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述说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法律资讯 2021-04-16 10:53:57203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2917个文字,大小约为13KB,预计阅读时间8分钟
【导读】上海一中院研究室主任上海社科院法学硕士、四级高级法官郑天衣本期法律讲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上海社科院法学硕士、四级高级法官郑天衣和大家一起探讨继

  上海一中院研究室主任

  上海社科院法学硕士、四级高级法官 郑天衣

  本期法律讲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 、上海社科院法学硕士、四级高级法官郑天衣和大家一起探讨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郑天衣,今天和大家交流的主题是,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理解与适用。

  我们知道,继承权丧失制度是指继承人因法定事由而被剥夺继承遗产资格的制度。《民法典》对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规定体现在法典的第1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5条至第9条对此又作了细化规定。以上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有效继承权丧失的制度框架。今天,主要和大家交流三个方面:一是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基本内容;二是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制度;三是继承权丧失中的刑事责任前置问题。

  01

  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基本内容

  首先,我们来讨论第一个问题,也就是继承权丧失制度的基本内容。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1

  杨某因琐事将其母亲白某杀害,法院判决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事判决书同时写明,“鉴于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因其父母离异等原因导致其总体认知功能及心理状态中度异常,故对杨某从轻处罚”。死者白某的母亲(杨某的外祖母)陈某认为,杨某因故意杀害其母亲白某,已经丧失继承权。但杨某认为,刑事判决已确认他杀害母亲白某的主要原因是心理疾病,这与单纯杀害被继承人的案件完全不同,故民事案件中不应剥夺他的继承权。而且如果完全剥夺继承权极其不利于其接受改造后重返社会的生存问题。那么,杨某是否丧失继承权呢?

  要回答这一问题,就要对继承权丧失制度从类型、适用、效力和程序四点加以把握。

  01

  类 型

  适 用

  效 力

  程 序

  第一,从类型上看,根据《民法典》第1125条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丧失继承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1125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 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 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 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 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 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继承法》,《民法典》增加了丧失继承权的两类情形:第一,增加了隐匿遗嘱情节严重的,与伪造、篡改和销毁遗嘱一样,丧失继承权;第二,新增“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也丧失继承权。依照该条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追究刑事责任的,不考虑继承人的精神状况和心理因素,因此杨某当然丧失继承权。

  02

  类 型

  适 用

  效 力

  程 序

  第二,从适用上看,继承权丧失的规定,置于《民法典》继承编的一般规定之中,因此,继承权的丧失,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在这个意义上,即便母亲白某生前以订立遗嘱的方式指定遗产由杨某继承。一旦杨某实施了杀害母亲白某的行为,不论既遂还是未遂,都丧失继承白某遗产的资格。

  03

  类 型

  适 用

  效 力

  程 序

  第三,从效力上看,大致又可分为时间效力和对人效力。就时间效力而言,由于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发生法定丧失继承权情形的,继承权丧失自继承开始时生效;如果法定丧失情形在继承开始后发生或者被确认的,则可溯及至继承开始时生效。就对人效力而言,丧失继承资格的效力主要及于法定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同时也会及于法定继承人的代位继承人。需要明确的是,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仅针对特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资格,不影响继承人继承其他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案件中,杨某丧失继承其母亲白某遗产的资格,自白某死亡时生效,但是这并不影响杨某对于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权,这也有利于保障杨某生存的物质基础。

  04

  类 型

  适 用

  效 力

  程 序

  第四,从程序上看,如果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因此,一旦发生争议,继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得由法院作出最终判断。

  陈某作为外祖母与杨某,就杨某是否丧失继承权已经存在争议并就如何分割遗产诉至法院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就杨某丧失继承权问题在继承案件处理中一并加以确认。

  02

  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制度

  继承权丧失后,基于家庭伦理和保护私产的考量,法律还规定了继承权失而复得的情形。这就是我们要讨论的第二个问题,继承权丧失后的恢复制度,或者又被称为继承权丧失后的宽恕制度。

  对于这一问题,可以从以下两点加以把握:

  第 一

  关于适用恢复的情形

  学理上,继承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类。所谓绝对丧失,是指继承权一旦丧失,绝无再次恢复的情形,多为导致继承权丧失的严重犯罪行为,如《民法典》第1125条所指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以及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这两种情形。所谓相对丧失,是指继承权丧失后仍有可能恢复的情形,也就是《民法典》第1125条所指的,“遗弃、虐待、侵害遗嘱、妨害遗嘱自由等情形。只有在相对丧失的情况下,才具有恢复继承权的可能性。

  第 二

  关于适用恢复的要件

  我们再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2

  茅某系邹某之母,在邹某出生36天后即将邹某遗弃,邹某在生父的抚养下成年并婚育有子女。后邹某不幸罹患重疾,母亲茅某知悉后便主动照顾邹某,邹某也接受了生母茅某的照顾,时间长达四年,直至邹某病亡。现邹某的其他继承人对茅某是否享有继承权存在争议。问题是,茅某是否享有继承权?

  首先要明确的是,茅某的遗弃行为本身已经导致其对子女邹某继承权的丧失。因遗弃而丧失继承权的,属于相对丧失的情形,所以这里实质讨论的是,茅某是否存在继承权恢复的问题。《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有前款第三至第五项行为,也就是继承权相对丧失行为的,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由此,对于继承权相对丧失的,如需恢复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继承人确有悔改表现;二是被继承人表示宽恕。这里所指宽恕的意思表示,既可以是明示的,如书面言明宽恕或者在遗嘱中明示,也可以是以接受抚养、扶助等行为默示的。只不过在默示情形下,继承人的举证难度会更大一些。案例二中,茅某能主动照顾邹某,说明茅某有悔改表现;邹某接受茅某的长期照顾,也可以说明茅某得到被继承人邹某生前的宽恕。茅某同时具备了上述两个要件,所以法院应确认其不丧失继承权。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即继承人虽无悔改,但被继承人确已表示宽恕,是否可以认定继承权的恢复?这在实践中是具有争议的。我们认为,悔改表现具有相当的主观性,且主要的感受主体在于被继承人。从比较法上看,凡是设立宽恕制度的国家,绝大多数只需要被继承人单方表示宽恕即可,无需悔改表现的要件。从民法典继承编保护私有财产和尊重被继承人意思自治的目的出发,在诉讼中对继承人的悔改表现要件不宜提出过高或者机械的标准。鉴于继承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利,应当高度尊重被继承人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在发生此类情况时,可以适度提高被继承人作出宽恕意思表示的举证要求,但不宜简单地以继承人缺乏悔改表现为由,拒绝承认继承权的恢复。

  03

  继承权丧失中具有共性的

  刑事责任前置问题

  最后,我们再来看一下继承权丧失中具有共性的刑事责任前置问题。同样我们也先来看一个案例。

  案例3

  孙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的丈夫。2014年11月17日,张某订立遗嘱一份,载明:“本人与配偶无儿无女,白手起家,从未得到过双方父母的任何支持。所有财产全部归配偶孙某所有。双方父母无任何理由,继承争夺财产、遗产”。当年12月25日,张某因病死亡。但张某的父母认为,在张某死亡过程中,孙某明知自己拖延救治的行为可能导致张某死亡的结果,却依然持放任的态度,没有在第一时间采取送医院或者拨打120等有效抢救措施,属于间接杀害被继承人的行为,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刑事立案。后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张某的父母认为,鉴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低于刑事,现有民事证据已经证实孙某存在故意杀害张某的行为,孙某无论是否受到刑事的追究均应丧失继承权。那么,孙某是否丧失继承权?

  法定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均是严重违法甚至犯罪的行为。只有对这类严重失范行为科以丧失继承权的法律后果,才有助于维护良好的继承秩序和家庭伦理。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中,可能涉及故意杀人、遗弃、虐待等犯罪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6条第2款规定,“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也就是说因虐待而丧失继承权的,无需刑事责任前置。但法律对故意杀害、遗弃等行为是否要求刑事责任前置未作明确规定,对此应如何理解?我们认为,需要根据不同类型作区分处理。遗弃与虐待,不论是在行为性质、主体对象,还是在民法典和刑法的体系安排、要件构成上,均具有相似性。特别是遗弃和虐待,均需满足“情节恶劣”的方能入刑,明显存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衔接匹配。所以,对于因遗弃而丧失继承权的,同样无需刑事责任前置。

  但是故意杀害行为是否也是如此呢?我们认为与此是有所区别的,对于故意杀害行为的,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我们主要有三个理由:

  第一,从法律体系的内在稳定性考虑,故意杀害行为侵害的是人的生命,而生命是受法律重点保护的,如果民事认定故意杀害而刑事却不予认定犯罪,等于架空了刑法的保障法作用,会造成法律体系的内在冲突。

  第二,从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立法目的考虑,如果不以追究刑事责任为条件,将无法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公务行为等违法阻却行为,有违继承权丧失制度惩戒严重违法行为的立法目的。

  第三,从法律规范的行为表述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7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这一表述,隐含了故意杀害情形下,应当以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因为只有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才会考虑具体的犯罪形态。

  综上可知,案例中孙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无法确认其具有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情形存在。

  04

  课程小结

  以上就是关于《民法典》所构建的继承权丧失、恢复和具体适用中的一些核心内容。需要指出的是,继承权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发生,必然会涉及家庭成员内部的伦理道德因素,而伦理道德因素往往因人而异、因时而变、因地而迁,具有相对性和阶段性。法官在审理继承纠纷,包括判断继承权丧失问题时,既要准确适用法律,还要对社会人伦多加观察,确保司法裁判的品质和效果。

  原标题:《继承权丧失制度的理解与适用丨法律讲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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