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日,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首次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这是一件与全体公职人员密切相关的大事。
这项立法重要在哪里?将对公职人员产生什么影响?首先要从政务处分本身说起。
长安街知事注意到,政务处分是指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作出处置的一种形式,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其中“开除”是最严重的政务处分,意味着公职人员的“饭碗”砸了。
与政务处分相对应的,是党纪处分。在反腐工作中,经常能见到“双开”即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的表述。其中,开除党籍属于党纪处分,开除公职就属于政务处分。
“政务处分”这一名词,是伴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而出现的。它最早见于2018年1月,中央纪委研究室从遵循程序和主要依据的角度,解释了“派驻纪检监察机构如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这一改革中受到普遍关注的问题。
到了2月,中央纪委党风政风监督室通报,1月份全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共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4058起,处理5641人,给予党纪政务处分4327人。
这是“政务处分”的表述首次出现在查处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月通报中。
进入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正式实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政务处分”这一法律概念。
根据监察法相关条文,作出政务处分的主体是监察机关,对象即监察对象,包括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据包括监察法、公务员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
在政务处分问世之前,人们所熟知的是“政纪处分”。二者只有一字之差,内容含义却大不相同。
以省部级干部为例,2018年2月,由监察部报国务院批准,给予山东省政府原党组成员、副省长季缃绮开除公职处分,这属于政纪处分。
而到了3月,国家监察委员会给予陕西省政府原党组成员、副省长冯新柱开除公职处分,这就属于政务处分。
冯新柱(中)受审
长安街知事注意到,政纪处分有将近75年的历史,最早可追溯到1943年4月陕甘宁边区政府颁布的《陕甘宁边区政纪总则草案》。
那么,为什么要用“政务处分”取代“政纪处分”呢?
天津市纪委监委法规室干部张晃榕曾指出,一方面,随着依法治国深入推进,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所有“政纪”均已成为国家立法,由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加以规定。在全面依法治国条件下,党纪与法律之间没有中间地带。
另一方面,在我国,政府不仅仅指行政机关,也不仅仅是公务员法规定的七大类机关,而是涵盖一切行使公权力的机构,是“广义政府”。在全面依法治国和监督“广义政府”的背景下,必须对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全面监察,把一切公权力置于监督之下。而“政纪处分”主要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适用范围过窄,不符合监察全覆盖要求。
简单来说,法办够不上、党纪不适用、政纪管不着的,政务处分都能一并给“办了”。
既然监察法对政务处分作出了规定,为何还要再立一部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呢?
事实上,监察法是一部对国家监察工作起统领性和基础性作用的法律,对一些实际操作层面的具体问题,并没有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需要在它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配套法规。
2018年4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印发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此外,有不少地方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为监察工作的开展提供指引,例如天津市监委研究起草了《关于天津市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规定 (试行)》。
《暂行规定》的名字就体现了其临时性特征,需要在时机成熟时出台正式的法规。于是,在2019年初,制定政务处分法列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吴玉良
8月22日,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草案说明时,全国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主任吴玉良指出,此次立法将监察法的原则规定具体化,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起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
同时还明确了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处分主体强化法治观念、程序意识,提升工作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
据悉,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主要内容包括总则,政务处分种类和适用,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政务处分的程序,复审、复核、申诉以及法律责任等。
吴玉良表示,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的基本思路,一是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
二是坚持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够规范、处分决定幅度不统一等问题,细化违法情形、处分幅度和处分程序。
三是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内在一致性。
古人云,名正则言顺,言顺则事成。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再到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草案,正是一个法律法规体系不断完善、制度笼子逐渐扎牢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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