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导读:2020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确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取代原《规定》中“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以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4倍计算,最新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
大家好,我是胖乎律师。
就最高法此举(大幅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我们来谈两个大家问到最多的问题:
1、此前的借贷适用“规定”吗?
2、网贷利率受影响吗?银行、消费金融、小额贷款公司是否适用“规定”?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分三种情况来看:
1、对于已经终审结束的案件,根据目前有关司法解释看,是不适用(”规定“)的。
法无溯及力,是基本原则。对于已经生效的判决,不会因为将来法律的修改而发生变化。这其中包括已经终审的案件,以及申请再审的案件,还有正在进行重审的案件,都不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2、对于尚未结审的(一审、二审)案件,也是不适用(“规定”)的。
根据“规定”来看,也还是按照法不溯及以往的原则:司法解释适用于实施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案件。
3、此后发生的纠纷的案件,应当适用(“规定”)。
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
二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同时,规定还提及,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借贷行为,可以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1)首先,对银行、消费金融公司等持牌金融机构,因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因此并不适用。
(2)其次,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案件的适格主体。这一点是有争议的。
从实践来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借款人要求还款的案件,部分法院归类为民间借贷纠纷,部分法院归类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因此如果归属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那么自然是适用“规定”。
(3)其次,目前清退潮中,对于转型助贷机构的企业而言,互联网贷款业务的性质,我们说目前还是要打个问号的。
为什么这么说呢?
——主要问题是贷款资金的来源问题。
我们知道,助贷机构是为放贷机构的贷款业务提供支持和帮助,其中包括一些非持牌的助贷机构(网络小贷、融资租赁,融资担保等牌照的金融科技公司、P2P平台、数据公司等),他们本身不参与直接放贷。
而助贷业务中的资金方,我们说主体还是银行资金为主。
助贷业务涉及资金方和助贷方两端。
其中,以资金来源来看,银行、保险、信托、财务公司、小贷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都可能成为资金提供方。但从规模来看,银行资金的占比最大(因为不少信托计划背后的资金也来自银行),是最重要的放贷主体。
那么问题来了:通过助贷机构发放的银行贷款,是否属于民间借贷范畴?
关于这个问题,我们说目前暂时仍无准确定论,但是大概率我们说,银行作为资金来源主体,那么银行的借贷还是属于金融放贷,也就是不属于民间借贷。
这里是胖乎律师,欢迎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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