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错换人生28年事件”引发的法律问题探讨
2020年2月,28岁的江西九江青年姚某被查出患有肝癌,母亲许某欲“割肝救子”却发现儿子并非血亲,而是河南郑州的杜某某所生,杜女士的儿子郭某则是许女士的亲生儿子。5月13日,医院就错换人生28年事件公开道歉,医院承认姚某出生时的病例出错,但院方坚持病例出错与当事人姚某患病无直接联系。6月25日,已患肝癌晚期的姚某病情持续恶化,医院也于24日收到此案代理律师发送的律师函,2021年2月8日下午,“错换人生28年”案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对于郭某某(姚父)、杜某某、姚某的上诉不予支持,维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原判,赔偿郭某某、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赔偿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对于姚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支持姚某上诉请求,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姚某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万余元,驳回姚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另,姚某名下有一处位于九江市黄金地段的房产,面积99平方米,是许某夫妇早年为他按揭购置的婚房,还有十几万房贷未还。2021年1月5日起,姚某曾两次表示会归还他名下的房子给养父母,但是因为种种原因,直到他过世,房子也没有成功过户。2021年3月,姚某去世,姚父称姚某留有遗嘱其遗产全部给自己的妻子与儿子。
法律问题
该事件开始被认为是因为医院的过失导致的“婴儿错报”事件,后续随着不断的发酵,姚某养母许某方又发出了一种质疑,称种种迹象表明,这是一场有计划、有预谋的“偷子事件”,一语惊起哗声一片。虽然姚某已经去世,但是该事件导致的后续法律问题并没有完结,甚至已经有律师团队参与了相关的取证与诉讼中去。那么针对网友们关心的“赔了孩子又折兵”的许某权益保护问题,从法律层面上如何解决呢?许某出资的房屋还能要回来吗?
假设事件的真相只是“错报婴儿”事件
一, 关于许某出资购买的房屋问题。
众所周知,姚某名下的房屋系许某夫妇出资购买,后又偿还贷款,许某这样做的原因只有一个:许某认为姚某是自己亲生儿子,自己的财产当然要给自己的儿子。但是该事件被揭开后,真相扎心,自己养育了28年的儿子竟然不是自己的亲生儿子,所以许某提出了要求姚某返还房屋的意思表示。从这里我们分析一下,许某所作所为的主观心态是什么呢?其为姚某购房出资的行为应该是何种性质呢?很多人说这是一种赠与,从法律层面上讲这样理解没有问题,许某的初衷也确实应该是一种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但是这里的赠与基础随着事件真相的揭开而坍塌,许某是基于对“姚某系自己亲生儿子”的重大误解而实施了赠与行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许某享有撤销权,但是我国法律规定的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同时因为重大误解享有的撤销权行使期间(除斥期间)仅仅只有90日,而且这个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从许某得知真相至今已经远远超过了90天的除斥期间规定,故这条追房途径已经没有意义。
而许某在出资购房这件事情上其实是有明确指向的,即为“自己亲生儿子”购房,这在真相之后许某希望姚某返还房屋的主张上也能够看出来,如果该“错换”事件没有发生,许某不会有要求返还房屋的念头,毕竟还有孙子在那里摆着。但是目前的情况看,姚某与许某夫妇不是亲生的母子或父子关系,也非合法的收养关系,因为双方没有办理收养手续。所以我们可以理解为在许某与姚某缺失血缘关系的情况下,姚某仍占有许某的出资就没有了法律上或者说合同上的依据,故笔者认为许某可以从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角度出发,要求姚某的继承人(也就遗产的承受人)返还其当初为姚某名下房屋的所有出资。而且这项请求诉讼时效为三年,许某如果主张返还,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另外,《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许某在得知姚某非亲生后,仍然借款为其治病,已经力所能及的对姚某进行了帮助,而姚某的亲生父母却拒绝为姚某“割肝救子”;许某夫妇虽然对姚某尽了28年的抚养义务,但是姚某在生命的最后时刻却并没有通知许某,并且据称留有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由妻与子继承。姚某的行为依然对许某造成了深深的伤害,许某对姚某除了购房出资,还有医疗费的出资,但姚某最终在遗产处理上对许某没有留下任何余地,毫无疑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许某夫妇的合法权益。因为该项撤销赠与的权利除斥期间为一年,不失为一种解决途径。
二、郭某对杜某某夫妇是否有赡养的义务。
子女与父母的关系有这样几种情况:一是亲生的子女、二是收养的子女、三是继子女,很明显郭某与杜某某夫妇没有亲生或者继子女关系,而收养关系是需要经过法定收养程序的,没有经过这样的程序,双方也非正式的收养关系。所以,郭某与杜某某夫妇的关系不属于上述任一种关系。但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也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是有赡养的义务的,这也符合“你养我小、我养你老”的风序良俗。因为杜某某夫妇对姚敏的亲生儿子郭某亦履行了抚养的义务,杜某某夫妇在这个事件中没有过错,所以基于郭某与杜某某夫妇实际上形成的抚养关系,郭某对杜某某夫妇还是负有赡养的义务的。
三、许某及郭某的精神损害可以向谁主张。
法院已经就姚某与其生父母起诉医院的案件作出了终审的判决,故就该事件给许某夫妇及郭某造成的精神损失赔偿,可依照上述判决同样进行主张。
假设事件的真相是“偷子”事件。
如果事件真的最终被认定是杜某某参与的“偷子”事件,那这件事情就不仅仅是涉及民事赔偿了,相关责任人的行为与拐卖儿童又有何异?但是因为该事件已经过了28年,即使相关人员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也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追诉时效,恐导致相关人员得以逃脱刑事制裁。
在这个假设的前提下,我们依旧回到民事的角度来看前述的三个问题,既然郭某是被“偷走”的,那么首先郭某与亲生父母之间的人伦亲情被人为割裂,杜某某夫妇虽然抚养了郭某,也是在侵犯他人权益的情况下而为之,这种抚养的关系本身就违背了法律与道德的底线,也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权,所以在违法基础上形成的抚养关系中,郭某即使由杜某某夫妇养大成人,也不负有对杜某某夫妇的赡养义务。相反,侵权人对于郭某及其亲生父母造成的经济上及精神上的损失,依法负有赔偿的民事责任,如果医院在这其中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为姚某在该事件中也属不知情者,故就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而言,他没有欺诈的恶意,许某为其购房的出资纯粹出于母子亲情,故在因重大误解产生的撤销权因除斥期间失权的情形下,仍排除以此为由行使撤销权。但因为事件系“偷子事件”,许某系在杜某某实施欺诈行为的情况下,作出了出资的行为,故许某可以其系受第三人欺诈,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实施了出资行为,许某在知道该事件真相后一年内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要求返还出资。
另,因该事件中所有的信息来源于网上,可能有报道与事实不符的情形。那么,大胆猜测一下,有没有可能许某的出资是一种借款呢?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颁布施行之前,关于父母为结婚后的子女购房而出资的,如果没有特殊的约定,会按照借款来处理,这在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中有类似指导性案例,但是随着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颁布,这一现象出现了认知上的矛盾,按照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而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即如果父母为已经结婚的子女购房出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是会被按照赠与处理,而且是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这项司法解释与之前司法实践的操作完全背离,这将会导致许多为子女结婚购房出资的老人,如果没有事先明确为借贷关系,则出资的购房款会被认定为赠与子女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因为《民法典》施行时间尚短,目前还没有看到最高院就这部分是如何与之前的规定相衔接或者区分的,等待后续的相关指导意见明朗化。回到本案中,若在《民法典》之前产生该诉讼,那么即使许某出资时没有特别约定,其出资亦可被视为对姚某夫妇的借款,姚某是房屋的产权人不假,但是对许某夫妇的负债同样也需要偿还。故综合上述种种,根据我国物权法定的原则,许某想要回房屋基本上没有可能,但是许某如果想要回自己的出资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理应得到支持。看到4月8日的新闻称许某已经委托律师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这与我们的分析是一致的,只是要求返还的法律关系是什么,就是本案的关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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