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大碎尸案再起波澜 刑事案件经济赔偿有什么标准?
1996年1月,轰动全国的“南大碎尸案”发生。此后25年,本案一直未被侦破,但每隔一段时间,这起复杂惊悚的案件就会引起网友的高度关注。
近日,一则#南大碎尸案家属正式起诉学校#的消息又成为大众关注的焦点。受害人家属起诉南京大学,有何诉求?校方作何回应?案件未侦破,是否影响案件裁判?
据当时公安部门的报告,1996年1月10日傍晚,刁爱青在南京大学附近的青岛路失踪;1996年1月19日早晨,在南大周边发现大量尸块。警方把刁爱青列为重点待定受害人,并当天通知刁父来南京;1996年1月20-31日,警方发现受害人头颅和衣物,确认了死者正是刁爱青;1996年2月-4月,警方在大规模排查了南京相关区域后,未能找到碎尸第一现场,案件就此成为悬案。
这就是轰动全国的“南大碎尸案”。
2016年1月,有人在朋友圈传“南大碎尸案”因20年未破成悬案,公安部刑侦局发布微博表示:追诉期是针对未被发现的犯罪,对于已经发现的犯罪,以及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案是公安机关已在侦查案件,警方必将依法追查到底,绝不放弃。
直到今天,南京警方从未放弃此案,但由于案件久远复杂、证据难寻,案件一直未被侦破。
近日,据媒体报道,3月29日,受害人刁爱青的姐姐刁爱华来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就当年刁爱青遇害一事起诉南京大学,要求校方承担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责任,承担162万元的赔偿。
30日,该案代理律师周兆成向中新网证实了此事。周兆成称,162万元的赔偿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目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经收到材料,并向原告方出具《接受诉讼以及其他材料凭证》。周兆成说,下一步程序是等待法院立案裁定。
家属:不再相信校方,希望通过法律解决
距离“南大碎尸案”已过去25年,家属为何突然决定起诉校方?是否如一些网友所言,仅为了经济赔偿?
受害人刁爱青的姐姐刁爱华在接受采访中表示,“这次并不是为了经济赔偿,而是这么多年了,我们家属一直相信、等待他们能给我们一个满意的答复,但他们没有做到。就家里受伤害的话,想要讨个说法。”
周兆成也证实了这一说法。周兆成说,据刁爱华介绍,25年前,妹妹在南京大学在校期间遇害,父母曾多次去南京大学讨要说法。但很遗憾,当时南京大学以案件尚未侦破、让爸妈回家等消息为由并未处理,一等就是25年。
作为受害人家属,刁爱华认为,校园有安全保障的责任和义务。年仅19岁的刁爱青在校期间被残忍杀害,并被碎尸2000多块,南京大学在校园管理方面存在重大过错。
刁爱华介绍,1996年1月10日,刁爱青失踪当日,曾受到南京大学校方宿舍管理老师滥用教育惩戒权,使其情绪悲愤,离开宿舍,最后惨遭杀害。而刁爱青夜不归宿,校方也未及时发现并告知家长,直到10日后,1月19日,警方发现刁爱青尸体后,南京大学才通知父母。
从法律的角度,周兆成也指出了校方的责任,“这里存在校园宿舍管理中有失公允、滥用惩戒权的问题。”
周兆成认为,如果学校有严格对宿舍进行相关的管理,同时对学生的住宿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刁爱青可能没办法离校,“可能就从根本上杜绝了被害。”
其次,周兆成称,刁爱青失踪,校方却未及时报警或者告诉父母,客观上导致该案错过了最佳的侦破时机。
“如果第一时间告诉,也许就能尽量缩短寻找刁爱青的时间,”周兆成说,“本案25年没能侦破,正是因为相关证据被毁灭殆尽,从这一点上看,校方的责任是不可推卸的。”
而对于本案中的被告方南京大学,周兆成告诉中新网,直到目前,南京大学并未就此事联系受害人家属。截至发稿前,中新网多次致电南京大学鼓楼校区,也均未有人接听。
“我们希望学校能够积极回应此事,也期待在合法的框架内,依法依规地进行。”周兆成说。
“碎尸案”未侦破,是否影响此次诉讼结果?
律师:不会直接影响,但案件取证有难度
1996年1月10-19日,19岁的姑娘刁爱青究竟经历了什么,至今仍无人知晓。而案件未侦破,是否会影响到此次被害人家属的诉求?
周兆成认为,本案的诉求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基于学校有侵权行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被害人发生悲剧,悲剧既然已然发生,校方的责任不可推卸。“从这个层面来说,‘碎尸案’侦破与否,并不会直接影响到此次的赔偿请求。”
但同时,周兆成表示,“南大碎尸案”未侦破,可能会对相关取证造成一定难度。“25年前,刁爱青失踪前究竟经历了什么离开宿舍?学校是否存在过错?什么程度的过错?这一切需要看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法院核实出的事实。” 周兆成希望通过法庭的审理,能够尽量还原本案的真相。
从取证的角度,一直关注南京大学碎尸案的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蓝天彬接受采访时也表示 ,根据案情,刁爱青被害时已经成年,刁爱青近亲属如果要索赔,就要证明学校存在教育、管理等方面的过错。“考虑到本案的举证难度较大,存在被驳回起诉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使承担责任,学校的责任比例也是比较低的。”
此外,蓝天彬介绍,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死亡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确实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过,一般来说,会只要求赔偿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物质损失,而所谓的直接物质损失,一般包括被害人本人的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亲属的奔丧费和所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多种费用。
“此外的精神损失并不在这类案件的赔偿之列,法律没有规定此类案件需要赔偿精神损失,因此,该类案件中的赔偿数额一般不会很高,不太可能高达此次刁爱青家属所要求的162万元。”蓝天彬说。
那么刑事案件经济赔偿有什么标准?刑事案件中的主要责任怎么确认以及赔偿范围确定是怎样的?
刑事案件经济赔偿有什么标准
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标准,一般是以遭受到的损失为限,也可以由双方协商赔偿的标准。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案件中的主要责任怎么确认以及赔偿范围确定
当前在司法实务界,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分歧的声音很多。主要争议有二:一是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纳入赔偿范围;二是是否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一、关于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否纳入赔偿范围问题
法释[2000]47号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二、关于是否受理精神损害赔偿之诉问题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就精神损害赔偿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
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是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公、检、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活动都必须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学中,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往往被称为“刑事诉讼之主义”。民国时期学者也有类似用法。
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职权
1.依法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公诉案件,对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2.依法直接受理刑事自诉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对其进行审理和作出裁判;
3.在审判活动中,有权决定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
4.在审判活动中,为调查、核实证据,有权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5.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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