社会的进步。
综上分析,我们倾向于具体危害结果说,但认为尚有待于补充。同时我们也认为,行为人预见的对象是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及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或者说,在行为人对其所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预见中,必须包含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仅可能对一般的较轻的危害结果(如轻伤害)有预见,而对具体的较重的危害结果(如重伤、死亡)根本不可能预见,那么即使其行为实际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严重的危害结果,也不应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但此所谓的具体危害结果又不是绝对具体的,而是相对具体的。其相对性主要表现在:其一,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预见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即究竟行为是可能造成刑法分则没有规定的危害结果,还是刑法分则规定的较重的危害结果,是不确定的,那么只要实际上造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过失罪责。其二,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刑法分则规定的危害结果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会发生哪一种具体的危害结果。如交通肇事案中,只要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可以了,而不要求其一定预见到到底是发生这三种结果中的哪一种。其三,并不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结果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什么人发生等详细情况。即如有的学者所认为的,说他应该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并不是要求他预见到这个危害结果怎样发生。具体理由如下:其一,从法律上分析,刑法总则规定犯罪过失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过于轻信其不会发生,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才构成犯罪过失,这表明法律要求行为人预见危害社会的结果应和实际上发生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同一的,相应地,刑法分则又针对每一种具体的过失犯罪规定了相应的具体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显然,这里的三个“危害社会的结果”的表述应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不仅如此,刑法为了限制过失行为的打击面,保证准确地惩罚严重的过失行为,又特别在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表明只有严重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过失行为才构成过失犯罪,而所谓“严重”,不仅主要表现在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上,而且也应该表现在行为人应当预见的危害结果的严重性上。因此,根据我们对立法精神的把握,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结果应是法律的要求。其二,要求行为人预见到其行为可能发生相对具体的危害社会结果,是符合人类认识能力的实际状况和事物发展的规律的。辩证唯物主义认为,自然界、人类社会并不是杂乱无章地存在着,万事万物都有他的存在和发展,并且都是有规律可循的。人类正是在征服世界、改造世界的过程中获得对事物存在和发展的规律性认识,并利用它为其征服和改造世界的实践活动服务的。人类今天在科学上所取得的巨大成就充分证明了这一点,从而也表明人类的一切实践活动总是在客观条件许可的范围内事先根据规律性的认识先充分发挥其认识能力预测自己的行为后果并付出一定的意志努力而进行的。就是说,人类是在事先对行为后果作了较为具体的预见之后才付出意志努力并达到目标的。若人类事先只能对行为后果有模糊的、不确定的认识,便无从采取行动并实现目标。我们把这种思想应用于犯罪过失中“应当预见”对象的理解,其结论就是行为人可以对其行为可能产生的具体的危害结果进行认识。当然,由于人的认识能力受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及事物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人只可能认识到其行为的相对具体的结果,而不可能是绝对具体的结果,这也正是人的认识的局限性所在。
根据上述对犯罪过失中预见对象的把握,结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来看,应该说,只有行为人在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之前认识到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可能发生刑法第138条要求的重大伤亡的结果时,才有可能追究他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认识到该种结果的发生,即使实际上发生了该种结果,也不应当对他以本罪定罪判刑。
3. 如何认定本罪的罪过形式?
关于本罪的罪过形式问题,刑法理论界目前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的心理态度,通常是过失,但在个别情况下,也不排除放任的间接故意的存在。
第二种观点认为,从表面上看,刑法第138条使用了“明知”一词,似乎表明本罪主观上是故意。但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仅仅明知教育设施有危险,并不等于刑法上的故意;认识到存在危险时,也可能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从法定刑来看,本罪也应限于过失。因此,本罪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而言,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我们认为,主张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观上可以是间接故意的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实施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与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而实施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而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行为,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就应当将他们视为两种不同的犯罪来处理,以体现刑法对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的不同评价,否则就与我国刑法奉行的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分别规定这一科学的立法惯例相抵触;而且,两者危害社会的程度也显不相同,如果对两者适用同一的法定刑的话,就不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那么,在肯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的前提下,还有没有必要来具体认定该罪的过先形式究竟包括哪些过失形式呢?如果仅仅从量刑的意义上未看待该问题的话,就没有必要再来对该问题作过多的讨论,因为,将犯罪过失区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对量刑没有意义。如果从科学划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方面考虑,就有必要对该问题具体分析。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而不宜仅仅根据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和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条件,而将本罪的罪过形式误认为只有过于自信过失一种。诚然,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一语,是立法者为了限制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但是,我们认为,该规定只不过是要将那些从来不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人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报告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排除于犯罪的成立范围。但并不意味着立法者,要将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出于疏忽大意过失的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排除于犯罪的成立范围之外;有些人员虽然曾经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并认识到如不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就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但在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情况的当时,由于某种原因而忘却了已经知道的情况,因而疏忽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并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这种对重大伤亡事故出于疏忽大意过失心理态度的行为。因为,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无论是出于过于自信过失还是出于疏忽大意过失,在客观上过失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危害的严重程度并没有什么差别,因而,如果只处罚过于自信过失的犯罪而不处罚疏忽大意过失的犯罪的话,就与刑法理论上的通行见解和刑法惩治过失犯罪的精神相违背。刑法的规定仅仅表明立法者认为,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行为人只要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有认识就可以,而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一直具有这种认识。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4. 如何理解“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
理解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要件中行为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及其相关问题,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
(l)“不采取措施”中存在的问题。
所谓“不采取措施”,简单地说,就是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危险,有能力采取措施消除该危险而不采取。该种行为是一种不作为。从便利司法准确地认定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成立范围而言,对该罪要求具备的“不采取措施”要件或要素来说,还必须明确以下四个问题:第一,不采取措施的时间范围。行为人在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之后的什么时间不采取措施,才可对因此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承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这涉及到一个采取措施的时间范围问题。一般而言,该时间范围应是自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开始一直到重大伤亡事故发生之前。但应对该时间范围的起点和终点进行合理的限定。就起点而言,虽然应当是在行为人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时,但是,如果当时的客观情况是,行为人在一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即来不及或者主观上没有能力采取任何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措施,那么,即使行为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也不能要求他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虽然负有履行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但当时根本不具有履行该义务的能力,法律当然不会责其不能。就终点而言,应当是行为人在有时间采取有效措施之后客观上能够避免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情况下的“采取措施之时”。如果行为人是在该时间终点之后才采取措施,由于采取措施的时间距离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时间相当短暂,客观上行为人根本不可能有时间采取有效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因此,即使行为人采取完了一定的仅不是有效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措施的,或者要采取的措施客观上是有效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措施但来不及把该措施进行完毕,也应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如某一村办小学的一间教室的一堵墙体早已严重倾斜,在暴雨期间会发生房屋倒塌。学校的校长、主管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副校长等人早已知道,但由于学校经费困难无力修理。他们也没有向村委会报告这一情况。在下暴雨期间,正在开会的校长、副校长等人忽然想起会发生危房倒塌,造成人员伤亡的事故,急忙到教室通知正在上自习的学生离开教室到别的房屋中躲避,但该班学生尚有三分之二没有离开教室的时候,教室即在大雨中倒塌,造成学生5人死亡,10人受伤的严重后果。本案中,有关责任人员要采取的措施虽然从客观上看,如果将该措施实施完毕是完全可以避免人员伤亡事故发生的,但由于有关责任人员的过错致使时间有限而没有将该措施实施完毕,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因此应对有关责任人员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
此外,还应当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客观上根本不可能有时间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但行为人误认为有时间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况下,是否应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对此,应当区分情况而作不同的处理。如果刚一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在当时的情况下,客观上根本没有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即使行为人误以为有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对其不宜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理;如果行为人在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时,客观上确实有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行为人主观上也这样认为,而出于某种原因没有采取有效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措施,但在时间已发展到客观上根本没有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时候,行为人仍具有上述认识,应当认为是行为人罪过心理的延续,对行为人可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理。其二,客观上完全有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但行为人误认为已根本没有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是否要求行为人承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是看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是否可以避免。如果该认识错误不可避免,就不应以犯罪论处;如果该认识错误本可避免,在情节严重时,可以按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不采取措施的内容。究竟行为人不采取什么样的措施才认为属于本罪要求的“不采取措施”,即不采取哪些措施,才应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对此,一些学者认为,诸如对学校的危房不及时投入危房改造维修资金或者虽然知道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却不及时组织力量进行维修改造;学校领导对校舍或者设施不经常进行检查,很少过问,发现问题不采取防范措施,对已经确定有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仍然使用,不安排人员修理;学校领导或有关责任人员对有危险的教学设备、仪器、器械不及时更换,发生危险时,不及时组织学生撤离;有关维修人员不按职责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正常检查、维修或者对立即需要维修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立即采取维修措施等。上述学者的论述大体上没有什么不要,但采取列举的方式不便于准确地确定“不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我们认为,“不采取措施”的内容范围包括两个方面:其一,不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本身采取改造、维修、修理等措施。这种情况的主体只能是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管理、维修、修理责任的人员。其二,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严重危险,而仍然使用,不组织正在进行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师生撤离。该种情况的主体既可以是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负有管理、维修、修理责任的人员,也可以是利用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一般教师。第三,不采取措施的方式。本罪要求具备的“不采取措施”要素,是仅指不采取任何措施,还是同时也指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该措施并不足以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对此,有少数学者的观点并不是很明确,如有学者认为,本罪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如果行为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或者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即使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也不成立本罪。多数学者明确指出,本罪中的“不采取措施”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行为人根本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二是指行为人虽然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该措施并不是有效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措施。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如果仅从刑法第138条规定的“不采取措施”字面上看,好像是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不采取措施”,仅限于行为人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但是,从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或立法精神方面考虑,并不妨碍我们对刑法这一规定作出合乎刑法设立本罪目的或立法精神的解释。刑法设立本罪在于充分保障正在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当然,惩治和防范那些对于正在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负有责任之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其应有之义。在行为人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无论是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还是敷衍了事地采取了根本不足以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措施,仅仅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量上的差异,而不具有质的区别,不存在将前者作为犯罪而将后者不作为犯罪处理的必要性;而且,如果将本罪中的“不采取措施”的要素仅限于行为人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这一种情况的话,就会为有关责任人员逃避刑罚制裁提供了一个非常有利的条件,客观会造成不能有效地惩治和防范犯罪行为的发生,当然也不能充分保障正在从事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此外,还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行为人虽然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但又认为在一定的时间内该危险并不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因而出于某种原因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如果重大伤亡事故发生了,是否一概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要区分情况作不同的处理:
如果行为人认真负责的话,该认识错误本可避免,同时又没有向有关负责人及时报告的,仍然应当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负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或者虽然该认识错误本可避免,但行为人及时向有关负责人员报告的,就不直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的认识错误根本不可避免,行为人又没有向有关负责人及时报告的,也应当负担本罪的刑事责任,或者虽然行为人认识错误根本不可避免,但行为人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的,就木宜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行为人应采取措施的效果。在实践中,有些行为人在认识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下,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只是其采取的措施客观上并不足以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那么,在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时,是否一概追究行为人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这涉及到法律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的效果问题。从刑法第138条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不采取措施”的要件来看,实际上该规定意味着只有行为人采取了客观上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才可完全排除构成本罪的可能性。但是,并不意味着凡是行为人客观上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有效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都一概构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要充分考虑行为人在当时当地主观上的认识能力问题。如果行为人在采取措施之时主观上明知自己采取的措施并不可能完全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只是存在轻信心理,当然应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承担本罪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采取措施之时主观上虽然没有认识到自己采取的措施不可能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但本来行为人具有这种认识能力,只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充分发挥这种能力,也应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在采取措施之时主观上不仅没有认识到自己采取的措施实际上不可能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客观上行为人也根本不可能认识到,就不宜要求他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认识能力,应当采用主客观相统一但以主观标准为主说(也称折衷说)。也就是既要注意到在当时的具体条件下一般具有正常理智的人对这种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能否认识到,初步作出判断,更重要的是根据行为人自己的年龄状况、智力发育、社会生活阅历、文化知识水平、技术熟练程度等,来具体分析他在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下对这种结果的发生能不能认识到。
(2) “不及时报告”中存在的问题。
对于“不及时报告”,论及此问题的学者一般认为,是指行为人在没有能力排除危险的情况下,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人员报告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以致延误了上级单位采取措施的时机,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我们认为,学者们对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客观构成要素“不及时报告”的解释,既过于简单,也有不妥之处,不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本罪的成立范围。要准确理解“不及时报告”的含义,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不及时报告的前提条件。并非行为人在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向有关负责人员及时报告了都不构成本罪。因为,行为人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时,就有义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在能履行义务不履行,而向有关负责人员进行报告,事实上仍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在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情况下,仍应对行为人以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不及时报告必须有一个前提条件。但是,对于该前提条件究竟是什么,刑法理论界的认识是有问题的。目前论及该问题的学者几乎一致认为,该前提条件就是行为人必须是在没有能力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下才应向有关负责人员及时报告,如果没有及时报告,延误了有关负责人员及时采取措施,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就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理。我们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不够准确。虽然,对本罪中要求具备的“不采取措施”应当理解为既包括不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本身进行改造、维修、修理,也包括在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严重危险,而仍然使用,不组织正在进行教育教学。学习活动的师生撤离两种情况,但是,就第二种情况的措施而言,应当说任何人都有能力采取,换言之,不存在行为人没有能力采取的情况。因此,本罪中“不及时报告”的前提条件就仅限于行为人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没有能力采取改造、维修、修理等措施以消除事故隐患的情况。
第二,报告的对象。通常认为,报告的对象是有关露天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人员,既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负责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人员,也包括主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行政机关中负责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领导及其职工,各级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领导,以及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所属材、厂、系统的有关领导及其职工。我们认为,这种见解是正确的。因为行为人报告的前提条件是没有能力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这里的措施只能是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进行改造、维修、修理等措施,而不包括停止使用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措施和组织正在利用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从事教学教学、学习活动的师生远离危险的措施。因为,就后者而言,不存在没有能力采取的情况。那么,没有能力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采取改造、维修、修理等措施,无论是一般教师,还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有关负责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人员,或者是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政府中负责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工作的领导和职工,都可能存在这种情况。因此,对于报告的对象应当作如上理解。
第三,报告的形式。实践中,报告的方式多种多样,有书面报告的,也有口头或打电话报告的;有直接报告的,也有通过第三人转达的;有专门报告的,也有在汇报其他问题时顺便报告的,等等。那么,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不及时报告”的报告方式是否有一定的限制即仅限于某种或某几种形式呢?我们认为,无论是采用什么样的形式报告,只要客观上及时报告了,报告的内容符合构成本罪的要求,即使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也不能以本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为,从职责的要求上讲,无论接受报告的任何有关负责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人员,只要一得知自己负责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都应当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不能因为报告人的报告方式问题而决定是否履行自己的职责。
第四,报告的内容。根据刑法第138条的规定,行为人报告的内容当然是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但是,仅仅向有关负责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负责人员说明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还不能满足刑法设立“不及时报告”要素的需要。首先,报告的内容应当比较具体,不能泛泛一般地报告说学校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应当指明究竟哪些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什么地方有危险。其次,报告的内容必须有向对方提出请求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要求,至少应向对方表明自己没有能力采取有效的措施的情况。如果没有向对方表明自己没有能力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的情况,仅在向对方汇报工作时说明本人负责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曾存在过危险,本人已采取了措施的情况,不属于报告。因为,这样不利于对方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而且,作这样的限定意在避免误认为自己采取的措施足以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人客观上及时报告了,从而不能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
第五,不及时报告的时间范围。行为人虽然向上级有关负责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人员报告了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的情况,但如果报告得不及时,由此而造成接受报告的人员来不及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仍属于“不及时报告”,对行为人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论处。因此,正确判定行为人的报告是否属于及时就直接影响着对行为人是否要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究竟什么情况下行为人的报告才属于不及时的呢?我们认为,不及时与及时相对,如果确定一个时间范围,行为人的报告是否属于不及时报告就比较容易判定。在该时间范围内报告就属于及时报告,在该时间范围的终点之后才报告的均属于不及时报告。从能够使接受报告的有关负责人员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目的方面考虑,该时间范围的起点就是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后已经确定自己没有能力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采取改造、维修、修理等措施之时,终点就是在重大伤亡事故即将发生之前留出接到报告的有关负责人员自接到报告后及时将足以有效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措施实行完毕的时间之后的那个时间点,也即自该时间点起,接到报告的有关人员还有时间采取有效措施刚好防止了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情况,如果行为人报告的时间晚一点,接到报告的有关人员就没有时间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就立刻会发生。应当说明的是,就该时间范围的起点而言,一般是行为人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已经确定自己没有能力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采取改造、维修、修理措施之时,但也有例外,如果行为人在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之时存在着无法报告的情形,该时间范围的起点就是这种情形消失之时。如行为人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确定自己没有能力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采取改造、维修、修理等措施之时,有比向上级有关负责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安全的人员报告更重要的事情要做,不可能分身再报告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这种情况属于行为人应当履行的两种义务的冲突,只要行为人优先履行了重要的义务,就不能要求他对没有履行次要义务而发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就该时间范围的终点而言,应当注意以重大伤亡事故发生之时为基点,向前推一定的时间,该时间是接到报告的有关人员自接到报告即及时采取完毕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措施的时间。如果行为人报告之后,接到报告的有关人员完全有时间及时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就认为行为人是及时报告了,不能要求他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负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报告之后,接到报告的有关人员根本没有足够的时间及时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就认为行为人的报告不及时,行为人就应当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负担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行为人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确定自己没有能力对存在危险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采取改造、维修。修理等措施之时到重大伤亡事故发生之时的时间小于接到报告的有关人员自接到报告即及时采取完毕防止重大伤亡事故发生的措施所需要的时间,行为人的报告也不应认为是不及时报告,从而让他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负担刑事责任,因为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根本没有能力及时报告,法律自不能责其不能。
(3) 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中存在的其他问题。
以上就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一般问题进行了探讨。此外,在认定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否具备“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要素时,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被领导者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与领导者的责任问题。在实践中,会出现领导者在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情况后,自己并不亲自采取措施或者报告,而指派被领导者采取措施或者报告的情况。这当然是一种工作制度或者程序。问题是,在领导者一得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危险,即及时安排被领导者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而被领导者并没有采取措施或者没有按照领导者的具体要求去采取措施,或者领导者一确定本单位没有能力采取措施即及时安排被领导者及时向上级有关负责人员报告,而被领导者并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没有按照领导者的具体要求去报告,这时,能否对领导者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如果领导者明知被领导者没有按照自己的安排及时采取措施或者及时报告,而不加督促的,领导者当然应当负担刑事责任;如果在作了安排之后由于过失没有及时对被领导者对自己安排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也应当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如果领导者在作了安排之后及时对被领导者对自己安排的具体执行情况进行了检查监督,但不可能知道被领导者没有完全按照自己作出的合理的具体安排采取措施或者报告,就不宜让领导者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与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刑法规定的精神和刑法理论中的通行见解,行为人只能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本罪而言,要使行为人对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负担刑事责任,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必须是由行为人对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存在的危险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不作为行为引起的,即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实践中也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行为人明知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可能性,但又认为可能性比较小,在一定的时间内不采取任何措施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也不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因而没有采取措施或者没有及时报告,但是在该时间内由于自然力这种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危害结果提前发生了。在这种情况中,能否让行为人承担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刑事责任?我们认为,如果根据事后专家的鉴定,即使采取了措施,完全消除了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隐患,在自然力的作用下,仍然会出现建筑倒塌、设施出现故障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当然不直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根据事后专家的鉴定,如果行为人采取了有效措施或者及时报告而使上级有关人员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话,即使自然力的作用,也不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那么,对行为人就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5. 如何认定“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范围?
认定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范围,应当注意从以下方面把握: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拥有或者使用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主体只能是实施学前教育、普通初等教育、普通中等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以及特殊教育、成人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所。非上述学校和教育机构所拥有或者使用的建筑或设施,即便具有可用于教育教学的功能,也不属于教育教学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中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此外,根据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这里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不应仅限于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直接管理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还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出于职工职业教育或培训等目的在其内部设立各种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中心、站、点等教育机构;也不应仅限于公有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还包括属于私营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其次,只有某种建筑或者设施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或者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的,才属于本罪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并非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所拥有或者使用的所有建筑、设施都属于本罪中的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从目前学者们对本罪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范围的论述上看,存在着认定范围过大的问题。如论及此问题的学者多数认为,所谓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楼、宿舍、图书阅览室、公共厕所等。所谓教育教学设施,是指除校舍以外的供教育教学使用的设施、设备,如实验室及实验设备、体育活动场所及体育器械、餐厅及其相关设备,校院围墙及防护设施、教室内的附着设施等。我们认为,考察本罪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具体范围,不可能脱离刑法设立本罪的目的或宗旨。从总体上讲,刑法将某种行为单独设立一个罪名,无外乎立法者认为这种行为与其他类似行为相比,具有一定的特点,将其独立作为一种犯罪,不仅能够在明确其成立范围的前提下细化犯罪的分类,更重要的是能够体现立法对这种行为危害的合法权益的特殊的重点,从而也引起社会大众的注意,使他们不仅注意自己避免实施该种犯罪行为,而且也有利于他们同其他人员实施的此种犯罪行为作斗争。就立法者设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时代背景来看,当然是基于这样的事实,即在科教兴国早已成为我国的基本国策的情势下,近年来,实践中仍出现一些中小学校舍和教育教学设施发生危险,而有关责任人员对此麻木不仁,漠不关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毁坏事故不断发生,既严重影响了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也对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而这种状况的存在,是与我国实行的科教兴国的基本国策严重背离的。为了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进行及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提高全民族对教育的重视程度,《教育法》明确作出了对明知校舍、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在修改刑法时,立法者基于与制定《教育法》上述规定同样的考虑,以专条规定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这样看来,刑法第138条设立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造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惩治,既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也保障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相应地,侵犯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和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就成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体。从学校拥有或使用的建筑、设施来看,只有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建筑、设施发生危险才会对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秩序和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师生的人身安全造成侵害,而那些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或者联系比较间接的建筑、设施诸如学校拥有的医院、商店、浴池、纯粹的游乐场所、校院围墙及其防护设施、道路、下水管道、窖井等发生危险,则很难说会危及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和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广大师生的人身安全。因此,合理确定本罪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的范围,应看学校拥有或者使用的建筑、设施是否直接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或直接服务于教育教学活动。当然,这仅是一个认定本罪中校舍、教育教学设施范围的比较概括的原则,至于更具体的认定,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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