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索引
最高院《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审判长李晓云,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二、案情简介
发包方贵州世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重庆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贵州高院认为,锦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上,前五份经监理公司、建设方即世邦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最后2份虽无建设方世邦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但也经过监理公司的签章确认。从内容看,属于实际已完成的工程量。因此,可以客观反映锦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世邦公司认为应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量,一审贵州高院法院认为,因无证据证明前述已经过签章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上记载的工程量不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对世邦公司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根据锦通公司提交的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可以确认锦通公司已完工程价款为:(9753125.76元+3584594.16元+2389729.44元+4779458.88元+4779458.88元+119114.24元+870491.12元)÷80%=32844965.6元。
争议焦点: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能否作为确定已完工程量的依据?
三、最高院裁判摘要
关于锦通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一审业已查明,锦通公司先后共向世邦公司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7份,前5份均有承包人、发包人、发包人现场代表和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后2份虽无发包人和发包人现场代表签字盖章,但有监理单位的审核签字盖章。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故应认为锦通公司已举示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世邦公司认为不实,则应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世邦公司既未举证否定《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所载工程量的真实性,又要求另外通过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量,显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相悖。一审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认定锦通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启示与总结
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均附有《工程量报审表》,明确载有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发包方并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最高院认同贵州高院以7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确定案涉工程造价做法,从证据规则看并无不当。但这种做法是很难得到普遍认同的,大多数法官对工程造价不作鉴定是不敢下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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