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劳动法中休息休假制度法律概念的用语混乱(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休息休假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1]
我国《劳动法》第四章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作了原则规定,其它一些劳动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对相关假期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但是,休息休假的具体制度散落于各类法律法规之中,各个法律的文本对有关的休息制度使用了不同的文字表述方式。有时对同一假日使用了不同的术语,有时则使用同一术语指代不同的假日,或者涵盖了范围不一致的假日。
本文对各类法律法规有关假日的规定作了一个梳理,将劳动者享有的休息、休假的种类归纳一番,并将作为后文继续展开讨论分析的基础。
工间休息时间是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享有的休息时间和用膳时间。《劳动法》对此虽未作规定,但作为劳动者一种休息的习惯已经实行多年。例如许多用人单位在上、下午工作期间允许劳动者在规定的时间休息10至15分钟,有的还组织劳动者做工间操;有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上夜班期间安排夜间用膳时间。
与此相应,产生一个问题:工作间隙的休息时间是否应算作工作时间?尤其是中间休息时间较长的时候。比如,目前有些单位的工作时间是早上9点至下午5点,但也有些单位将中午用膳时间延长到1个小时,同时将上班时间提前至早上8点。
工余休息时间是指在每昼夜(24小时)内,除工作时间外,劳动者自由支配的时间。也就是说,除了最多8小时工作时间以外,其余时间均为劳动者休息时间,包括上班前、下班后等所有的时间。
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占用工余休息时间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额外的工资。在早一些的法律法规中,将此种工作时间的延长,称呼为“加点”[2]而不是“加班”,在非工作日的时间工作被称为“加班”,以示互相区别。不过,在当下,使用“加班”一词往往不作区分,包含了此处所称“加点”。
周休息时间,是指劳动者在一周内,享有完整休息一天(24小时)以上的休息时间。按现行规定,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每周应休息两天,即星期六和星期日两天的休息时间。
标准工时制度是我国的主流工时制度。1995年,国务院修订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自此以后,我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3]”的工作制度,即标准工时制度。作为例外,单位也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它工时制度。
在标准工时制度下,一般情况下“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4]”因此,周休息日又俗称为“双休日”[5]。但是,周休息日并不一定要连着休,“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也就是周休息日可以分开安排。相应的,周休息日也可能出现在周一至周五的时间。
周休息日也可能只有一天。有些企业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但应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天。
周休息日又称“公休假日”。这一称呼可以追溯到解放初期。1956年的《劳动部关于工矿、基本建设、交通运输企业工人职员节日假日工作和延长工作时间以及履行国家义务、社会义务时的工资问题的通知》提到“工人职员在公休假日(星期日)…工作时…实行计时工资制者,按照本人工资标准的150%发给”。这一称呼在80年代至90年代的各类部门规章中还多有出现,其后则逐渐少用。这大概是跟1994年立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将公休假日称呼为“休息日”[6]有关。各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政府公文,又进一步将“公休假日”简略称呼为“公休日[7]”。
法定节日休假是由国家法律、法规统一规定的用以开展纪念、庆祝活动的休息时间,也是劳动者休息时间的一种。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2013修订)确定了11个全民放假的节日,包括(元旦)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有妇女节、青年节、儿童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俗称“建军节”)等;该《办法》还规定,全体公民放假,若适逢休息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而部分公民放假日适逢休息日,则不补假。
法定节日有放假的,也有不放假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五条列举了部分属于法定但不放假的节日: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4年将9月30日设立为“烈士纪念日”。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将每年9月5日定为“中华慈善日”。农历九月初九是中国的传统节日”重阳节”,也是我国传统的敬老节日。2013年7月1日起实施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这些法定节日均不放假。
故此,有必要区分“法定节日”与“法定节假日”。
另外,有些传统节日并不是法定节日。中国重大的传统节日有除夕、春节、元宵节、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此外还有中和节、七夕、中元节、重阳节、腊八等等,但元宵节、重阳节等一些传统节日并没有列为法定节日。
法定节假日属于带薪假日。但全民放假的法定节假日和部分公民放假的法定节假日还是有差别的。其中重要一点体现在法定节假日没休假是否有加班费的问题上。
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年后每年依法享有的保留职务和工资的一定期限连续休息的假期。劳动者休假天数根据其年资决定,最多15日。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立法之初,就明确了“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2007年国务院颁布《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明确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2008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公布实施。至此,全面建立起适用于各类用人单位的带薪年休假制度。
带薪年休假又称为“年休假”,更有简略称呼为“年假”。
探亲假是指在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工作的劳动者需要探望配偶和父母而享受的休假时间。它只适用于劳动者工作满一年且与配偶、父母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8]团聚的情况。劳动者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日;未婚探望父母的,每年给假一次,20天,若两年休假一次,则可给假45天;已婚者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20天。同时,单位应根据需要给予路程假。探亲假期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但是,根据《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探亲假只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非公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的劳动者无法享受探亲假待遇。
另一方面,随着时代发展和社会进步,职工探亲待遇有关规定的部分内容与实际已有不相适应之处。一是经济得到发展的情况下,符合享受探亲假条件的职工比例不高,且出现了不同所有制、不同非公单位等用人单位之间福利待遇的不公平。二是享受探亲待遇的条件(与父母或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标准难以认定。三是职工目前每年可享有的休息天数约占全年的三分之一,基本能够满足职工旅游出行、探望亲属等需求。为此,人社部曾表示,下一步将研究修订职工探亲假制度。
1.丧假
我国婚丧假规定最早见于1959年原劳动部《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59〕中劳薪字第67号),其中规定“为了照顾我国旧有习惯,不论工人职员请婚丧假在三个工作日以内的,工资照发;超过三个工作日以上的其超过的天数,不发给工资”。1980年,原国家劳动总局和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80〕劳总薪字29号)进一步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和子女)死亡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由本单位行政领导批准,酌情给予1至3天的婚丧假;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职工在外地的直系亲属死亡时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都可以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在批准的婚丧假和路程假期间,职工的工资照发。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
从法律文本的文字本身来说,可以享受婚丧假的国有企业职工,并不包括集体所有者、私营企业等单位的劳动者。
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及本条文字来解释,婚丧假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又将范围扩展到外资企业[9]。
但是,丧假的具体天数一直是有单位在3天以内酌定而不是固定的。
2. 婚假
国家规定的婚假,来源同前。依据前面的国家级政策,婚假是在1~3天内酌定。但婚假的天数,各地通过政策文件明确了具体的天数,并通过晚婚假的名义进一步地扩展了天数。目前,各省市的婚假天数不一致,最长的婚假是30日[10]。
如北京早在1982年通过政策文件规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11]上海1990年的《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同样规定“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妻,增加婚假一周”。并且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2005年的《关于婚假及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规定公告》中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职工结婚时,享受3天婚假。”[12]
200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晚婚晚育,可以获得延长婚假、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此后,各省市、军队、铁道部等均出台了奖励政策。
3.产假
女职工产假[13]为98天,其中产前假15天,产后假83天,难产的增加15天;女职工生育后哺乳期为一年,单位应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的时间,每次30分钟;女职工在“三期”内,单位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资。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15天到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42天产假。
各省市、军队又在此基础上给予了额外的产假。如北京规定,“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享受延长生育假六十日,男方享受陪产假十五日。”[14]上海则规定,“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六十天,男方享受配偶陪产假十天。”生育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配偶陪产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15]广东则规定“…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16]”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修正)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
2.《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
三、《劳动法》第四十一、四十四条中的“延长工作时间”是否仅指加点,而不包括休息日或节日等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是否加班不受《劳动法》的第四十一条限制)?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有关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包括正常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即每月工作日的加点、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的总时数不得超过36小时。在国家立法部门没有作出立法解释前,应按此精神执行。 ↑
3.《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
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5修订)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
5.《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7]271号)
一、企业和部分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否不实行“双休日”而安排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不超过6小时40分钟? ↑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 “第三十八条 【休息日最低保障】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
7.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2005年部分节假日安排的通知》“元旦:1月1日-3日放假,共3天。其中1月1日为法定假日,将1月1日(星期六)公休日调至1月3日(星期一),1月2日(星期日)照常公休。”↑
8.注意此处的“公休日”与前文提到的“公休假日”概念并非完全一致。 ↑
9.第二十四条 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丧假、女职工产假等假期。 ↑
10.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第十八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可以享受婚假三十日。” ↑
11.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失效]京政发〔1982〕138号/失效/1982.12.02发布/1983.01.01实施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登记的,为晚婚。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各增加奖励假七天。 ↑
12.婚假及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规定
一、婚假的假期期限: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职工结婚时,享受3天婚假。
男年满25周岁、女年满23周岁的初婚为晚婚。晚婚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七天 ↑
1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第九条 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 ↑
14.《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
15.《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1修正) ↑
16.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2021.12.01实施
第三十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享受八十日的奖励假,男方享受十五日的陪产假。在规定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
本文根据现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所作,必要时参考了历史的法律法规。阅读本文时应注意在本文完成之后法律法规是否发生了变化。
本文完成于2022年3月4日星期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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