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工程集团限公司(简称山东某某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山东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济南市人民政府出具一系列文件,山东某某工程公司取得了以其现有存量土地通过职工集资建房的方式建设职工住宅建房的相关手续,后经山东省省直机关住房委员会决定,将该部分房屋纳入房改范畴。李某与山东某某工程公司签订了《山东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集资建房房屋分配合同》一份,约定李某购买山东某某工程公司建设的401号房屋一套。李某并非山东某某工程公司单位职工,李某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山东某某工程公司亦向李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李某要求山东某某工程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山东某某工程公司主张涉案房屋系职工集资建房,已纳入省直房改范畴,李某并非山东某某工程公司职务,无法参加房改,故无法取得房屋产权登记。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山东某某工程公司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利用划拨土地经相关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能审批后,由山东某某工程公司单位职工自筹资金所建。涉案的买卖合同明确载明系山东某某工程公司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房屋分配合同,李某不具有山东某某工程公司单位职工的身份,李某明知其不具有职工的身份而签订该合同,损害了国家及山东某某工程公司单位其他职工的利益,为无效合同。因李某与山东某某工程公司签订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自签订时自始无效,李某主张山东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损失,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优先满足单位住房困难职工购买基础上房源仍有多余的,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而是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属于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所禁止对外公开出售的房产。因此,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出售给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势必违反国家关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政策性规定,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应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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