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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释义

安全生产法 2021-06-18 20:57:0884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5861个文字,大小约为26KB,预计阅读时间15分钟
【导读】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第八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单处或者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都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二、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

三、责任形式。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形式有二:一是行政责任,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是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追究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等刑事责任。前几个罪名已经介绍过,这里着重介绍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从事五种法定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业务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和一般公民。对于一般公民出于满足本人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宜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本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即行为人对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造成的严重后果是过失的心理态度。至于过失的形式,既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也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对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行为本身,行为人即可以是疏忽大意,也可以是明知故犯。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生产,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为生产危险物品而进行的实验活动;所谓储存,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存放、保管活动;所谓运输,是指对危险物品的运送、携带活动;所谓使用,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一定生产、生活目的的活动。应注意的是,这里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还包括从事对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指挥、管理活动,以及对保障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活动安全的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不管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否依法进行,不管是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危险物品,还是生产、储存、运输军用危险物品,也不管是于法律并不禁止的场所还是于法律禁止的场所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都属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

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活动。但是,仅限于在生产、作业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而不包括出于满足本人一船日常生活的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所谓重大事故,仅指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的责任事故,不包括自然力等因素而造成的意外事故。所谓严重后果,是指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责任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后果。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即直接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上,或者虽然不满5万元,但是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此外,这里的其他严重后果,也不应仅限于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还应当包括另外的一些与人员伤亡和严重经济损失在危害程度上相当的危害结果。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必须实施了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二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必须是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中发生。三是必须造成了严重后果,而且该后果必须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1. 如何认定本罪的主体范围?

对于本罪的主体,通常认为,是指从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包括上述职工之外的从事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一般公民。我们认为,对于本罪的主体究竟是否仅限于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刑法第136条并未明确规定,那么,在客观上看,无论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是一般公民,他们在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中,违反法定五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性质是一样的,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也大体相当,没有不一同作为犯罪处罚的道理。将其均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无论从构成特性上,还是从处罚轻重上都是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相一致的。至于本罪中的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公有制单位,是否依法成立,是否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为主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外,对于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而言,关于本罪的主体,还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本罪的主体是仅限于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人员,还是同时也包括对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的负责人员?其二,本罪的主体是否包括对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安全的劳动安全设施负责管理、维护的人员?我们认为,解决上述两个问题的思路应当是一致的,即应当首先明确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刑法理论界的通常见解及司法实践的掌握情况,所谓违反危险性物品的管理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具体情形:在生产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要求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如厂房、生产设备不符合防火、防爆规定而擅自生产爆炸易燃物品;在储存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设专人管理,不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防雷、灭火、防晒、调温、消除静电、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如不依性能分类等安全规定存放货物;在运输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规定,将客货混装,不按规定分运、分卸、不限速行驶,货物的容器和包装不符合安全规定,不按规定选送押运员或者押运员擅离职守;在使用方面,表现为不按规定的剂量、范围、方法使用或者不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等。对于企业、事业单位中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在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当然构成本罪。对于负责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安全的设施进行管理、维护的人员,应当知道或明知没有装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而不装备,或者应当知道或明知装备的安全设施不符合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不进行维护和修理,及应当知道或明知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人员在如此条件下从事该种活动存在着造成人员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危险,而不采取措施,这种不作为行为本身就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他们从事的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本身是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密切相关,完全可以归属于广义上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因此,对其不作为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处罚的话,就不能确切地体现其行为的本质,与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不相符合。对于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进行指挥、管理的人员来说,在其应当知道或者明知由于没有装备安全设施,或者装备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等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而存在着发生严重后果的事故隐患的情况,不让直接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停止该种活动,甚至强令他们从事该种活动,从实质上看,其不作为或作为行为属于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他们从事的指挥、管理活动本身即与危险物品的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密切相关,因而也属于广泛意义上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因此,对其作为或不作为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处罚。否则,如果对其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理的话,就不能确切地体现其行为本质,与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不相符合。

2. 如何认定危险物品的范围?

本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五种具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的危险物品。至于该五种危险物品,是仅限于民用的危险物品,还是也同时包括军用的危险物品,刑法没有规定。由于不管是军用的还是民用的危险物品,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不按国家规定,都会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都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爆炸物、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都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它可以造福人类,另一方面,由于上述物品本身所固有的危险属性,如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处理不当,极为容易造成重大事故,损害公众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这是本罪犯罪对象的特点。所谓爆炸性物品,是指具有爆炸性的物品,如雷管、导火索、导爆管。非电导爆系统等各种起爆器材、雷汞、雷银等各种起爆药,硝基化合物类炸药、硝基胺类炸药、硝酸类炸药、高能混合炸药、爆破剂等各类炸药,以及烟火剂、民用信号弹、烟花爆竹等。所谓易燃性物品,是指容易燃烧的物质,如汽油、酒精、液化气、煤气、胶片以及其他易燃液体、易燃固体等。所谓放射性物品,是指通过原子核裂变时放出的射线能产生伤害作用的物质,如镭、铀、钻等放射性化学元素。所谓毒害性物品,是指对人有较大毒害性的物质,如甲胺磷、砒霜、五氯酚、氯化钾、氰化钠、敌敌畏、敌百虫等。所谓腐蚀性物品,是指对人肉体有较大腐蚀性伤害的物质,如硫酸、盐酸等。国家对各种不同的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都有比较详细的规定,只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上述五种法定的危险物品过程中,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能构成本罪。

3. 如何理解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

对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通常认为,所谓生产,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为生产的实验活动;所谓储存,是指对危险物品的存放、保管活动;所谓运输,是指对危险物品的运送、携带活动;所谓使用,是指将危险物品用于一定生产、生活目的的活动。一般而言,这种解释并没有太大的问题。但是,从全面、准确认定本罪的范围方面考虑,上述解释还存在着不足。我们认为,在涉及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理解问题时,还有以下问题应当明确:

第一,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仅限于合法进行的,还是同时也包括非法进行的?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并没有明确。但是,从有关危险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的普遍性上看,任何人凡是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均应遵循这些规定,不管其从事该种活动本身是法律、法规允许进行的,还是法律、法规禁止的,都没有例外。而且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进行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因其从事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是否依法进行而有所不同,因此,不管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本身是否是法律、法规所允许进行的,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况一律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是完全一致的。只是,这里应当明确一个问题,当行为人在非法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活动中,由于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如何处理?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非法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活动,首先可能构成了刑法中规定的某些特定的犯罪,如非法从事弹药、爆炸物的生产、运输、邮寄、储存的,应构成非法制造、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罪;非法运输核材料的,应构成非法运输核材料罪;非法携带弹药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非法携带弹药、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携带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应构成非法携带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等等。其次,行为人在非法生产、储存、运输弹药、爆炸物、核材料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危险物品的活动中,由于违反了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严重后果,又构成了危险物品肇事罪。那么,对于行为人是按一罪论处,还是以数罪实行并罚?我们认为,前一类犯罪,刑法惩罚的是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从事某些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活动本身,而不考虑生产、储存、运输危险物品是否违反有关保障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安全的管理规定的情况;后一种犯罪,刑法惩罚的是违反有关保障危险物品安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而不考虑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否为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因此,两者是不同的危害行为构成的犯罪,即便为同一行为人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中所实施,也属于行为人基于两个不同的罪过而实施了两个性质不同的行为,同时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理论中所说牵连关系。连续关系或者吸收关系等,而应当将其视为数罪实行并罚。

第二,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是仅限于民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还是同时也包括军用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没有明确规定。客观而言,不管危险物品是民用还是军用,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违反有关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同样会危害公共安全,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也不因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对象是否属于民用的危险物品而有什么差异。因此,将其均作为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与刑法第136条规定的精神应当说是完全一致的。当然,军人在使用属于危险物品的武器装备中,违反武器装备的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而不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处理。

第三,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是仅限于在生产、作业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还是包括出于满足本人一般日常生活的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对于该问题,刑法第136条没有明确规定。从实践中看,虽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的重大事故主要发生在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中,但是,一般公民出于满足个人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也时有所见。从以有关的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规范人们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活动这一角度看,对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不宜进行限制,即不管是在生产、作业活动中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还是出于满足本人一般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都属于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但是,这样也存在着一个问题,即将一般公民在出于满足本人日常生活需要而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法定的五种危险物品时,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与有关业务人员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法定的五种危险物品的业务活动中因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均当作危险物品肇事罪适用同一的法定刑,对前者的处罚存在着过重的不足①;而且这样做也与目前世界范围内在过失犯罪范围内区分业务过失犯罪和一般过失犯罪,而使用轻重不同的法定刑的合理的立法潮流相背离。因此,我们建议,今后在修改刑法时,应明确将本罪中的“使用”、“生产”、“储存”、“运输”限于生产、作业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至于在刑法第136条没有明确规定的状况下,从刑法抑谦性考虑,应当把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限于生产、作业活动或者业务活动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

其四,对保障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活动安全的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是否属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对于危险物品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装备劳动安全设施而不装备,或者对已经装备但不符合规定的劳动安全设施不更换或不维修、客观上就是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而且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与保障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安全密切相关,因此,这种对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活动完全可以归为广义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

其五,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行为是否只能于法律并不禁止的场所进行,在法律禁止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能否构成本罪?刑法第136条没有规定本罪中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是否必须在法律不禁止的场所进行。那么,客观上有的行为如运输行为需要经过公共场所,当法律允许该行为在公共场所进行,只是由于行为人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当法律禁止该行为在公共场所进行,在已经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应以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处理;在由于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判刑。

4. 如何区分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都属于违反有关规章制度而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但是,两者在以下几个方面有所不同:

第一,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职工,也可以是从事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的其他公民;后者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生产、作业的职工。根据我们的理解,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活动也属于一种生产。作业活动,因此,两罪在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担负的工作的范围应是相同的。这样两罪主体的不同点即在于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之外的一般公民是否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

第二,犯罪的客观表现有所不同。前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由于两者之间存在的上述区别,因而其界限一般不难区分。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从事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活动,客观上也属于本单位的生产、作业活动,当他们违反危险物品的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是定危险物品肇事罪,还是定重大责任事故罪?我们认为,从两者的关系上看,属于特殊法和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处理法条竞合关系的一般原则,特殊法应优先于一般法适用。规定危险物品肇事罪的法条相对于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法条而言,是特殊法,因此对于上述情况,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判刑。

5. 如何区分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界限?

本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都属于违反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但是,两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异:

第一,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前者的主体既可以是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职工(包括直接从事该工作的一般职工、对该工作负责指挥、管理的有关负责人以及对劳动安全设施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人员),也可以是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的其他一般公民;后者的主体只能是企业、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的管理、维护人员,而不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的~般职工,更不能是其他一般公民。

第二,犯罪客观表现有所不同。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后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由于两者存在的上述区别,因而一般情况下两者的界限不难区分。只是,应当指出的是,当企业、事业单位中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对于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已经装备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处罚。但以下两种情况不能以该罪处理:其一,虽然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但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并未向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提出,因此,即使因此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也不能以重大劳动安全设施罪论处,而只能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判刑。其二,虽然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中装备劳动安全设施,但有关负责劳动安全设施管理、维护的人员并没有装备,即使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存在事故隐患的意见,也不能对行为人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以危险物品肇事罪定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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