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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薪百万贩卖假茅台 卖假酒定诈骗罪的标准是什么?

法律资讯 2021-08-02 23:43:54159互联网法律知识网本文有1995个文字,大小约为9KB,预计阅读时间5分钟
【导读】现如今,茅台酒在不少场合受到追捧,有人趁机打起了低价买假冒茅台商标的白酒,再充当茅台酒售卖,从而实施诈骗的行为。男子李某(化名)就从网络销售平台上,以150元的单价,收

  现如今,茅台酒在不少场合受到追捧,有人趁机打起了低价买假冒茅台商标的白酒,再充当茅台酒售卖,从而实施诈骗的行为。男子李某(化名)就从网络销售平台上,以150元的单价,收购了一瓶瓶冒充茅台的白酒,并以十倍的价格卖给被害人。近日,静安法院就公开审理了这样一起诈骗案。

  所谓“内购茅台”,是李某通过微信、闲鱼平台从他人处以单价150元左右购进的假冒茅台商标的白酒。随后李某以1500元的单价向四名被害人销售,骗取钱款共计14.7万元。除了这一行骗过程,在此前与被害人张某的交往过程中,李某则冒充高管表示可以向被害人公司注资,但要收好处费,尽管行骗没有得逞,但李某与被害人熟悉起来。随后趁机实施了“内购茅台”的诈骗行为。

  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蒋洁介绍称,被害人都以为李某是京东数科的一个高管,他宣称自己可以有这样的一个内购渠道,可以1500元的价格购进正品飞天茅台酒,对被害人进行销售。

  最终,被害人起了疑心报案,李某的骗局败露。庭审中,李某还强调自己虽然不是京东数科的高管,但却担任旗下子公司的“商务总监”,名下还有几家公司,年入百万,所为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李某称:“因为我觉得这个行为,即使说你是假货,到时候我把钱给你,或者说工商处罚也就好了,不至于说会到诈骗这样一个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近日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审判长、静安区人民法院法官钱丽娜表示,被告人在到案之后能够如实地供述,并且在审理阶段、在家属的配合之下退缴了全部的违法所得,弥补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第二,涉案的白酒虽然是假冒的茅台酒,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这些酒食用之后会对人的健康产生危害。因此,法院对被告人最后适用缓刑。

卖假酒定诈骗罪的标准是什么

年薪百万贩卖假茅台 卖假酒定诈骗罪的标准是什么?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

  (二)客观要件,本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

  1、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如果欺诈内容不是使他们作出财产处分的,则不是诈骗罪的欺诈行为。

  2、其次,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

  3、再次,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处分财产表现为直接交付财产,或者承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或者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行为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他人放弃财物,行为人拾取该财物的,也应以诈骗罪论处。但是,向自动售货机中投入类似硬币的金属片,从而取得售货机内的商品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4、最后,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年薪百万贩卖假茅台 卖假酒定诈骗罪的标准是什么?

  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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