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帅斌律师:借名买车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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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全职妈妈经济补偿是如何规定的民法典规定“好意同乘”条款的意义解读民法典草案中新增的保理合同文章转载于微信公众号:华商北京—李帅彬 华商北京律师事务所
一、《暂行规定》生效前后买卖小客车的法律效力
据《物权法》《民法典》等规定,动产物权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的转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买卖小客车在交付时就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不会对买卖行为及买卖双方的身份或应满足的条件产生影响。但为实现小客车数量的合理、有序增长,北京市自2010年12月开始对小客车指标进行规制,先后制定了《暂行规定》《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等,据此,对买卖小客车的法律效力产生了影响。
(一)《暂行规定》生效前,买卖小客车合法有效
在2010年12月23日《暂行规定》生效前,法律法规对买卖小客车没有特别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规定,当事人买卖小客车的,合法有效,牌照及车辆都可以正常交付,法院一般也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在车辆交付后买方取得车辆所有权。
如在(2012)二中民终字第18226号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车辆买卖协议,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本案涉诉车辆自交付买方后,买方即取得涉诉车辆的所有权。在(2015)大民(商)初字第285号案中,原告贾某于2007年将其名下松花江牌小客车卖给被告邱某,被告支付购车款16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车辆交付后,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法院认定,原告将其名下小客车以16000元卖给被告,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车辆交付后,原告应当协助被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二)《暂行规定》生效后,借名买车合同无效
《暂行规定》生效后,要在北京市取得机动车牌照进而获得机动车对北京市道路使用的权利,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条件之外,具备北京市购车指标。不具备购车指标的人买卖车辆的,法院会认定,借名买车合同违反《暂行规定》等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如在(2015)大民(商)初字第15386号案中,当事人同为(2015)大民(商)初字第285号案中的贾某和邱某,2011年底,贾某向邱某购回了松花江牌小客车,2012年2月,邱某出资以贾某名义购买了宝来牌小轿车,并将车辆登记在贾某名下,并申请了新车牌。法院认定,2012年邱某以贾某名义购买轿车并登记在贾某名下,本质上属于“借名买车”,扰乱了北京市对于小客车配置指标调控管理及身份证管理的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就此达成的合同应属无效。
二、借名买车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相关财产的处理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借名买车合同被认定无效后,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小客车(含车辆及牌照)的归属及返还,小客车购买价款的返还,本文主要从请求返还的角度进行分析。
(一)小客车(含车辆及牌照)的归属及返还
关于小客车(含车辆及牌照)的归属及返还,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登记所有人单独要求返还牌照,另一种为登记所有人要求一并返还车辆及牌照,司法实践中有以下观点:
1.登记所有人单独要求返还牌照的,不予支持
关于登记所有人单独要求确认牌照归属并要求返还的,法院或认为买卖牌照违反相关规定,应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或认为购车指标归属属于有权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或认为小客车指标属于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法保护意义上的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总之,对于登记所有人单独要求返还牌照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如在(2016)京03民终3977号案中,关于原告耿某返还车牌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者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故涉案指标应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遂驳回耿某该项诉讼请求。
在(2015)大民(商)初字第15386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出卖人贾某要求邱某将登记在其车牌号下轿车迁出的诉讼请求,因轿车现登记在贾某名下,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关于车辆转移登记的规定,车辆转移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本案中贾某车牌下轿车迁出登记须由贾某办理,邱某并非办理轿车迁出的适格主体,且机动车迁出登记应由有权行政机关决定,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贾某要求邱某返还实物车牌的诉讼请求,因车牌与购车指标的密切关联性,客观上无法实现单纯的车牌有形物的返还,贾某要求返还车牌实质上是要求返还购车指标,而购车指标归属属于有权机关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畴,故对贾某要求返还车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在(2019)京0105民初65026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原告诉求返还的北京小客车指标并不属于财产,而是属于一种许可资格,并非物权法保护意义上的物,该诉求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小客车指标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2.登记所有人要求一并返还车辆及牌照的,裁判观点具有分歧
关于登记所有人要求一并返还牌照及车辆的,法院裁判观点具有分歧,有的判决支持返还牌照及车辆的请求,有的判决不支持。
如在(2014)三中民终字第10053号案中,法院支持了登记所有人的请求。本案中,原告齐某认可车辆实际出资人为被告王某,但为避免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起诉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法院认定在车辆限购政策下,实际出资人与登记所有权人不一致,实际出资人不具有购车指标但主张车辆所有权的,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诉争车辆归齐某所有。且在(2015)顺民初字第03296号案中,因前述王某未返还该轿车,齐某起诉要求王某返还轿车,法院认为齐某作为轿车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王某返还车辆,遂判决王某将车牌号为京XXXXX的小汽车返还给齐某,返还时车辆整体结构及外观不得毁损。
但在(2018)京0105民初36282号案中,法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可知,涉案车辆并非田某出资购买,仅系借用田某购车指标予以登记,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应归田某所有,故对田某要求返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车辆确属车辆实际占有人所有,而仅是以名义所有人之名进行登记的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北京一中院课题组在《购车指标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研究》中认为:根据《实施细则》(2013年修订)第31条第(2)款的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对于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出借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已取得的配置指标或更新指标、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车辆属车辆实际所有人所有,此处的车辆不包括注册登记手续,在判决等文书中应明确指出,同时要向相关部门发司法建议函,对名义所有人的指标由相关部门做相应处理。按照该观点,借名买车时,经查明车辆(不含指标)确属实际占有人所有的,车辆应归实际占有人所有,牌照(指标)则由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函处理,所以,登记所有人请求一并返还牌照及车辆的,应不予支持。
(二)小客车购买价款的返还
借名买车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种为买方出资购买车辆,仅向卖方购买指标,大多为卖方新取得指标及买方购买车辆的情形;另一种为买方一并向卖方购买指标及车辆,大多为购买二手车的情形。在借名买车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买方请求返还已支付的小客车购买价款的,法院会视情况不同程度地予以支持。
1.买方仅向卖方购买指标情形
在(2020)京02民终3562号案中,雷某向时某支付办理汽车指标手续定金10万元,双方约定如汽车指标手续在30个工作日内未完成,将如数退还所交定金。时某收到定金后未履行义务,雷某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且尚未实际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雷某有权要求时某返还合同价款,支持了雷某要求时某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
2.买方购买指标及车辆情形
在丰台区法院发布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十大典型案例(第二辑)之一:原某与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原某与赵某签订合同,约定赵某以18万元的价格将涉案车辆及“京牌”使用权卖予原某。同时,赵某口头告知原某,涉案车辆已抵押给他人,不可办理过户登记。随后,原某向赵某支付18万元,赵某将车辆交付给原某。2018年8月,原某发现车辆丢失后报警。经查,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取回。原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其与赵某签订的购车合同,并要求返还18万元。法院认为,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考虑原某明知自身无购车指标、涉案车辆系抵押车辆的情形下,仍与赵某签订购车合同,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不能支持其全部返还购车款的请求。遂判决:原某与赵某签订合同无效,赵某退还原某16万元。
三、执行异议案件中车辆实际占有人是否可以排除执行措施
在借名买车会出现一类现象,买方出资购买并实际占有使用车辆,但车辆登记在卖方名下,在卖方与第三方产生纠纷,第三方申请法院查封该车辆时,买方作为实际占有人是否可以请求排除执行措施,目前主要有以下裁判观点:
(一)买方作为实际占有人可以请求排除执行措施
在支持实际占有人排除执行的案件中,法院认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原则,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登记产生对抗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不属于此处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故实际占有人系车辆的所有权人,可以请求排除执行。
如在(2018)京02民终6373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动产原则上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权属。叶某使用郭某的购车指标购买涉案车辆,车辆亦由叶某实际使用,故法院认定叶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叶某要求停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叶某未取得小客车配置指标,根据相关规定,叶某无权取得郭某名下的配置指标及相关车牌号码。遂判决:1.确认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的东风牌汽车一辆归原告叶某所有;2.停止对上述车辆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车辆的查封、扣押。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叶某已证明其为涉案车辆的出资购买人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车辆,一审法院认定叶某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正确。《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前述“善意第三人”应适用于《物权法》第106条中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情形,作为郭某债权人的党某并不属于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遂维持一审判决。在(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658号、(2016)京0114民初18016号案中,法院也持类似观点。
(二)买方作为实际占有人不可以请求排除执行措施
在不支持实际占有人排除执行的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应按照登记判断权属,车辆登记有公示效力,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有理由对登记产生信赖,且借名买车违反相关规定,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不支持实际占有人排除执行措施的请求。
如在(2018)京02民终12261号案中,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上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应当登记在机动车所有人名下。此外,在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祁某某借名购车,违反了相关规定,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涉案车辆登记在金某某名下,该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徐某某作为申请执行人有理由相信涉案机动车所有权人为金某某,法院依法查封、扣押金某某名下的登记车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2018)京0108执异94号案中,法院也持类似观点。
关于实际占有人作为异议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一般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贺小荣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二辑第201-20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出版)观点为:原《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变动采取交付生效义,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应予适用,该基本原则在执行议之诉中并未动摇。因此,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机动车,即发生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一般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属于该法第24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买受人可以其物权对抗一般债权人并排除执行。为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交易恶意对抗执行,故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必要实质审查异议人是否为真实买受人并完成交付。在排除虚假诉讼合理怀疑,可以认定异议人为真实物权人的情况下,异议人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后,在小客车指标日益具有稀缺性的当下,借名买车虽然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日常生活及工作的需求,但从法律上来看,借名买车是违反北京市相关规定的,由此可能给买卖双方均带来一些不便或困惑,故建议有此打算的各位,综合考虑可能给自身带来的利益和风险,慎重决策,以免带来不必要的干扰。
1.熟悉婚姻家庭、融资担保、行政复议诉讼等领域法律法规,基础扎实;2.服务多家顾问单位(融资租赁、私募基金管理人、上市公司、政府部门等);3.办理多起金融诉讼案件及行政复议诉讼案件,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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